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条
1、《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仅作原则性规定,在细节上无法可依,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而此直接关系被告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仅从单一标准来认定,势必危及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不当缩小个人权利的范围,导致处罚范围的扩大化。因此认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考虑该物在犯罪行为中的作用大小,衡量行为人所用财物是否构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在实践操作中遵循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从而实现刑罚的预防作用。
二、案例分析
1、案情及裁判
2016年11月10日,经预谋商议,被告人林某驾驶陕A8Lxxx轿车载郗某、李某一同前往网吧盗窃。后林某驾车在外接应,郗某、李某进入网吧盗得手机1部。后三人又于11月14日、22日,采取相同方式先后在其他网吧盗窃手机2部。以上手机价值共计9041元。2016年11月18日、25日、29日,被告人郗某、李某预谋后与被告人蒋某采取上述相同方式,由蒋某驾驶其所有的陕AZ2xxx轿车接应,郗某、李某进入网吧实施盗窃,先后在西安市灞桥区、经开区等地网吧盗窃手机4部,价值共计12097元。以上赃款几人分赃后挥霍。
宣判后,蒋某、林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将其贷款购买的车辆予以没收不当,并提交了车辆贷款购买合同等证据材料。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轿车并非完全属蒋某、林某本人财产,主要用于蒋某、林某家庭日常生活和工作。涉案轿车虽然客观上对案件具有一定帮助作用,但财物被盗与车辆运输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没收车辆对蒋某、林某明显偏重。遂判决撤销原判“没收涉案车辆陕A8xxxx、陕AZxxxx轿车”,维持其他部分。
2、评析:何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1)“供犯罪所用财物”应是与犯罪有经常性或密切性联系,对犯罪实施具有重要作用的财物。对于“供犯罪所用”的理解认识,如果按照文义解释方法,即为为犯罪而使用的财物。按此理解,所有在犯罪预备、犯罪实行过程中使用的与犯罪有联系的一切财物都包含在上述范围。按此逻辑,犯罪中被告人实际使用的与犯罪没有必然联系的生活必需品或常用品,如穿着的衣服、鞋袜也都属于“供犯罪所用”,如果予以没收,显然有违常情常理,会引发法律评价与社会经验的冲突问题。按照法律解释方法理论,在文义解释出现问题时,就需要采用文理解释方法,从立法本意和法律精神去把握条文的内涵外延。刑法之所以规定将“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主要目的为特殊预防、剥夺被告人再犯能力,当然实际上也会产生一定惩罚效果。基于对没收“供犯罪所用财物”的行为性质目的的分析,认定“供犯罪所用财物”主要应从财物与犯罪的关联性方面去把握,需要考量财物对于犯罪的作用大小、联系紧密程度等因素。对于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应认定为“供犯罪所用”没有争议。对于非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去判断。第一,财物与犯罪应该存在直接或者密切联系。所谓直接联系就是该财物对犯罪行为或结果的发生起到决定或者直接作用,或者说该财物是实施或者完成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或重要条件。所谓密切联系,即财物和犯罪存在经常性的联系,财物经常用于犯罪,反复使用。第二,被告人有将财物用于犯罪的主观认识。刑法第六十四条虽未限定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必须发生在故意犯罪中,但从文义解释看,“供犯罪所用”是被告人在主观上对财物用于犯罪有明确的认识,继而积极主动的在犯罪中使用该财物。由于过失犯罪,被告人对犯罪实施缺乏主动性,对犯罪目的实现也没有积极追求,对于财物在犯罪中的使用缺乏主动性和明确认识,故不属于应当没收的情形。第三,财物应主要用于犯罪。本案中,林某、蒋某的轿车只是交通工具,并非盗窃犯罪实施的必要条件或者重要条件,且其主要用途为家庭生活和工作,没有连续性或者长期性用于实施盗窃犯罪,故不应认定为“供犯罪所用”。
(2)财物为本人所有且予以没收对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会构成损害。按照文义解释,“本人财物”就是指被告人进行犯罪活动所使用的属于其本人所有的财物。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财产流转日益频繁,权利主体多元化,权利内容呈现多层次性和交叉性。一个财物可能同时存在叠加多项权利。因此,在作出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时,仅审查本人是否对该财物具有所有权尚不全面。对“本人财物”的认定,不仅要对被告人是否具有所有权进行审查,还应注意予以没收是否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利。本案中,林某、蒋某的轿车涉及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和银行的抵押权,如果不顾上述情况简单判决没收,割裂了刑民关系,必然侵害合法民事权利,有损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3)坚持相当性原则衡量拟没收财物的价值是否与犯罪的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相当。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虽然其不属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刑罚种类,但并不能否定其所具有的惩罚性效果。因此,在认定是否属于应当没收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时,应坚持相当性原则,参照刑法罪刑相一致基本原则进行衡量,如果拟没收的财物价值明显超过犯罪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所对应的应受惩罚程度,说明没收会与社会基本认知和价值判断产生冲突,反向证明没收的不合理。具体到本案,林某、蒋某盗窃犯罪数额分别为9000余元和10000余元,判处的刑罚分别为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一年,并处罚金分别为9000元、8000元,如对价值数倍于犯罪数额和罚金标准的轿车予以没收,实际上变相加重了对林某、蒋某的惩罚,与比其二人罪行更为严重的其他被告人相比,会出现惩罚失衡问题。
来源:刑事法库公众号
