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犯罪构成】
1、主体要件:本罪系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对于本罪行为主体的认定,不能采取身份说,只要行为人事实上在从事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工所从事的事务,原则上就应认定为本罪的行为主体。【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
在现行的批复、解释中认定为“其他单位”的主要有:
①最高法《关于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如何定性的批复》(法释字【1999】12号)
②最高法研究室《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员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复函》(法研【2011】20号)
③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对<关于对范×涉嫌职务侵占案犯罪主体问题征求意见的函>的回复意见》(2012年10月17日)----认为业主委员会属于“其他单位”
④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公经【2004】643号)------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其他单位”。
2、主观方面: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
3、客体要件: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所有权。
4、客观方面: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
①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本人职权范围内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管理、经手单位的便利条件。主管财物,主要是指领导人员在职务上具有对单位的财物的购置、调配、流向等决定权;经手财物,主要是指因执行职务而领取、使用、支配单位财物等权力;管理财物,主要是指对单位财物的保管与管理。因而,只要是行为人的职务关系而主管、管理和经手单位财物、都能成为侵占单位财物提供便利条件。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人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②必须有侵占的行为。犯罪对象系单位所有的各种财物,包括已在单位控制之中的财物与应归单位收入的财物。在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应以本单位财产论,也属于本罪的对象。
③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中“数额较大”的起点为6万元。
1、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号)
2、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字【1999】12号)
3、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
4、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号)
5、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18号)
6、公安部经侦局对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的意见(2005年6月24日印发)
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意见》(法工委发函【2005】105号)
8、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通过虚假验资骗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三无”企业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客体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08】79号)
9、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9号)
10、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依据客观事实来认定。如《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等。实践中,除了上述“非法占有目的”的一般规则认定外,主要结合“做假账平账”的规则来认定,也就是说“做假账平账”一般认定属于职务侵占罪的手段,能够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反之,“不做假账“、”不平账”往往认定是挪用资金,不能够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黄某职务侵占案((2015)杭上刑初字第67号 )
【简要案情】被告人黄某在担任杭州华日营销有限公司山东德州地区销售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0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多次私自出售公司冰箱后将货款占为己有,共计298815.50元。
【裁判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
1、被告人称涉案的冰箱系滞销产品,公司要求尽快销售,其作为仓库管理人和销售人员有销售压力;其负责华日公司在德州地区的销售,除了德州百货,其也有权将冰箱销往其他网点;涉案冰箱属于下乡补贴品种,必须销往能开具发票的单位,才能操作下乡补贴进行正常销售,否则很难销售,而山东德百能开票操作下乡补贴,其他小网点不行,所以需要挂靠在德百名下;且按照华日公司的规定,要款到才能发货,而德百跟华日间关系良好,付款及时,当时德百刚好在华日账户上有余额。被告人的上述辩解能较为合理地解释其违规销售冰箱的原因,故被告人作为公司销售员,私自销售冰箱的行为虽然有违公司规定,但并不必然得出其就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2、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私自销售冰箱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至2012年间,而至案发的2014年,其仍然是华日公司负责德州地区的销售员,并未收取货款后潜逃;被告人虽然假借德百的名义要货并收货,但欠华日的货款在公司账上仍有反映,没有平账。即便表面反映出来是德百欠华日的货款,貌似与被告人无关,但业务经办人是被告人,负责向德百收款的责任人也是被告人。
