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扫黑除恶这一国家英明决策中,中央政法委和两高一再强调要严格按照法律标准和证据要求扫黑除恶,不能人为拔高定性,拼案凑数,既要严格司法,也要保障人权。是涉黑的不放过,不是涉黑的不凑数,不能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但这一精神到了地方实施时便出现了不同的结果,如出现很多“凑数”“低级红”等情形,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唯数量论盛行,给党和国家法治事业造成了严重影响。但辩护律师在面对这一情况时,也往往有很多辩护要点可以梳理,“经济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之一,但针对“经济特征”这一辩点应从何入手,对辩护律师是极大的考验。
辩点一:涉案组织不存在违法经济活动
涉案组织没有或者并不是主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利益,没有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方式一边洗钱一边获取非法利益,企业资金的来源是合法的经营所得,并没有“以商养黑”、“以黑护商”。
辩点二:涉案组织的经济实力没有达到最低标准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具有的“经济实力”在20-50万元幅度内,自行划定一般掌握的最低数额标准。即使《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没有再次阐明这一标准,在司法实务中,法院也会参照这一标准进行审理。
辩点三:涉案组织的经济利益并未全部或部分用于犯罪组织的发展
《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 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一般是指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为组织寻求非法保护以及其他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费用支出等。在论证这一辩点时,辩护律师可以统计出犯罪组织近年来关于好处费、红包、奖金、丧葬费、旅游费等费用的支出总额,再计算出平均每人的获利,以此说明涉案组织的经济利益无法维系每个人的生活,更谈不上维系整个组织的发展。
辩点四:组织成员间相互独立
涉案组织成员之间的资金收入来源及使用用途相互独立,不存在任何一方提供钱财供组织经营、活动或者无偿赠与组织其他成员使用,组织成员的经济利益并不是通过组织及其活动获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