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企业合规改革的探索过程中,检察机关在决定对涉罪企业适用合规考察制度时,也要审查企业是否具有合规建设的可能或意愿,是否按照要求提交了合格的合规计划或者合规承诺书,以及是否提交诸如公司介绍、知识产权证明、社保参保凭证、纳税证明、营业执照及各类许可等支持性材料。对于自愿接受合规监督考察的涉罪企业,检察机关可与其签订刑事合规监管协议,由涉罪企业建立健全刑事合规体系,相关责任人应予以协助。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涉案企业提交的合规计划,主要围绕与企业涉嫌犯罪有密切联系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可行的合规管理规范,构建有效的合规组织体系,健全合规风险防范报告机制,弥补企业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漏洞,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犯罪。当然,对于涉罪企业而言,要确保自己所提交的合规计划能够得到检察机关的认可,可能需要聘请合规律师团队,协助其针对企业涉嫌的罪名开展合规自查,调查并分析违法行为发生的原因、企业合规管控的漏洞,只有识别出违法行为背后的管控漏洞,才能明确合规整改的重点和方向。甚至,应将合规自查作为检察院决定是否对企业适用考察机制的考量因素之一,让合规自查成为涉案企业的“必选动作”。
此外,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涉案企业自愿适用第三方机制的,试点地区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交由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选任组成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以下简称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进行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第三方组织应当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可行性、有效性与全面性进行审查,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建议,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涉案企业承诺履行的期限,确定合规考察期限。对于负责案件办理的检察机关而言,则应对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进行审查,向第三方组织提出意见建议。在合规考察期届满后,第三方组织还应对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完成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评估和考核,并制作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报送负责选任第三方组织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和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不过,就第三方监管人而言,未来首先需要进一步明确其适用条件问题。域外国家大都建立了明确的必要性原则,并非所有案件都应当约定适用合规监管人。只有依据案情,在有限的、必要的情况下,才应当适用合规监管人。例如,企业没有有效合规计划,或必须有监管人协助其建立内控机制时,才需要约定适用合规监管人。对于已经建立有效合规计划的企业,检察官可以免除其聘请合规监管人的义务。实践中,在合规难度较高的大企业、复杂行业、域外执法等案件中才适用合规监管人。此外,也要考虑企业的经济条件是否能够承受合规监管的成本。只有设置合规监管人的利益明显大于成本时,检察官才会为涉案企业设立合规监管人。如果在协商协议时,企业的合规及内控体系已经足够有效,且其运行已经投入了恰当的资源,则基本不会对该企业设立合规监管人;其次,还应明确第三方监管人的基本性质、资质、职能、意见冲突解决等细节;再次,当前《指导意见》建立的随机抽选方式,也未能尊重企业在监管人选任过程中的意见,易增加监管工作的难度。可以借鉴域外国家的做法,采取检察官提名3人或涉案企业提名3人,由另一方在提名人选中选出。任命企业认可的合规监管人,是二者配合落实合规整改工作的重要前提。
摘自李奋飞《论企业合规考察的适用条件》
此外,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涉案企业自愿适用第三方机制的,试点地区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交由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选任组成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以下简称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进行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第三方组织应当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可行性、有效性与全面性进行审查,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建议,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涉案企业承诺履行的期限,确定合规考察期限。对于负责案件办理的检察机关而言,则应对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进行审查,向第三方组织提出意见建议。在合规考察期届满后,第三方组织还应对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完成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评估和考核,并制作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报送负责选任第三方组织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和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不过,就第三方监管人而言,未来首先需要进一步明确其适用条件问题。域外国家大都建立了明确的必要性原则,并非所有案件都应当约定适用合规监管人。只有依据案情,在有限的、必要的情况下,才应当适用合规监管人。例如,企业没有有效合规计划,或必须有监管人协助其建立内控机制时,才需要约定适用合规监管人。对于已经建立有效合规计划的企业,检察官可以免除其聘请合规监管人的义务。实践中,在合规难度较高的大企业、复杂行业、域外执法等案件中才适用合规监管人。此外,也要考虑企业的经济条件是否能够承受合规监管的成本。只有设置合规监管人的利益明显大于成本时,检察官才会为涉案企业设立合规监管人。如果在协商协议时,企业的合规及内控体系已经足够有效,且其运行已经投入了恰当的资源,则基本不会对该企业设立合规监管人;其次,还应明确第三方监管人的基本性质、资质、职能、意见冲突解决等细节;再次,当前《指导意见》建立的随机抽选方式,也未能尊重企业在监管人选任过程中的意见,易增加监管工作的难度。可以借鉴域外国家的做法,采取检察官提名3人或涉案企业提名3人,由另一方在提名人选中选出。任命企业认可的合规监管人,是二者配合落实合规整改工作的重要前提。
摘自李奋飞《论企业合规考察的适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