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生产经营罪案例探析
案例事实:卢某一、卢某二明知潮连大道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工地已经被征收,仍以不知该地段是否被征收、征地手续不齐全、看不懂征地材料等借口,自2020年9月8日至同年9月23日间,伙同塘边二社、塘边三社的村民先后六次到上述施工工地阻挠施工,导致施工方某某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连续16天无法正常施工。经评估,某某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每半天的停工(含人工费用及设备租赁费用)损失为人民币5390.47元,合计共损失人民币17249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8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一、卢某二及塘边二社、三社村民卢某南、卢某芹、卢某荣等20多名村民(均另案处理)到上述潮连大道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工地聚集阻挠施工,施工方为避免事态激化而当日停止施工。 2、2020年9月9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一、卢某二及塘边二社、三社村民黎某屏、卢某钦、卢某秀等20多名村民(均另案处理)到上述潮连大道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工地阻挠施工,卢某钦用脚踩挖掘机铲斗阻止开工,黎某屏则站在勾机旁边,施工方为避免事态激化停止施工。 3、2020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一、卢某二及塘边二社、三社村民卢某芹、卢某秀、卢某豪等10多名村民(均另案处理)到上述潮连大道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工地阻挠施工,卢某芹站在旋桩机履带上,卢某秀站在旋桩机下方阻止开工,施工方为避免事态激化停止施工。 4、2020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一、卢某二及塘边二社、三社村民卢某南、卢某芹、黎某屏等20多名村民(均另案处理)到上述潮连大道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工地阻挠施工,被告人卢某一用语言威胁和捡石头恐吓的方式阻止旋桩机开工,其他村民则围堵在旋桩机旁边,施工方为避免事态激化停止施工。 5、2020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二及塘边二社、三社村民卢某容、卢某明、卢某娇等10多名村民(均另案处理)到上述潮连大道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工地阻挠施工,被告人卢某二从挖掘机下方走去操作室旁要求司机停工,其他人员站在挖掘机周围,施工方为避免事态激化停止施工。 6、2020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一、卢某二及塘边二社、三社村民卢某南、卢某芹、张某梅、卢某娇、卢某容等30多名村民(均另案处理)到上述潮连大道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工地阻挠施工,卢某南坐在挖掘机履带上阻止开工,张某梅、卢某娇、卢某容、黄某芳、卢某权、张某仪等人则站在挖掘机周围,公安人员到场劝退无效后将卢某二及卢某南、卢某芹等17名村民带离现场。
卢某一、卢某二无视国家法律,出于其他个人目的,结伙以阻挠施工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卢某一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卢某一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卢某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卢某二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1.卢某二客观上没有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作为小组组长,其是应村民的要求去现场,其行为完全是履行职责行为。其没有号召、组织村民去现场阻扰施工,其自己也没有站在挖掘机上阻扰施工。2.卢某二主观上不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的其他个人目的。其在案发时并不明知涉案土地已经被合法征收的事实,大多数征地材料没有对村民公示,而街道办出示的征地材料与涉案的地名不一致,卢某二对涉案土地的征收问题提出异议合乎常理。其作为小组组长去现场的行为没有夹杂任何个人的私利、私情、私欲等其他个人目的。3.卢某二的行为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本案的《价格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在被害单位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卢某二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检察机关没有对本案现场实际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的村民起诉,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可以适用罪行平等原则对卢某二不作犯罪处理的判决。
原审被告人卢某一表示对原审判决有异议。其不知道涉案土地是否已经被征收,如果已征收应该出示相关手续。这个事情社区没有处理,其和村民才去现场了解情况。
一、关于卢某二、原审被告人卢某一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问题。
经查,根据卢某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卢某二与其他村民的微信聊天记录、征地本金利息费用汇总表、有关塘边社区社员年终分配款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案发前及案发时,卢某二、卢某一已被明确告知涉案土地已于1993年被政府征收,潮连街道办事处已当面出示相关征地文件,同时卢某二、卢某一及家人亦连续多年收到征地利息。卢某二、卢某一作为社长,不但没有向村民做好解释工作,反而为了其他个人目的,伙同其他村民到涉案土地采取踩踏施工设备、辱骂工人等方式阻扰施工,向政府施压以求获取额外经济利益。由此,卢某二、卢某一主观上有破坏生产经营的其他个人目的,客观上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且造成被害单位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其等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经查,卢某二、原审被告人卢某一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卢某二、卢某一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
三、关于卢某二、原审被告人卢某一是否需要向被害单位赔偿的问题。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证实,被害单位因卢某二、卢某一及相关参与人参与的涉案行为遭受经济损失172495元,但该部分经济损失不属于卢某二、卢某一违法所得的财物,卢某二、卢某一也没有非法占有、处置被害单位的合法财产,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责令卢某二、卢某一向被害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害单位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可以通过其他合法救济途径予以解决。