3、被告人在2013年10月31日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将10万元汇入山东德百的账上,用以做平部分账目,有归还行为。此外,被告人在到案前,能配合公司查账,回到杭州向公司说明情况,承认尚欠公司货款,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所有欠款。综上,从查明的事实及到案的现有证据无法必然推断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人黄某犯挪用资金罪。
司法实务中股权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存在争议的,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
在“林惠荣等人职务侵占案”中,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林惠荣利用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伙同林明武以伪造文件、变更登记等手段,将股东池某、张某2、游某的股权变更至林明武名下,非法占有池某、张某2、游某的股权价值计1847495.55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2016)闽06刑终254号】
而在“范某职务侵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案中”,新密市人民法院认为:职务侵占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犯罪对象系单位的财物,而公诉机关指控侵占的对象系股东股权利益的价值,不是单位财物,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范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2015)新密刑初字第161号 】
不宜将转移股权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主要理由在于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职务侵占罪的对象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股权是财产性利益,其似乎可以成为本罪的行为对象,但是,能够成为职务侵占罪对象的财物还有一个限定,即其必须是“本单位财物”。虽然按照公司法原理,股东个人范某将资产交给公司后,股东个人不再对该财产享有支配权,公司对股东的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但是,股权说到底还是归属于特定股东即出资者个人的财产权益,其本质上不是抽象的公司财物。无论股东之间的股权如何进行转移,公司的出资总额、财产总量都不会减少,受到损害的只能是特定股东的出资者权益。因此,转移其他股东的股权说到底侵占的也是他人财产,而非本单位财产,行为人的行为不是职务侵占行为。如果一定要定罪,认定被告人范某将代为保管的其他股东的股权非法占为己有,适用我国《刑法》270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以侵占罪论处倒是有可能的。其二,虽然《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中指出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但该意见的法律位阶较低,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意见》仅规定“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并未明确被告人的行为一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其实,对侵占其他股东股权(而非本单位财物)的行为直接以侵占罪论处,也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意见》的精神。 当然,由于我国《刑法》270条规定的侵占罪毕竟是自诉案件,其行为性质和民事侵权行为之间就是“一纸之隔”,因此,按照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于侵占其他股东股权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也不失为一种妥当的处理方式。【周光权《刑法公开课》(第1卷)】
根据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刑法中的单位范畴,要大于民法中的单位范畴,不要求是法人。具体有4个文件做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根据体系解释的原理,职务侵占罪的“单位”,应当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单位”一致,也应当与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一致。司法实践认为,即使由于没有依法登记或者没有经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或备案,形式上存在瑕疵的,都不影响单位的属性认定。
【案例】赵建明等职务侵占案((2012)绍越刑重字第1号 )
【裁判理由】首先,1997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刑法第271条将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由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人员,从而使其他单位的认定成为认定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人员的基础性问题。一般意义而言,单位是相对于自然人的组织体,但并非所有组织体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既有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单位,刑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也有作为被害人的被害单位,刑法对此无明确规定。