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条
1、《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 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 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 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 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二、不起诉案例【禄检刑检刑不诉〔2021〕Z38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在禄丰县**镇**街租赁场地经营钢材期间,以经营钢材缺乏周转资金借口,在彩云向他人借取高利贷款,其明知自己经营亏损严重,仍然故意隐瞒其经营亏损状况,采取低于周围钢材售价和预付货款后市场钢材涨价可享受付款时较低价格的方式,诱骗**辖区建房农户口头签订钢筋买卖合同,并向其预付钢材货款,不履行或部分履行合同后逃逸,骗取货款不知去向。王某某先后骗取禄丰县**镇辖区杨某某等15户建房农户预付钢材货款共计361382.05元。
不起诉分析: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虽能证实被害人在预付给王某某钢筋款后,王某某未按约定提供钢筋,也未及时退还被害人预付款,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是根据王某某在**街的经营状况、提供钢筋情况等在案证据,无法证实王某某在与被害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1、《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 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 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 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 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二、不起诉案例【禄检刑检刑不诉〔2021〕Z38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在禄丰县**镇**街租赁场地经营钢材期间,以经营钢材缺乏周转资金借口,在彩云向他人借取高利贷款,其明知自己经营亏损严重,仍然故意隐瞒其经营亏损状况,采取低于周围钢材售价和预付货款后市场钢材涨价可享受付款时较低价格的方式,诱骗**辖区建房农户口头签订钢筋买卖合同,并向其预付钢材货款,不履行或部分履行合同后逃逸,骗取货款不知去向。王某某先后骗取禄丰县**镇辖区杨某某等15户建房农户预付钢材货款共计361382.05元。
不起诉分析: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虽能证实被害人在预付给王某某钢筋款后,王某某未按约定提供钢筋,也未及时退还被害人预付款,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是根据王某某在**街的经营状况、提供钢筋情况等在案证据,无法证实王某某在与被害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