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案例是涉黑涉恶案件中的经典无罪案例,所涉罪行最长历时20年,最终全部涉案人员被判处无罪,其中的个中曲折不可为不深刻,对我国司法系统也起到了警醒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改判的主要理由在于以下几点:
1、故意杀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判依据的新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判决主要依据吉林市公安局2009年重新侦查后取得的言词证据,认定孙某国、孙某东系持刀追刺被害人。而吉林市公安局新调取的言词证据与1996年鞍山公安机关取得的证据相比,在证实内容上发生重大变化。且新言词证据的内容得不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的印证。
2、原判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最高院从组织性、经济性、行为性、非法控制性这四种黑社会性质入手,否定了该罪的成立
(1)认定孙某国等人已经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的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证实,孙某东等人虽然都曾经在孙某国经营的长春市某钢材市场五厅四号工作,但长期为孙某国打工的仅有其司机曲海文一人,二人还系姻亲关系。孙某东与孙某国系亲兄弟,2002年之前是为孙某国打工,2002年之后自行开设公司销售钢材。其他人是一段时期内为孙某国销售钢材的业务员。周某圣、周某秋等人2002年至2003年间已先后离开孙某国公司。综观全案事实,孙某国等人没有为违法犯罪形成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也不存在类似于犯罪组织的帮规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国等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
(2)认定孙某国等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活动的证据不足。孙某国等人虽然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但这些行为多因索要欠款或经济纠纷引起。
(3)认定孙某国等人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孙某国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主要依据他们实施的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妨害公务、妨害作证、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等十余起犯罪事实和六起违法事实。经查,这些犯罪的对象多系与其有经济往来或经济纠纷的人,并非不特定群众;
(4)认定孙某国等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证据不足。案发时,长春市某钢材市场有二百余家商户从事钢材生意,孙某国、孙某东经营的门店只是其中之一,从未垄断该市场的钢材生意,没有证据证明孙某国等人在该市场称霸一方,在该区域或该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产生了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后果。
3、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判认定,依据被害人赵某1陈述、证人翟某1证言,证明赵某1与孙某民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证人姜某4、李某8等人的证言证明孙某民没有替赵某1偿还部分工程款,孙某民编造所谓的还款协议向赵某1索取财物,其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经查,否认孙某民与赵某1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存在较大矛盾,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所签还款协议系由孙某民编造,亦不足以证明孙某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4、原判认定的多起犯罪已过追诉期限,应依法宣告无罪。原判认定的多起犯罪之前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