由于二者在内涵和外延上的不尽相同,作为被害人的单位,其成立条件、形式要件较之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相对宽松,因而范围也相对广泛。而刑法第271条规定的其他单位当指被害单位。其次,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其他单位”解释为“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由于单位的组织形式多样,对单位的成立要求不尽相同,司法解释既没有对“其他单位”作出一般性定义,也没有将其列举穷尽。因此,在具体个案中对其他单位的认定需要结合单位的实质特征加以把握。第三,就本案而言,联合体是各股东为从事正当的物流运输共同出资成立的经济实体。股东中既有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也有公司法人,联合体本身拥有一定数量的资产,有相对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其财务也实行独立核算,已具备了单位的实质特征,其虽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对其属于其他单位的认定。故对被告人赵建明及被告人赵建明、文利、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联合体不属于刑法第271条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人赵建明等人犯职务侵占罪。
★单位临时工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235号】于庆伟职务侵占案——单位的临时工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裁判理由】认定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不能以行为人是正式工、合同工还是临时工为划分标准,而应当从其所在的岗位和所担负的工作上看其有无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只要经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聘用,并赋予其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力,无论是正式职工还是合同工或者临时工,都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所谓主管,一般是指对单位财物有调拨、安排、使用、决定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具有决定、办理、处置某一事务的权力并由此权力而对人事、财物产生制约和影响。所谓经手,是指因工作需要在一定时间内控制单位的财物,包括因工作需要合法持有单位财物的便利,而不包括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方便条件。本案中,被告人于庆伟作为北京市联运公司海淀分公司的上站业务员,依其岗位、职责,在负责办理货物托运工作中具有对相关货物的控制权。于庆伟正是利用了单位委托其负责托运货物和掌管货票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将临时经手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
★用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的但仍实际行使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刑事审判参考第516号】刘宏职务侵占案——用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原单位工作人员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裁判理由】刑法注重的是实质合理性,评判一个人是否为单位工作人员,实质性的依据是其是否在单位中具有一定工作职责或者承担一定业务活动,至于是否与用工单位签订了用工合同,以及是否在用工合同期内只是属于审查判断其主体身份的形式考察内容。也就是说,界定职务侵占罪主体应当关注的是实施侵占行为的行为人的“职务”或“职责”,行为人实际担负一定的“职务”或“职责”,并利用其职责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就属于职务侵占行为。被告人刘宏与他人共同负责保管车间和仓库大门的钥匙,且其系金加工车间的代理主任,显然对仓库财物负有保管职责。虽然刘宏与艾米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已于2007 年7 月到期,但艾米公司负责人及刘宏均证实,艾米公司打算在恢复生产后与刘宏续签合同,且艾米公司也未收回刘宏保管的钥匙,刘宏对仓库财物保管的职责并未因此而中断,刘宏实际仍在继续履行公司赋予的保管仓库财物的职责,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因此,没有续签用工合同,并不影响刘宏是艾米公司员工事实的成立,刘宏仍然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的要求。
成立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要求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实践中,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通常不是一人,出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需要,单位财物的支配权、处置权及管理权往往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单位财物的管理权限仍及于职责范围的全部,其管理权能以及因该管理权所产生的便利亦不因有其他共同管理人而受到影响,其单独利用其管理职务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不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要进人艾米公司金工车间内的仓库必须同时使用刘宏和刘世文各自保管的两把钥匙,打开车间和仓库两道大门上的挂锁。因此,刘宏采取了用自己保管的两把钥匙打开挂锁,同时撬开另外两把挂锁的方式,窃取自己所保管的公司仓库的财物。从刘宏行为的外在特征分析,其使用自己保管的钥匙打开挂锁的行为自不待言属于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但其同时使用撬锁的方式打开另外两把挂锁的行为又与一般盗窃行为无异。属于一般盗窃的撬锁行为的存在是导致本案对如何定性产生分歧的原因,我们认为,对于这种混合采用多种手段实施的侵财犯罪,应当根据其主行为的本质特征定罪。