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重伤罪辩护要点
一、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二、辩护要点:
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身体权是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但可以自由装卸的则不属于身体。
2. 如果重伤结果的产生,并不是由该行为人的行为所直接决定的,也就不能追究行为人过失重伤罪的刑事责任。
3. 对重伤的认定,应当依照刑法第95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由法医正确地加以鉴定。过失重伤罪的鉴定依据、鉴定程序、审查原则和认定标准同故意伤害罪中对重伤的鉴定是相同的。
三、本罪与其他罪区别
1、过失致人重伤与意外事件致人重伤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对他人重伤的结果是否能够预见、应否预见。这需要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行为当时的情况来考察。
2、本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过失伤害致人死亡”,实质上就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无非是在这种案件中,行为人对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都是存在过失。过失致人重伤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在于过失行为最终引起的结果是重伤还是死亡。是重伤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3、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如果行为人以轻伤为故意,而过失地导致了他人重伤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不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对行为人定性。
四、案例探析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8日5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车牌、改装的江淮牌重型栏板货车载着挖掘机沿临朐县龙岗镇张佩环村内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遇到村内电线阻挡车辆无法通行,后被害人李某在货车托盘上用锨顶电线,刘某某驾驶车辆前行致使李某某从货车托盘上摔落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头部损伤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予刑罚。被告人刘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