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考试作弊罪辩护要点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八十四之一【组织考试作弊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代替考试罪】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相关司法解释:
第四条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第五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第六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第十一条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辩护要点
(一)辩护应当突破作弊考生的供述是否真实存在主观明知:在本罪中,行为人为了追逐自身利益,助考者获得了金钱或其他利益,作弊考生获得的是考试准入资格,他们对实施作弊行为是明知的,并且极力希望作弊行为结果的发生,有故意犯罪的心理动机。
(二)考试作弊危害行为的认定: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体现行为人违法的意志因素并在其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动作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考前刺探、窃取试题,出售答案;考试中组织枪手替考,将拍照、誊抄试题带出考场;考后请托篡改分数等,这些都是行为人积极的作为,他们对作弊结果的追逐,体现出他们强烈的意志因素和社会危害性。也有的通过不作为形式来达到作弊的目的,主要发生在考生之外的其他人员,如监考老师发现存在作弊行为不履行监管而助考的,或是阅卷、评卷中配合他人作弊的渎职而助考的等等。
三、案例探析
被告人罗某某、梁某(已判决)均系重庆市江津区某车管所考场临聘人员。2019年1月,梁某找到被告人罗某某帮助参加驾照理论考试的学员作弊,被告人罗某某利用中午监考民警离开考场吃饭之机,多次安排考生进入考场实施作弊行为种作弊方式为被告人罗某某告知学员试题答案或直接帮学员做题,该种方式梁某支付给被告人罗某某每人3,500元;另一种作弊方式是学员穿戴针孔摄像头、隐形耳机等作弊设备,被告人罗某某放其进入考场,由另外的人告知学员答案,该种方式梁某支付给被告人罗某某每人2,000元。至2019年8月,被告人罗某某帮助考生作弊共计16人,其中14人通过考试,获利共计32,000元。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已退出违法所得3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其系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八十四之一【组织考试作弊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代替考试罪】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相关司法解释:
第四条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第五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第六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第十一条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辩护要点
(一)辩护应当突破作弊考生的供述是否真实存在主观明知:在本罪中,行为人为了追逐自身利益,助考者获得了金钱或其他利益,作弊考生获得的是考试准入资格,他们对实施作弊行为是明知的,并且极力希望作弊行为结果的发生,有故意犯罪的心理动机。
(二)考试作弊危害行为的认定: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体现行为人违法的意志因素并在其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动作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考前刺探、窃取试题,出售答案;考试中组织枪手替考,将拍照、誊抄试题带出考场;考后请托篡改分数等,这些都是行为人积极的作为,他们对作弊结果的追逐,体现出他们强烈的意志因素和社会危害性。也有的通过不作为形式来达到作弊的目的,主要发生在考生之外的其他人员,如监考老师发现存在作弊行为不履行监管而助考的,或是阅卷、评卷中配合他人作弊的渎职而助考的等等。
三、案例探析
被告人罗某某、梁某(已判决)均系重庆市江津区某车管所考场临聘人员。2019年1月,梁某找到被告人罗某某帮助参加驾照理论考试的学员作弊,被告人罗某某利用中午监考民警离开考场吃饭之机,多次安排考生进入考场实施作弊行为种作弊方式为被告人罗某某告知学员试题答案或直接帮学员做题,该种方式梁某支付给被告人罗某某每人3,500元;另一种作弊方式是学员穿戴针孔摄像头、隐形耳机等作弊设备,被告人罗某某放其进入考场,由另外的人告知学员答案,该种方式梁某支付给被告人罗某某每人2,000元。至2019年8月,被告人罗某某帮助考生作弊共计16人,其中14人通过考试,获利共计32,000元。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已退出违法所得3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其系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