所谓主行为,即是直接侵害法益的行为,也即直接实现其犯罪目的的行为,如诈骗罪中实施的虚构事实的诈骗方法行为,抢劫罪中的暴力劫财行为。本案中,应当说刘宏进入厂区打开车间仓库的挂锁进入仓库窃取财物的行为是主行为,车间仓库共有4 把挂锁,在实施过程中,其利用自身负责保管的两把钥匙打开两把挂锁,又借助了类似于一般盗窃的撬锁方式最终进入仓库窃得财物,貌似撬锁行为也起了主要作用,但是从整个行为过程来分析,刘宏能够顺利实现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目的关键还是利用了其作为车间主任对仓库财物直接负有保管职责的便利,换句话说,没有其职务便利,其犯罪不可能顺利得逞。因为本案发生在车间停产期间,由于车间大门紧锁,非本单位人员进出厂区是被门卫限制的,正是由于刘宏担任金加工车间的代理主任,持有车间钥匙,又负有保管车间仓库财物的职责,才可以在车间停产期间多次驾车进出厂区并接近作案目标实施犯罪,这与盗窃罪中的行为人熟悉作案环境及在工作中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的方便条件是有区别的。由此出发,刘宏具有的职务便利才是其顺利实现犯罪得逞的本质特征,这一点决定了其与那些普通撬锁盗窃行为具有本质区别。
★利用职务之便利将依据有效合同取得的单位财物占为已有的,应定职务侵占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484号】虞秀强职务侵占案——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将签订合同所得之财物占为己有的,应定职务侵占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裁判理由】被告人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将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取得的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虞秀强与锦纶厂签订的是有效合同,通过该有效合同从锦纶厂处取得的财产,已经成为金维公司的财产,而不再是锦纶厂的财产。锦纶厂对已交付的货物依合同享有要求金维公司支付对价的权利,金维公司也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合同义务,因而虞秀强擅自支配35 吨货物并占有其变现后的部分金钱侵害的是其所在单位金维公司的利益。从本案事实考察,被告人虞秀强非法占有财物目的的实现是以其所担任的公司职务为保障的。在与合同相对方锦纶厂(口头合同)签订、履行合同环节,虞秀强能轻易地以公司名义取得38 吨货物,归于其作为负责原材料采购业务的副总经理职务之便。具体说来,表现在:一是根据金维公司一贯允许的惯例做法,虞秀强作为公司副总经理有权决定将所订购的货物不通过本公司而直接转手卖给他人,其主要目的是减少征税环节,逃避税收,事实上案发前金维公司已有多批外购货物(包括从锦纶厂所购的己内酰胺)采取该形式销给劲大公司及陈劲宏等。二是虞秀强有权直接代表金维公司向劲大公司等买主收取货款,然后再交付公司,这是虞秀强能轻易获得702000 元货款现金支配权的最重要之便利条件。
★国有公司的工勤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职务之便内外勾结共同窃取国有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
★村民小组干部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集体财产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1138号】赵玉生、张书安职务侵占案——村民小组组长将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据为己有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裁判理由】
1、村基层组织人员应当包括但又不限于村民委员会人员,村民小组组长如果从事特定公务,和村民委员会成员一样,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在处理集体自治事务时,则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具体主要是指协助政府开展核准、测算以及向土地征用受损方发放补偿费用等管理活动。在协助政府从事此类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财物的方式主要有:在协助清点、丈量、测算、确认、统计土地、登记地上附着物时虚构补偿项目或多报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数及青苗补偿亩数;在协助统计、登记、向上报送以及核实、发放补偿款时将政府拨付的补偿款不入村集体账目;征地时设立名目,用补偿款给村干部发奖金,并以此名义套取补偿款;等等。如果村民小组组长在协助政府从事上述公务活动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套取超额土地补偿款,则应构成贪污罪。相比之下,如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已经束,土地补偿费已经拨付给村集体,那么,村民小组组长在管理村集体事务过程中侵吞集体财产的,因其行为不属于协助政府从事特定公务,故不构成贪污罪,而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3、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法益不同,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则是单位集体财产权,这是准确认定案件性质的关键因素。本案中,新郑市城关乡沟张村的南水北调工程永久用地补偿费下拨至河南省新郑市城关乡“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后,系由新郑市城关乡沟张村二组制定本村组的补偿费发放标准,该村组扣发了户口迁来晚的、出嫁姑娘户口没迁出的等情形的部分土地补偿款,即由村民小组集体决定本组土地补偿费的发放及相关标准。在该款项发放过程中,二被告人以在补偿费分配表中添加非本组成员的方式套取财产,进而非法占为已有。鉴于南水北调工程永久用地补偿费系因新郑市城关乡沟张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而支付给该村组集体的补偿费用,该款进入新郑市城关乡“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账户后,即成为该中心代为管理的村组集体财产。被告人赵玉生身为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张书安将本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名义职务与实际职务不同时应以实际职务范围为准,判断当事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
