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合规:企业员工职务侵占案例探析
无论是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的多省份推广,还是《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的发布,亦或是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的成立,都预示着一个明显的信号—— 企业刑事合规已成为构建企业合规体系中不可忽视的问题。下面对刑事合规方面的罪名进行案例探析:
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邢某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利用孙某某担任某医疗有限公司全国销售总监和邢某担任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虚构公司“FME费用”共同侵占公司钱款合计人民币45万元。
二、2016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孙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利用担任某公司全国销售总监、副总裁的职务便利,非法向代理商常某(男,45岁,福建省人)索取“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215492.54元。
二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侦查机关同时扣押二被告人手机2部,现在案。案发后被告人邢某退赔人民币45万元,现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纪某、常某的证言、营业执照、任职说明、劳动合同、报案材料、招商银行、建设银行出具的涉案账户交易明细、福州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报销说明及相关报销、付款凭证、发票、某公司与福州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分销协议及订购协议、发票、扣押清单、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孙某某、邢某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又非法索取“回扣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邢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孙某某共谋将本单位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罚,积极退缴侵占款项,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邢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邢某退缴在案之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发还被害单位;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一万五千四百九十二元五角四分,依法予以没收。
孙某某的 理由是:其只是FME费用审批的一道环节,最终审批是其主管领导,其没有参与后两笔事实,和邢某之间的经济往来系投资款,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不负责耗材销售的代理,也没有给常某谋取利益,常某给其转账系咨询服务费,其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孙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职务侵占罪,仅仅依据邢某的口供,不能认定孙某某存在职务侵占行为,且邢某的口供反复;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常某给付给孙某某的120余万元是咨询费和合作分红,与孙某某的职务行为无关,孙某某不负责耗材销售,没有向常某主动索贿,也没有与公司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并不损害公司利益,故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 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孙某某的 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孙某某、邢某侵吞FME费用的行为共同构成职务侵占罪。在案某公司出具的任职说明、报销说明及相关报销、付款凭证等证明,孙某某在担任全国销售总监、副总裁期间,利用其主管销售工作、审批报销流程等方面职务便利,与直接下属邢某达成共谋,以赞助会议等事由申请FME费用,却未将公司钱款用于规定用途,而与邢某共同侵吞,孙某某虽然只是审批人之一,但对于虚构名目、非法占有公司钱款起到关键作用,该事实与邢某的供述以及孙某某供述的部分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涉案账户交易明细亦证明,邢某收到款项后于当日将约一半钱款转入孙某某个人账户,孙某某虽辩称是邢某的投资款、其没有参与后两起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但该辩解明显与在案证据相悖,不能成立。
第二,孙某某向常某索取“回扣”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证人常某的证言、涉案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报案材料等证明,孙某某利用主管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促成常某成为该公司医疗设备、耗材的销售代理等方面为常某谋取利益,并主动向常某提出“回扣款”计算标准,索要钱款,其行为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该罪的成立不以损害任职公司利益为前提。故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称该款系咨询服务费、合作分红的辩解和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邢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孙某某共谋将本单位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二人的行为均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邢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孙某某、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无论是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的多省份推广,还是《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的发布,亦或是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的成立,都预示着一个明显的信号—— 企业刑事合规已成为构建企业合规体系中不可忽视的问题。下面对刑事合规方面的罪名进行案例探析:
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邢某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利用孙某某担任某医疗有限公司全国销售总监和邢某担任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虚构公司“FME费用”共同侵占公司钱款合计人民币45万元。
二、2016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孙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利用担任某公司全国销售总监、副总裁的职务便利,非法向代理商常某(男,45岁,福建省人)索取“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215492.54元。
二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侦查机关同时扣押二被告人手机2部,现在案。案发后被告人邢某退赔人民币45万元,现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纪某、常某的证言、营业执照、任职说明、劳动合同、报案材料、招商银行、建设银行出具的涉案账户交易明细、福州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报销说明及相关报销、付款凭证、发票、某公司与福州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分销协议及订购协议、发票、扣押清单、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孙某某、邢某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又非法索取“回扣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邢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孙某某共谋将本单位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罚,积极退缴侵占款项,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邢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邢某退缴在案之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发还被害单位;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一万五千四百九十二元五角四分,依法予以没收。
孙某某的 理由是:其只是FME费用审批的一道环节,最终审批是其主管领导,其没有参与后两笔事实,和邢某之间的经济往来系投资款,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不负责耗材销售的代理,也没有给常某谋取利益,常某给其转账系咨询服务费,其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孙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职务侵占罪,仅仅依据邢某的口供,不能认定孙某某存在职务侵占行为,且邢某的口供反复;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常某给付给孙某某的120余万元是咨询费和合作分红,与孙某某的职务行为无关,孙某某不负责耗材销售,没有向常某主动索贿,也没有与公司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并不损害公司利益,故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 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孙某某的 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孙某某、邢某侵吞FME费用的行为共同构成职务侵占罪。在案某公司出具的任职说明、报销说明及相关报销、付款凭证等证明,孙某某在担任全国销售总监、副总裁期间,利用其主管销售工作、审批报销流程等方面职务便利,与直接下属邢某达成共谋,以赞助会议等事由申请FME费用,却未将公司钱款用于规定用途,而与邢某共同侵吞,孙某某虽然只是审批人之一,但对于虚构名目、非法占有公司钱款起到关键作用,该事实与邢某的供述以及孙某某供述的部分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涉案账户交易明细亦证明,邢某收到款项后于当日将约一半钱款转入孙某某个人账户,孙某某虽辩称是邢某的投资款、其没有参与后两起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但该辩解明显与在案证据相悖,不能成立。
第二,孙某某向常某索取“回扣”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证人常某的证言、涉案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报案材料等证明,孙某某利用主管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促成常某成为该公司医疗设备、耗材的销售代理等方面为常某谋取利益,并主动向常某提出“回扣款”计算标准,索要钱款,其行为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该罪的成立不以损害任职公司利益为前提。故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称该款系咨询服务费、合作分红的辩解和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邢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孙某某共谋将本单位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二人的行为均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邢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孙某某、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