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至2012年期间,上诉人蔡某某利用上诉人李某某经营棉布生意的便利,提出先垫付资金购买棉布,并给予李某某0.5%-0.6%货款优惠的方式,让李某某以上诉人尤某实际控制的新疆某公司、昌吉某公司、奇台吉晟公司、奇台某公司和被告人汪某某实际控制的昌吉某公司、奇台某公司等6家公司(注册地均在新疆,以下简称新疆公司)的名义与陕西某公司等12家公司(注册地均在疆外,以下简称疆外公司)洽谈棉布业务,购得的棉布实际发给李某某经营出售,让疆外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无业务往来的新疆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3份,价税合计53628654.27元,虚开税额7792197.61元。其中,尤某实际控制的上述4家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9份,价税合计41407709.37元,虚开税额共计6016504.77元,用其中10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办理出口退税共计5289216.38元;汪某某实际控制的上述2家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4份,价税合计12220944.90元,虚开税额共计1775692.84元,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办理出口退税共计1628899.89元。
尤某上诉提出: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关键人陈某某(音众,下同)未到案,无法查清布料进货事宜。其与陈某某合作布料业务,陈某某提供融资,并负责布料进货。其与蔡某某没有直接合作,陈某某订购布料传真发过付款通知,其通过对公账户向布料供应企业打款订货,电子交易记录传给陈某某,而不是与蔡某某、李某某合作。其从未让蔡某某介绍李某某给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其公司与疆外公司有联系,也是陈某某自行安排的。其公司开展出口业务筹资是主要工作,所谓4.56亿元资金回流是多年来融资,且有借有还,其公司结汇后归还陈某某。本案主要证据昌吉州国税局出具的阶段性稽查报告和案情介绍,违反行政程序,应予排除。证人证言不足为证,有造假或信口乱说的。2.不存在骗取出口退税。其做出口业务,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是无法完成出口退税的。昌吉州国税局的协查回函显示开票公司均属正常,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以及完成出口报关、外汇核销,符合海关规定。
其辩护人除同意尤某的意见外,还提出:1.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尤某控制的公司出口业务真实,公司外贸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了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内容完全一致的真实合法的出口交易,出口的是已税货物,退税也是依法进行的,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尤某的行为不满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没有证据证明尤某以骗税为目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尤某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无论陈某某是否存在,不影响出口已税棉布的事实。3.昌吉州国税局在还没有出具阶段性稽查报告的情况下,即向多家关联企业所在税务机关发送协查函等,存在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形。
蔡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没有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介绍陈某某与尤某、汪某某认识,他们之间的业务与其无关,陈某某也未到案。本案出票公司没有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尤某、汪某某申报出口退税手续齐全,且是否有骗取税款行为,与其无关。即使认定其构成犯罪,其在犯罪活动中并非起主要作用,未参与整个涉案过程,原判量刑及罚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1.涉案疆外开票公司中,只有2家公司被当地税务机关认定有虚开行为,但只进行了行政处罚,其余公司均被认定不存在虚开行为,只有开票方虚开达到刑事标准,受票方才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蔡某某牵线搭桥和帮助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本案国内增值税流转环节并未造成税款流失,且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2.蔡某某并没有参与尤某、汪某某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没有犯罪的共同故意,也不存在骗取出口退税行为。3.一审判决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蔡某某与汪某某及其经营的公司有某种关联性,不能证实蔡某某与尤某及其控制的公司有关系,对蔡某某的量刑应比照汪某某在七年以下量刑。
李某某上诉提出:其在整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只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相较于其他被告人罪责较轻,蔡某某对利润获取有控制权,其获取利益仅为货款的0.5%-0.6%,比尤某、汪某某获利数额更低,应认定为从犯。其供述对整个案件的侦破及事实认定起了重要作用。其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量刑失衡,量刑畸重,请求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除同意李某某的意见外,还提出:1.一审判决在开票单位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认定受票方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的12家疆外公司均未被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此情况下认定李某某等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符合法律逻辑。2.李某某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本案存在真实货物交易,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李某某与内地棉布企业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国内流转环节不存在税收流失,李某某与尤某、汪某某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犯罪故意,也未参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汪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开票企业大部分没有被处罚;其有实际货物出口,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案发后,昌吉州国税局对其担任法人的昌吉某公司开具500万元行政处罚,其已缴纳40万元行政罚款,应折抵罚金。
其辩护人提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汪某某已交纳40万元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行政处罚罚款可折抵罚金。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蔡某某、尤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蔡某某、尤某虽否认二人之间有业务往来,但对其控制的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无法合理解释;第二,本案认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通过李某某联系取得,陈某某是否到案并不影响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认定。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尤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汪某某提出的疆外公司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开票方虚开,受票方才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刑法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中的开票方与受票方,应根据各自的主观故意、地位、作用确定是否构成犯罪。本案中蔡某某、李某某通过前述方式让疆外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并非实际交易的尤某、汪某某控制的新疆公司,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疆外公司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骗税款的主观故意,且疆外公司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影响对各上诉人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尤某及其辩护人、汪某某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是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假报出口”行为。在案证据证实,尤某、汪某某实际控制公司办理出口退税所用的就是通过上述方式获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其公司与疆外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也即尤某、汪某某出口的货物并不是疆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对应的货物,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尤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主要证据昌吉州国税局出具的阶段性稽查报告和案情介绍,违反行政程序,应予排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尤某提出的证人证言不足为证的上诉理由,经查,昌吉回族自治州税务局调查程序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关证据可以采用;无证据证明本案证人证言是采取非法方法取得,且证人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确认相关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汪某某已缴纳了40万元行政罚款,应折抵罚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汪某某在税务机关检查过程中,退缴税款40万元属实,但该款并不是行政罚款,不属于折抵罚金的情形。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及罚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货物不是涉案新疆公司购买,以新疆公司名义与疆外公司联系业务,让疆外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新疆公司,与蔡某某相互配合完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其所起作用虽相对于蔡某某较小,但在本案中仍起到重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坦白等情节,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