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清假冒注册商标2151万罚金案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黄光裕非法经营罪没收个人财产2亿元、内幕交易罪6亿元罚金案件,以上两个案例均被判处数额巨大的罚金刑,而“天价罚金”一度将罚金数额的确定标准推上风口浪尖。
刑事司法实务中,对罚金刑的“判决多少”在刑法理论界存在长期的争论,也存在较大的偏差,目前对于罚金刑的“是否适用”标准为《关于适用财产性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关于罚金具体判多少的标准为刑法总则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也包括
《关于适用财产性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刑法分则也有对限额罚金与倍比罚金的规定,如走私普通货物罪中“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但刑法分则的规定,远远无法满足刑法中160多个有关罚金刑罪名的量刑需求,由于立法的缺失,才会出现类似案件中的罚金数额可能天差地别的情况。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将犯罪人的财产状况纳入犯罪情节之外的罚金数额裁量的影响因素之中,与国际流行的罚金数额裁量原则的精神基本一致,因此,罚金数额的偏差除经济利益考量和法官个体差异客观存在外,作为辩护律师应该从犯罪嫌疑人具体的量刑情节和犯罪嫌疑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即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这两个方面进行辩护。并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限额或倍比区间,尽最大的努力把犯罪嫌疑人的罚金刑降到最低点。
关于罚金刑的辩护,也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根据犯罪情节,对罚金刑数额进行辩护
根据《刑法》第五十二条可知,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而“犯罪情节”包括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由于判处罚金是刑罚的一种形式,无关于定罪情节,所以此条的“犯罪情节”指的是量刑情节,是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犯罪动机、公私财产损失等,最高检察院也支持类似观点,刊登在最高检官网上的《减轻处罚也应适用于附加刑》一文明确指出:“减轻处罚应当同时适用于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和附加刑的量刑均能体现罪行轻重,在主刑减轻处罚时说明其罪行相对较轻,附加刑也应当随之减轻,与主刑的幅度相匹配,体现量刑的一致性。”所以辩护律师可以量刑情节当做罚金刑的辩护要点。
二、自然人犯罪向单位犯罪辩护
在我国刑罚分则条文中,规定了双罚制罪名共124个,单罚制罪名有12个。而我国规定单处罚金刑的刑法条文中,90%系对单位单处罚金,主要集中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因此,面对双罚制罪名,辩护人应当将注意力转移至犯罪主体,严格剖析其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若能将自然人犯罪辩为单位犯罪,那么当事人便有机会免于监禁刑,只对单位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