【刑事审判参考第247号】林通职务侵占案——名义职务与实际职务不一致的应当如何判断是否利用
【裁判理由】
1、林通在作案时的名义职务是押钞员, 但案发时鼓山信用社“押钞员”的实际工作职责除押运保卫外,同时身兼多种职责:1.鼓山信用社于2001 年8 月13 日出具的有关林通工作职务的证明证实,林通除押钞工作外还兼任分社上存、下拨现金及企业上门收款员、并负责现金出入库等工作;有证据表明,鼓山信用社是把押钞员与出纳的某些职责归于一人,这种做法是违反金融规章的。但该违章行为的责任在于信用社,林通作为受聘人员,只有遵从所在单位的工作任务分配。因此,在把握本案的定性时,应认定林通受单位委托兼有出纳、负责现金出入库等项职责。
2、林通实际工作任务包括上存、下拨现金、收款及现金出入库等方面,故林通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能够直接支配信用社的钱款,如其在收款时、在押运时将钱款非法占有,就应当属于职务侵占。本案的事实是,林通将70 万元钱款入库后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再次入库取款,其第二次入库取款严格地说已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即窃取钱款的行为不是发生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那么是否因此排除其行为属职务侵占?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对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规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二审法院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与“履行职务过程中的非法占有”两者外延并不相同,前者包括后者,即履行职务过程中的非法占有必然是利用职务便利的非法占有,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并不一定是发生于履行职务过程中,但又必须与其职务直接相关联。正确认定本案中林通行为的性质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对职务侵占罪客观要件的规定,分析其窃得巨款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从本案情况看,林通能够窃得巨款客观上利用了以下与其职务及身份有关的条件:1.保管金库和保险柜钥匙的职务便利;2.可以进出金库的职务便利,林通利用单人可以出入金库这一制度上的漏洞亦不能否认其在这一环节上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性质。
3、本案因被告所在单位的违规授权,使得林通实际具有了一定的职务,并导致本案定性从盗窃罪改为职务侵占罪,刑期从死刑变为有期徒刑十五年。这是否意味着变相承认了单位违规授权的合法性?是否对被告人罚不当罪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二审法院判决对林通实际职务的认定,仅在于确认客观真实,并不表明单位对林通授权的合法与否。法院依法审查的仅是林通有无特定的实际职务,而非其是否应当具有这种职务。二者不能混淆。其次,林通是利用单位授权的出纳职务便利而实施的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只要行为人具有并利用其特定的职务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无论其职务是如何获得,均不影响其构成职务侵占罪。因此,对林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恰是罚当其罪。
★事前与职务侵占行为人通谋,事后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构成职务侵占罪共犯
【刑事审判参考第1101号】孙洪亮职务侵占案——事前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谋,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裁判理由】
第一,孙黎江身为黎光石化厂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买通门卫和工人,用空油罐车私自运走石化厂的一批白油,卖给孙洪亮获利,其行为属于监守自盗,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孙洪亮与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孙黎江事前有通谋行为:孙洪亮之前因为送油而多次从黎光石化厂拉油,其知道正规买油、拉油的手续和过程,当孙黎江向其提出私下以低价“卖”给其一批白油时,其明白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应当知道孙黎江所卖的白油是违法所得,在此情况下其同意购买这批白油,并提供了空的油罐车作为犯罪工具。在作案当晚动手之前,孙黎江又告知孙洪亮已经跟厂里的门卫、工人讲好了,命令门卫关掉监控,让孙洪亮放心。孙洪亮作为一个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关掉监控”意味着什么,足以说明孙洪亮在事前就知道孙黎江是通过违法犯罪手段获取白油,而其仍在事先与孙黎江商量相关事宜,表明二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因此,孙洪亮事前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谋,并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上述处理的法理根据在于:掩饰、隐瞒行为人在事前与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承诺事后将为犯罪分子销赃,这对与其形成共犯关系的上游犯罪的实行行为人起到很大的鼓励、帮助作用,对最终的犯罪结果发生具有很强的原因力,因而其所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就构成了上游共同犯罪的一部分。当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根据行为人实际所起的地位、作用认定。
★其它
【刑事审判参考第716号】杨永承合同诈骗案——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通过骗取方式将收取的公司货款据为己有,是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还是挪用资金罪