案例事实:卢某一、卢某二明知潮连大道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工地已经被征收,仍以不知该地段是否被征收、征地手续不齐全、看不懂征地材料等借口,自2020年9月8日至同年9月23日间,伙同塘边二社、塘边三社的村民先后六次到上述施工工地阻挠施工,导致施工方某某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连续16天无法正常施工。经评估,某某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每半天的停工(含人工费用及设备租赁费用)损失为人民币5390.47元,合计共损失人民币17249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8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一、卢某二及塘边二社、三社村民卢某南、卢某芹、卢某荣等20多名村民(均另案处理)到上述潮连大道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工地聚集阻挠施工,施工方为避免事态激化而当日停止施工。 2、2020年9月9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一、卢某二及塘边二社、三社村民黎某屏、卢某钦、卢某秀等20多名村民(均另案处理)到上述潮连大道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工地阻挠施工,卢某钦用脚踩挖掘机铲斗阻止开工,黎某屏则站在勾机旁边,施工方为避免事态激化停止施工。 3、2020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一、卢某二及塘边二社、三社村民卢某芹、卢某秀、卢某豪等10多名村民(均另案处理)到上述潮连大道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工地阻挠施工,卢某芹站在旋桩机履带上,卢某秀站在旋桩机下方阻止开工,施工方为避免事态激化停止施工。 4、2020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一、卢某二及塘边二社、三社村民卢某南、卢某芹、黎某屏等20多名村民(均另案处理)到上述潮连大道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工地阻挠施工,被告人卢某一用语言威胁和捡石头恐吓的方式阻止旋桩机开工,其他村民则围堵在旋桩机旁边,施工方为避免事态激化停止施工。 5、2020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二及塘边二社、三社村民卢某容、卢某明、卢某娇等10多名村民(均另案处理)到上述潮连大道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工地阻挠施工,被告人卢某二从挖掘机下方走去操作室旁要求司机停工,其他人员站在挖掘机周围,施工方为避免事态激化停止施工。 6、2020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一、卢某二及塘边二社、三社村民卢某南、卢某芹、张某梅、卢某娇、卢某容等30多名村民(均另案处理)到上述潮连大道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工地阻挠施工,卢某南坐在挖掘机履带上阻止开工,张某梅、卢某娇、卢某容、黄某芳、卢某权、张某仪等人则站在挖掘机周围,公安人员到场劝退无效后将卢某二及卢某南、卢某芹等17名村民带离现场。
卢某一、卢某二无视国家法律,出于其他个人目的,结伙以阻挠施工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卢某一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卢某一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卢某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卢某二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1.卢某二客观上没有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作为小组组长,其是应村民的要求去现场,其行为完全是履行职责行为。其没有号召、组织村民去现场阻扰施工,其自己也没有站在挖掘机上阻扰施工。2.卢某二主观上不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的其他个人目的。其在案发时并不明知涉案土地已经被合法征收的事实,大多数征地材料没有对村民公示,而街道办出示的征地材料与涉案的地名不一致,卢某二对涉案土地的征收问题提出异议合乎常理。其作为小组组长去现场的行为没有夹杂任何个人的私利、私情、私欲等其他个人目的。3.卢某二的行为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本案的《价格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在被害单位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卢某二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检察机关没有对本案现场实际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的村民起诉,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可以适用罪行平等原则对卢某二不作犯罪处理的判决。
原审被告人卢某一表示对原审判决有异议。其不知道涉案土地是否已经被征收,如果已征收应该出示相关手续。这个事情社区没有处理,其和村民才去现场了解情况。
一、关于卢某二、原审被告人卢某一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问题。
经查,根据卢某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卢某二与其他村民的微信聊天记录、征地本金利息费用汇总表、有关塘边社区社员年终分配款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案发前及案发时,卢某二、卢某一已被明确告知涉案土地已于1993年被政府征收,潮连街道办事处已当面出示相关征地文件,同时卢某二、卢某一及家人亦连续多年收到征地利息。卢某二、卢某一作为社长,不但没有向村民做好解释工作,反而为了其他个人目的,伙同其他村民到涉案土地采取踩踏施工设备、辱骂工人等方式阻扰施工,向政府施压以求获取额外经济利益。由此,卢某二、卢某一主观上有破坏生产经营的其他个人目的,客观上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且造成被害单位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其等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经查,卢某二、原审被告人卢某一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卢某二、卢某一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
三、关于卢某二、原审被告人卢某一是否需要向被害单位赔偿的问题。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证实,被害单位因卢某二、卢某一及相关参与人参与的涉案行为遭受经济损失172495元,但该部分经济损失不属于卢某二、卢某一违法所得的财物,卢某二、卢某一也没有非法占有、处置被害单位的合法财产,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责令卢某二、卢某一向被害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害单位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可以通过其他合法救济途径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