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合规:采购向合作公司诈骗案例分析
彭某系成都A公司经理,被告人张某系四川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采购人员。2020年7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作合同。2020年7月至10月,A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B公司供应纸产品。期间,张某向A公司经理彭某谎称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向银行贷款,但其个人银行流水不够,需要彭某帮忙“过”银行流水,以提高贷款额度,彭某信以为真。其后,在B公司安排向A公司转货款的同时,张某告知彭某有过流水的款转给A公司,A公司收到货款后即转回给张某。期间,张某还以B公司需要临时资金周转为由骗取A公司转款。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将骗取的部分款项用于购买彩票。
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A公司并未享有B公司转入的涉案款项的所有权,且该款项并非A公司应收货款,该款项系B公司单方面更改合同提前付款系无效履约,两公司所签订合同并非B公司的意思表示故无效,A公司并未陷入错误认识处分涉案款项,张某仅借A公司之手套取其家族企业B公司的钱款且其所收款项有“过流水”及借款两项,张某不构成诈骗罪等意见。
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张某供认其为筹资买彩票,以B公司发展需增加其银行流水提升贷款额度为由骗取彭某的信任,并多次让彭某所在A公司将收到B公司转入的货款再转入张某银行账户增加流水,还以B公司需要临时周转资金向对方借款,张某无力归还该款项并在收到钱款后购买彩票、赌博等予以耗用;A公司事后与B公司对账时被告知张某所收取该钱款均为张某个人债务且对等数额的货款已实际履行,张某后以个人名义向A公司出具借条。彭某的证言亦证实其相信张某需增加银行流水以提升贷款额度以及B公司需要临时周转资金的理由,并将B公司转入的“过流水”款再转入张某账户,后在对账时被B公司告知之前转入A公司的钱款均为货款且张某账户所收钱款系张某个人行为。B公司总经理张某也证实张某不负责该公司的财务,张某会审核向公司合作方A公司的转款,每笔款转出前均由公司人员先行核实已收悉对方货物,所付A公司的钱款全为货款,A公司转给张某的钱款系张某个人行为且被张某用于买彩票。B公司出纳冯某又证实该公司收到A公司货物清点入库后报给张某安排付款,并根据对方出具委托书的账户转给张某祥的个人账户。A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张某祥还证实,自2020年6月与B公司合作并多次帮助张某“走流水”。黄某另证实张某自2018年大约花去一百余万元购买彩票,自2020年八九月后便买有几十万元的彩票。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支付明细、电子回单、对账明细证实B公司人员总计向张某转账89万余元“过流水”及借款,张某后将部分B公司转款冲抵借款,部分登记为“货款”的转款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结合合作合同、房屋查询结果等证据,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身没有偿还能力,仍虚构公司发展需增加其银行流水提升贷款额度、公司临时需要周转资金的理由,骗取A公司将B公司按约给付的货款89万余元转给自己账户用于个人耗用,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第二,B公司依合同约定在多次核实收货后均按合同约定将相应货款转至A公司指定账户,虽A公司收到货款时间提前但未提出异议并将未被张某虚构用途的部分款项均认定为货款,双方以各自行为实际履行合同。B公司的转款行为系正常履约行为,而非受张某蒙骗产生错误认识处置财产,并非本案的被害人。第三,A公司在收到B公司的转款后,已对作为种类物的钱款完成占有并可独立支配,其后受张某蒙蔽而错误将部分货款作为“过流水”及借款转给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