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9年9月10日9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粤S073CL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桥头镇中兴路正丰豪苑路段,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粤S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1.62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
二、处理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车辆上路,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包括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八日,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辩护要点
1.陈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
2. 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3.陈某某系初犯,此前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可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