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条
1、《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 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 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 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 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二、不起诉案例【天麦检刑不诉〔2021〕34号】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从成都**建筑公司承揽了天水市**学校二、三号楼的劳务工程(主要包括楼的木工、泥工、钢筋工等方面的劳务,以及与劳务有关的材料费、租赁费等)。成都**建筑公司凭借张某某提供的各种材料、人工单据给张某某结算工程款。由于工程需要大量的方木、木胶板,张某某便来到麦积区桥南建材市场找到售卖方木、木胶板的天水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陈某某,张某某提出购买意向,陈某某向张某某提出不能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必须要有公司担保。2013年3月14日张某某便以“昭通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陈某某签订供货合同(合同中使用了伪造的“昭通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公司印章为圆形章,合同中使用的是条形章】和张某某的签名)。合同约定:由陈某某负责将货物运送至天水市**工地,每月结一次货款。至2013年4月15日陈某某先后供给张某某共计价值约78万的建材,张某某在3月29日、4月15日分别向陈某某支付了15万、30万。2013年8月23日,在陈某某的一再催要下,张某某向陈某某打了一张327500元的欠条,并在9月28日又向陈某某支付了3万元货款。随后陈某某多次催要,但张某某以“成都**建筑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拖延。2013年12月17日,“成都**建筑公司”将张某某最后的工程款结清。12月18日,张某某将自己租住的房屋转租给他人后,在未告知陈某某的情况下连夜离开天水,并将自己的手机号码更换。12月19日陈某某无法联系到张某某后,得知张某某已经离开天水,随即报案。
不起诉分析: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认定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依然未找到伪造印章的下落、未查明案发时张某某账户中取现部分资金的去向,且不能确定张某某未支付陈某某剩余货款就是对上述财物产生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1、《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 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 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 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 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二、不起诉案例【天麦检刑不诉〔2021〕34号】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从成都**建筑公司承揽了天水市**学校二、三号楼的劳务工程(主要包括楼的木工、泥工、钢筋工等方面的劳务,以及与劳务有关的材料费、租赁费等)。成都**建筑公司凭借张某某提供的各种材料、人工单据给张某某结算工程款。由于工程需要大量的方木、木胶板,张某某便来到麦积区桥南建材市场找到售卖方木、木胶板的天水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陈某某,张某某提出购买意向,陈某某向张某某提出不能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必须要有公司担保。2013年3月14日张某某便以“昭通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陈某某签订供货合同(合同中使用了伪造的“昭通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公司印章为圆形章,合同中使用的是条形章】和张某某的签名)。合同约定:由陈某某负责将货物运送至天水市**工地,每月结一次货款。至2013年4月15日陈某某先后供给张某某共计价值约78万的建材,张某某在3月29日、4月15日分别向陈某某支付了15万、30万。2013年8月23日,在陈某某的一再催要下,张某某向陈某某打了一张327500元的欠条,并在9月28日又向陈某某支付了3万元货款。随后陈某某多次催要,但张某某以“成都**建筑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拖延。2013年12月17日,“成都**建筑公司”将张某某最后的工程款结清。12月18日,张某某将自己租住的房屋转租给他人后,在未告知陈某某的情况下连夜离开天水,并将自己的手机号码更换。12月19日陈某某无法联系到张某某后,得知张某某已经离开天水,随即报案。
不起诉分析: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认定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依然未找到伪造印章的下落、未查明案发时张某某账户中取现部分资金的去向,且不能确定张某某未支付陈某某剩余货款就是对上述财物产生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