【裁判理由】被告人杨永承不属于威士文公司的工作人员。诈骗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限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人员。在以骗取的方式实施诈骗、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时,三者容易产生混淆。因此,本案准确定性的第一个关键点在于杨永承是否属于威士文公司的工作人员。职务是一项由单位分配给行为人为单位所从事的一种持续的、反复进行的工作,担任职务应当具有相对稳定性的特点,而非单位临时一次性地委托行为人从事某项事务。本案中,杨永承仅系威士文公司临时一次性授权的、仅负责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配件的跟踪及业务洽谈的代理人,故杨永承在威士文公司并无职务,不属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特征,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1、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2014)临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要旨】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应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娱乐中心是个体工商户,不属法律规定的公司和企业;同时《同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没有对“其他单位”作出明确的定义,不应随意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故娱乐中心也不属于“其他单位”。
2.挂靠人员不是被害单位的人员【(2013)武刑初字第52号】
【裁判要旨】对于挂靠于被害单位的项目部,由于被害单位并没有对项目部投入人力、物力,项目部也未与被害单位有任何的帐目往来关系,所以项目部实行的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被害单位并非缔属关系,即项目部不属于被害单位的组成部分。被告人是项目部的人员,不是与项目部存在挂靠关系的被害单位的人员,不是职务侵占罪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3.合作关系的人不是被害单位的人员【(2015)秦刑终字第372号】
【裁判要旨】虽然被告人在形式上是被害单位的副总经理,但其与被害单位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以其技术和销售渠道资源为基础,为被害单位提供生产、销售服务,被害单位用产品销售利润提成款给付服务费用;同时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及其自带的工人没有管理权,他们也没享受被害单位的社会福利待遇,因此被告人与被害单位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被告人不是被害单位的人员。
4.承包关系的人不是被害单位的人员【(2015)依刑重字第1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与被害单位签订承包了车间合同,可以证实被告人与被害单位存在承包关系,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即被告人不是被害单位的人员。
5.负责市场推广的员工侵占货款并非利用职务之便【(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11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是被害单位的业务经理,只负责市场推广,不负责财务,业务员由于被告人与被害单位老板是夫妻关系,而将被害单位货款打入其私人帐号,并没有利用了被告人的职务之便。
6.被害单位知情,排除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2014)泰刑再初字第0002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虽然是被害单位的员工,但其妻子承包了被害单位的加油站,被告人以承包方丈夫的身份参与转让加油站的商谈事宜;商谈期间,被害单位的法定负责人多次参加商谈事宜,并在转让协议上加盖了被害单位的公章,作为见证,可以视为被害单位同意转让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利用到职务便利。
7.挂靠于被害单位的款项不属于被害单位的财物【(2013)武刑初字第52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是项目部的人员,项目部与被害单位是挂靠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帐目往来,彼此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于被告人侵占的是项目部的款项,因此没有侵占被害单位的款项,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8.临时取款通知单不能作为被告人收取到货款的凭证【(2014)蓬刑再初字第2号】
【裁判要旨】临时取款通知单是作通知债权人去领取货款之用,通知债权人去领取并不代表债权人已经领取到货款,因此通知单不应入帐;当债权人领取到货款后,出具收据才可以入帐,即临时取款通知单只能作为通知债权人去领取货款的凭证,不能作为被告人领取到货款的凭证。
9.公诉机关未指控的犯罪事实,法院不能自主认定【(2014)蓬刑再初字第2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从某砂轮厂收回3000元服装款,但没有交回被害单位。对此3000元,虽然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相关证据,但是没有就此事实进行指控,故人民法院不予认定。
10.公诉机关指控的侵占数额不能确定,不构成侵占【(2014)泰刑再初字第0002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领取的52万元的转让金中,包含被告人投入的固定资金、被告人终止承包经营的必要补偿、被害单位的经营许可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等“软件资件”补偿,但由于转让金中没有明确的终止承包经营补偿标准,也没有明确的“软件资料”补偿标准;同时被害单位另外获取了8万元转让金及两间办公用房,故无法确定被告人侵占的财物数额,指控被告人侵占被害单位财物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
