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死亡案无罪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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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2017)内0781刑初61号】
【裁判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陈某某是否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
对于本案被告人陈某某是否对周某某2翻车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从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时的客观环境、行为人的知能水平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被告人陈某某在发生事故后驾车尾随周某某2并电话报警,没有采取追赶、超越、别停等方式阻止周某某2驾车继续前行,而是采用尾随方式并向交警部门提供位置信息,等待交警部门到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之规定,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跟随周某某2前行时两车间距保持安全距离,且在此期间双方曾停车就发生事故及赔偿事宜进行交谈,故对于周某某2来说陈某某的尾随行为并不会给周某某2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造成心理上的紧迫压力。其行为没有超越必要的限度,没有达到导致周某某2超速驾车翻车死亡的危险程度。案发时已天黑、案发地没有路灯照明,被告人陈某某只是跟随周某某2的车辆行驶,交警部门未对陈某某的跟随行为予以制止,陈某某不可能意识到自身的行为会导致周某某2的死亡这一结果发生。故被告人陈某某对周某某2翻车死亡结果不具有预见可能性。
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与周某某2翻车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鉴定结论及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王某某当庭证言,本案事故原因为发生事故时周某某2驾驶车辆速度过快,车辆开下路基后接触不平整的地表导致翻车。被告人陈某某与周某某2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没有采取追赶、超越、别停等方式阻止周某某2驾车继续前行,且双方之前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冲突以至于周某某2急需摆脱陈某某的尾随行为,故案发时周某某2超速驾车行驶系其自主选择,并非出于陈某某尾随行为导致的紧迫的心理压力。所以本案事故的发生与陈某某尾随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周某某2的死亡结果与陈某某的尾随行为不具有刑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尾随周某某2行驶的行为,既无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也没有对周某某2作出危害行为,故本案系意外事件。公诉机关的指控有误,本院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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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桂华犯过失致人死亡案【(2018)吉0284刑再1号】
【裁判理由】吴桂华实施的刮痧行为不是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谢某1死亡与被告人吴桂华刮痧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吴桂华主观上不存在认识因素,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不存在认识。根据证人张某及市医院贾某的证言及赵某的三份证言,能够证实谢某1在去被告吴桂华安利店时,已经有病达到八天以上,未进食,高烧达到39.5度,脸色和腿部多处发紫和肿胀,说明谢某1当时的身体状况极度不好,能充分认证吴桂华在当时不敢对谢某1进行刮痧的供述。另外,原审卷宗中,磐石市卫生局关于刮痧的说明中第二点第三款明确,非医疗机构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活动,在机构名称、经营项目名称和项目中不得使用中医、医疗、治疗及疾病名称等医疗专业术语,不得宣传治疗作用,结合本案,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及吴桂华、辛凤贤的供述、陈述,能够证明安利专卖店的人只是对购买本店产品的人临时进行刮痧,没有进行过任何上述医疗机构禁止的宣传,所以吴桂华的刮痧的行为并不是法律上禁止的,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刑法上的危害行为。造成谢某1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肝硬化,是死者自身疾病发作引发的感染性休克,导致各脏器功能衰竭,与刮痧行为无关。
本院认为,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是受死者亲属聘请的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委托,进行尸检,并作出鉴定意见的,该鉴定意见在刑事案件中,其鉴定程序不合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刑事技术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其他专职人员负责进行”。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聘请书》”。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违反了上述规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吉林市公安局作出的文审鉴定书实质上是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衍生物,将其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缺乏证据力。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失去了刑事诉讼证据的效力,现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吴桂华的刮痧行为与谢某1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桂华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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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2012)灞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与梁某甲争吵、撕扯过程中,梁某甲、韦某甲先后拿起工具后,韦某甲、韦某乙追撵梁某甲,梁某甲横过公路时,与叶某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不具有应当预见到梁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可能性,主观上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人的追撵与被害人梁某甲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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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交生过失致人死亡案【(2011)宝渭法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理由】关于被害人如何受伤,从本案证据分析来看,证人马恩翠称被害人说其系被被告人打倒,证人郭金利称被害人与被告人因经济纠纷争执、推搡,证人周文军称被害人说其系被被告人推倒,证人张秀琴、杜玉秀称被告人康交生说是被害人踢被告人踢空倒地受伤,被告人康交生供述称被害人是在抬腿踢他时仰面倒地受伤;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引起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小脑扁桃体疝而死亡,致命伤系一次性减速运动损伤,并同时存在头顶部头皮下出血的独立伤,该损伤的形成时间和方式结合公安部门的调查结果判定。本案事发时仅有被害人和被告人在场,无目击证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除被告人供述外,均为间接证据,关于被害人如何倒地受伤,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有“打倒”、“推倒”、“自己踢空倒”三种说法,鉴定结论显示致命伤系一次性减速运动损伤,并同时存在其他独立伤,本案现有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从而得出唯一结论,故本案指控被告人康交生过失致人死亡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应宣告被告人康交生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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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华峰过失致人死亡案【(2016)新4003刑初99号】
【裁判理由】本案被害人杨某因向被告人程华峰索要劳务工资,乘座被告人程华峰驾驶的车辆时跌落车外,被害人杨某被送往医院抢救,住院68天后死亡。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程华峰对被害人杨某的死亡结果存在过失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华峰作为车主和驾驶人,未尽保证车上乘客安全的注意义务,致使杨某掉落车外导致死亡,并认为被告人程华峰对被害人杨某未系安全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危害结果发生。首先未系安全带与乘客掉下来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害人杨某是否系安全带不是其从车上掉下去死亡的现实危险和直接原因,以此证明被告人程华峰主观上存在过失证据不足,其次在车门开到被害人杨某掉下去的短暂时间,被告人程华峰应采取何种紧急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或是否具有危害结果避免的可能性,本案目前无相关的专业鉴定等证据支撑和法律依据证实驾驶人员即被告人程华峰未尽到保证乘客安全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故认定被告人程华峰存在过失的证据不足。对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华峰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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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艳过失致人死亡案【(2020)苏0830刑初20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可概括为两种基本形式:作为与不作为。成立不作为必须以有作为义务为前提。不作为的作为义务来源,理论上分为以下四种情形: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法律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本案被告人梁艳如果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显然为不作为,而该不作为的作为义务来源为先前口头约定送王艳回家这一法律行为。但王艳作为完全行为责任能力人,其对醉酒所产生的包括使自己的生命处于危险境地在内的危险有足够的预见能力,仍然醉酒使自己处于危险境地,系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也是其因醉酒后呕吐物吸入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直接原因。虽然梁艳没有将王艳安全送回家,而且在明知王艳已醉酒呕吐情况下仍将其独自一人置于车内,对王艳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但不是王艳死亡的主要原因。刑法因果关系首先要求在事实上具有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也要进行结果归属判断,只有当结果应当归属于行为时,行为人才对结果负责。本案中梁艳在刑法上的作为义务来源于共同聚会后的口头约定,该义务具有“附随性”、“临时性”的特点,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应从一般人角度评价,其作为一般人在王艳并无现实、急迫危险时,采取了告知陈志燕、窗户留缝等一定措施避免其能够预见的危险发生,而王艳醉酒死亡这一危害结果本身也具有较大的偶然性,对梁艳的注意义务不应超出一般人程度予以苛求。综合而言,梁艳的不作为相对于王艳的醉酒行为,对王艳的死亡影响力较轻,梁艳主观上也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梁艳的不作为行为不能以刑事责任予以评价。综上,梁艳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转自:法制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