1、《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仅作原则性规定,在细节上无法可依,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而此直接关系被告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仅从单一标准来认定,势必危及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不当缩小个人权利的范围,导致处罚范围的扩大化。因此认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考虑该物在犯罪行为中的作用大小,衡量行为人所用财物是否构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在实践操作中遵循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从而实现刑罚的预防作用。
二、案例分析
1、案情及裁判
2016年11月10日,经预谋商议,被告人林某驾驶陕A8Lxxx轿车载郗某、李某一同前往网吧盗窃。后林某驾车在外接应,郗某、李某进入网吧盗得手机1部。后三人又于11月14日、22日,采取相同方式先后在其他网吧盗窃手机2部。以上手机价值共计9041元。2016年11月18日、25日、29日,被告人郗某、李某预谋后与被告人蒋某采取上述相同方式,由蒋某驾驶其所有的陕AZ2xxx轿车接应,郗某、李某进入网吧实施盗窃,先后在西安市灞桥区、经开区等地网吧盗窃手机4部,价值共计12097元。以上赃款几人分赃后挥霍。
宣判后,蒋某、林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将其贷款购买的车辆予以没收不当,并提交了车辆贷款购买合同等证据材料。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轿车并非完全属蒋某、林某本人财产,主要用于蒋某、林某家庭日常生活和工作。涉案轿车虽然客观上对案件具有一定帮助作用,但财物被盗与车辆运输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没收车辆对蒋某、林某明显偏重。遂判决撤销原判“没收涉案车辆陕A8xxxx、陕AZxxxx轿车”,维持其他部分。
2、评析:何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1)“供犯罪所用财物”应是与犯罪有经常性或密切性联系,对犯罪实施具有重要作用的财物。对于“供犯罪所用”的理解认识,如果按照文义解释方法,即为为犯罪而使用的财物。按此理解,所有在犯罪预备、犯罪实行过程中使用的与犯罪有联系的一切财物都包含在上述范围。按此逻辑,犯罪中被告人实际使用的与犯罪没有必然联系的生活必需品或常用品,如穿着的衣服、鞋袜也都属于“供犯罪所用”,如果予以没收,显然有违常情常理,会引发法律评价与社会经验的冲突问题。按照法律解释方法理论,在文义解释出现问题时,就需要采用文理解释方法,从立法本意和法律精神去把握条文的内涵外延。刑法之所以规定将“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主要目的为特殊预防、剥夺被告人再犯能力,当然实际上也会产生一定惩罚效果。基于对没收“供犯罪所用财物”的行为性质目的的分析,认定“供犯罪所用财物”主要应从财物与犯罪的关联性方面去把握,需要考量财物对于犯罪的作用大小、联系紧密程度等因素。对于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应认定为“供犯罪所用”没有争议。对于非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去判断。第一,财物与犯罪应该存在直接或者密切联系。所谓直接联系就是该财物对犯罪行为或结果的发生起到决定或者直接作用,或者说该财物是实施或者完成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或重要条件。所谓密切联系,即财物和犯罪存在经常性的联系,财物经常用于犯罪,反复使用。第二,被告人有将财物用于犯罪的主观认识。刑法第六十四条虽未限定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必须发生在故意犯罪中,但从文义解释看,“供犯罪所用”是被告人在主观上对财物用于犯罪有明确的认识,继而积极主动的在犯罪中使用该财物。由于过失犯罪,被告人对犯罪实施缺乏主动性,对犯罪目的实现也没有积极追求,对于财物在犯罪中的使用缺乏主动性和明确认识,故不属于应当没收的情形。第三,财物应主要用于犯罪。本案中,林某、蒋某的轿车只是交通工具,并非盗窃犯罪实施的必要条件或者重要条件,且其主要用途为家庭生活和工作,没有连续性或者长期性用于实施盗窃犯罪,故不应认定为“供犯罪所用”。
(2)财物为本人所有且予以没收对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会构成损害。按照文义解释,“本人财物”就是指被告人进行犯罪活动所使用的属于其本人所有的财物。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财产流转日益频繁,权利主体多元化,权利内容呈现多层次性和交叉性。一个财物可能同时存在叠加多项权利。因此,在作出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时,仅审查本人是否对该财物具有所有权尚不全面。对“本人财物”的认定,不仅要对被告人是否具有所有权进行审查,还应注意予以没收是否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利。本案中,林某、蒋某的轿车涉及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和银行的抵押权,如果不顾上述情况简单判决没收,割裂了刑民关系,必然侵害合法民事权利,有损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3)坚持相当性原则衡量拟没收财物的价值是否与犯罪的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相当。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虽然其不属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刑罚种类,但并不能否定其所具有的惩罚性效果。因此,在认定是否属于应当没收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时,应坚持相当性原则,参照刑法罪刑相一致基本原则进行衡量,如果拟没收的财物价值明显超过犯罪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所对应的应受惩罚程度,说明没收会与社会基本认知和价值判断产生冲突,反向证明没收的不合理。具体到本案,林某、蒋某盗窃犯罪数额分别为9000余元和10000余元,判处的刑罚分别为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一年,并处罚金分别为9000元、8000元,如对价值数倍于犯罪数额和罚金标准的轿车予以没收,实际上变相加重了对林某、蒋某的惩罚,与比其二人罪行更为严重的其他被告人相比,会出现惩罚失衡问题。
来源:刑事法库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