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企业刑事合规已经进入深度探索及法治建构的关键性阶段,由此需要学界深化刑事合规的理论及法治研究。在此,笔者拟以全球考察视角研究刑事合规与企业合规出罪路径的互动关系,厘清刑事合规中各要素之间关系及规律,为我国企业刑事合规的法治实践提供参考借鉴。
刑事合规与企业合规出罪路径的互动关系
企业合规出罪的路径选择及路径拓展是刑事合规中的焦点问题,也是当代国际社会刑事合规发展演变的突出特点。
前刑事合规阶段企业合规的出罪路径:酌定出罪。前刑事合规阶段,是指一国企业合规国家指引出台之后、系统性的刑事合规法律制度正式形成之前的阶段。在这一阶段,由于主要以民事法律、行政手段规制和激励企业合规,此时企业合规计划尚未系统性地切入单位犯罪刑事法律,也即刑法中还不存在关于企业合规如何出罪的明确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只能依据刑法原理将企业合规作为出罪的酌定情节(通常作为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的阻却事由)予以考量和出罪。显然,将企业合规计划作为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的阻却事由予以考量并出罪,这种做法一方面不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不是法定情节或事由),另一方面主要是以个案形式呈现,不具有大规模性或普遍性,因而只能算作酌定情节或者称“酌定出罪路径”。
刑事合规前期阶段企业合规的出罪路径:法定出罪。所谓刑事合规前期阶段,是指一国刑事合规法律制度正式出台之后、采用审前分离路径(也称起诉策略路径)之前的阶段。从企业合规出罪路径角度看,企业刑事合规是一种着眼于企业合规专门性、机制化出罪的法律制度。刑事合规法律制度正式出台之后,由于出现了单位犯罪内涵构造的预防性转型,尤其是出现了企业与企业高管或员工之间刑事责任的分割制度,使得此一时期企业合规的出罪路径可以采取单位刑事责任法定减免这一法定出罪路径。例如,意大利2001年颁布的第231号法令规定,公司只有在实施犯罪之前采取了有效的合规计划的才能免于刑事责任,实施犯罪之后采取了有效的合规计划的,只能减轻公司刑事责任,同时可以阻却单位资格刑的适用。
刑事合规当前阶段企业合规的出罪路径:审前分流。21世纪以来,随着涉罪企业起诉策略理念的迅速崛起,使得以“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为代表的新型企业合规出罪制度规模性适用于涉罪企业,从而呈现出企业合规出罪路径显著拓展的最新趋势,可称之为审前分流或起诉策略路径。所谓“起诉策略”,是指起诉机关依据起诉指南及起诉规则将已经拥有企业合规计划或者承诺做好企业合规计划的涉罪企业予以附条件不起诉的专门性起诉制度。在涉罪企业起诉策略理念下,国家为涉罪企业构建专门的附条件不起诉路径,一方面在涉企刑事司法中强化了起诉机关的职权范围及能动作用,另一方面出台专门的涉罪企业起诉规范和起诉标准。2013年7月17日,欧盟委员会出台了强化检察公诉职能的两个重要规范:一是修订发布《欧洲检察署条例》,该条例旨在强化欧洲检察署的管理制度及责任框架,以推进欧洲检察署更好地应对跨国犯罪;二是出台《欧盟委员会关于建立“欧洲公诉检察官办公室”的理事会条例的建议》。以上两个规范标志着欧盟刑事法律政策及公诉制度的重大发展,尤其是带来了欧盟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显著扩张以及涉罪企业起诉策略理念的迅速崛起。例如,德国近年来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就显著扩张,德国检察官仅仅将不到20%的涉罪企业刑事案件提交法庭审判。
纵观国际社会企业刑事合规迄今为止的三个发展阶段(尤其是涉罪企业起诉策略兴起之后),当代国际社会已经呈现出企业合规出罪路径显著拓展的最新趋势,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企业合规出罪路径的法律属性,由前刑事合规阶段的酌定出罪到刑事合规前期阶段的法定出罪(出罪路径存在局限性及不充分性),再到刑事合规当前阶段的审前分流(涉罪企业起诉策略),企业合规出罪路径显著拓展;二是企业合规出罪路径的模式效果方面,由前刑事合规阶段的个案出罪或非机制性出罪(以个案判例形式出现,未能形成法律机制及规模效应),到刑事合规前期阶段的不充分性出罪,再到刑事合规当前阶段的机制性、专门性出罪(大规模性适用),同时由此前以企业合规从宽为主的出罪格局转变为以企业合规出罪为主的出罪格局。可见,研究企业刑事合规时应当关注当代国际社会涉罪企业起诉策略的迅速崛起对于企业合规出罪路径的重大影响。
摘自:赵赤《刑事合规:重在选择企业合规出罪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