污染环境罪案例探析
杨某某在凌海市自家院的废旧塑料加工厂内,利用废旧矿泉水瓶、机油桶、洗洁精瓶粉碎成塑料片,并向自己制作的渗坑排放清洗塑料片的废水。经锦州博宏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环境检测报告检测鉴定结果为有毒废物。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山主动缴纳环境修复费并配合环保部门聘请第三方修复被污染的土壤等环境。修复后的土壤经沈阳泽尔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各项检测项目均未超出《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标准限值。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某山赔偿国家土地生态修复费用人民币15000元,并在锦州市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在凌海市自家院内废旧塑料加工厂内,利用废旧矿泉水瓶、机油桶、洗洁精瓶粉碎成塑料片,并利用渗坑向外部环境直接排放清洗塑料片的废水,其行为对同边环境造成了污染,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经锦州博宏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检测属于有毒物质。被告人杨某山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环评手续和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杨某山的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量刑方面认为杨某山系经传唤到案,在**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然在庭审中进行辩解但最终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无前科,主动缴纳罚金,希望对杨某山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户籍户籍证明证明,人自然情况信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凌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情况说明证明,经在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一体化体系中查询,杨某山未查到其废旧塑料加工市场主体注册信息的事实。 4.凌海市环境保护局说明、收款赁证证明,杨某山在三台子镇××村的废旧塑料加工厂未办理环评手续和排放许可证,杨某山废旧塑料加工厂排放的废水,经锦州博宏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含量的鉴别和浸出毒性的鉴别标准所作出的环境监测意见均属于危险废物。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危险废物属于有毒物质的一个类别。因该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和没有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该企业的渗坑和排放口不属于法定排放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该企业的排污行为属于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同时证明杨某山已预交100000元环境修复费的事实。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杨某山对现场的指认情况。 6.锦州博宏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环境检测报告证明,经检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含量的鉴别和和浸出毒性的鉴别标准鉴别,位于三台子镇××村废旧料加工厂院内清洗废塑料制品废水、清洗切割塑料制品排放废水、院内堆积废油桶旁废渣、院内废水边废渣均属于危险废物。 7.凌海市**局说明证明,锦州博宏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环境检测报告中环境监测意见所提到的样品中含有的“苯”、“甲苯”、“乙苯”、“邻二甲苯”、“间二甲苯”、“对二甲苯”等物质均在《国家危废名录》2021版中,废物代码为:900-402-06。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杨某山的废旧塑料加工厂工作过,加工流程其与万某先将废品站送来的废旧洗洁精、矿泉水、机油瓶的废旧塑料制品分类,之后杨某山使用打片机将废旧塑料制品打碎成塑料片,再通过大水槽清洗打碎的塑料碎片,后将塑料片捞出分别装袋准备出售,清洗后剩下的废水排到厂房外东侧的杨某山自制的渗坑里,其报酬是每天40元,杨某山共支付其报酬2万元左右。 9.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杨某山的废旧塑料加工厂工作过,加工流程其与张某先将废品站送来的废旧洗洁精、矿泉水、机油瓶的废旧塑料制品分类,之后杨某山将废旧塑料制品放到打片机里打碎成塑料片,再通过大水槽清洗打碎的塑料碎片,后将塑料片捞出分别装袋准备出售,清洗后剩下的废水排到厂房外的杨某山自制的渗坑里,排废水的过程中会出现洒到外面的情况,其报酬是每天20元,杨某山共支付其报酬1万元左右。11.银行缴款单位证明,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的情况。12.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人交纳修复费情况。13.沈阳泽尔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明,涉案被污染的的土壤已经进行修复,修复后经沈阳泽尔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各项检测项目数据均未超出《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标准限值。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山违反国家规定,采取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处置有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