11.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出纳私设小金库不一定构成侵占【(2014)浙金刑再终字第1号】
【裁判要旨】被告作为村民小组的出纳,为方便工作,将少量属于村民小组的现金留存家中,用于日常工作收支,并不违反财务制度,不能一刀切将放在被告人处的现金认定为侵占款。
12.被告人有罪供述与财务审计报告相冲突时,如何处理【(2014)浙金刑再终字第1号】
【裁判要旨】虽然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期间作出了侵占被害单位财物的供述,但事后,根据被害人、检察院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害单位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时,发现其期末结余金额为负数,也就是说被告人担任出纳期间,被害单位支出大于收入,不能排除被告人不但没有侵占被害单位财物,反而存在为被害单位垫款的可能性。
13.部分证人指证侵占,部分证人否认,如何处理?【(2013)榕刑再终字第8号】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将补偿款予以截留,进行私分的主要依据是四名证人的证言,但也有四名证人对此进行了否认,同时指证截留的证言在分脏人数、时间、地点等细节上不一致,并且本案存在“赔偿登记表”等相关书证显示涉案赔偿款均已被村民领取,故认定被告人侵占被害单位补偿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1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数据来源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3)榕刑再终字第8号】
【裁判要旨】本案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的关键证据是广东广深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由于改鉴定意见书的数据来源于被害单位提供的盘点表,而且该盘点表显示,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材料对盘占优人员的身份、盘点依据、盘点过程进行确认,盘点结论也没有得到被告人或第三方确认,因此不能以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不能排除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合理怀疑。
15.没有明确的补偿标准,不得依据常识认定多领的补偿款属于侵占【(2015)广刑终字第40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为被害单位垫资修桥,与被害单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与被害单位约定可以通过领取桥梁征收款方式获取补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领取的补偿款远超过了其垫资的修桥款,但由于没有对桥梁的具体补偿标准,也没有就桥梁价值这个问题指派或聘请专门知识人员进行鉴定,无法确定被告人是否侵占被害单位的财物或者确定被告人具体侵占金额。
16.无法确定侵占的财物性质时,疑点利益归于被告【(2014)泰中刑再初字第0001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属于承包方,被害单位属于发包方,同时被告人在被害单位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在承包经营关系中,是定额上缴,自负盈亏,所以企业的财产属于被害单位,被告人上缴承包费后,余下的收益由被告人享有的。由于被告人已经上缴了承包金,本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侵占的财物属于企业的财产,还是被告人承包收益,从事实存疑应采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当认定其所占有的财产是承包经营过程中形成的收益。。
17.会计帐本不能全面反映被害单位收支情况且存在帐外支出的,疑点利益归于被告【(2015)兵八刑终字第1号】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侵占李某新11989元货款的关键证据是被害单位决算报表中没有被告人将此笔货款入帐的记载。但是由于被害单位的做帐方式不科学,不能全面反映被害单位的经营支出,不能排除被告人将货款交还被害单位可能性;同时根据相关证人证言、收条可以证明被告人工作期间存在购买礼品有于拓展业务的行为,也不能排除被告人将货款用在拓展业务方面的支出的可能性。
18.被告人与被害单位还没有结算,不能认定被告人侵占【(2015)依刑重字第1号】
【裁判要旨】根据约定,被告人可以向被害单位借生产资金维持生产,对于被控侵占的44331.88元,实际上是被告人向被害单位多借出的生产资金,在被告人与被害单位还没有就双方帐目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被告人对多借的资金还没有归还,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
19.价格鉴定基准日与变卖涉案财物时间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4)锦刑二终字第00130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将被害单位的车辆变卖的时间是2007年5月19日,而价格认证中心选择的价格鉴定基准日是2006年6月,鉴定意见选择的鉴定基准日不是庄某某处分该车的时间,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价格依据。
20.会计帐簿记载不全面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1)晋刑再字第11号】
【裁判要旨】被害单位是否存在货款损失应以会计帐簿记载及实际出货收款相关单据作为确认依据,不能提供完整的出货收款凭据的会计帐簿记载,哪怕是在在公安机关对被害单位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能作为认定被害单位存在货款损失的依据。
21.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数据来源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1)晋刑再字第11号】
【裁判要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被害单位的销货票及“白条”作为收款凭据,在没有相应的出货单据及收款单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采信司法会计鉴定书的结论。
22.个人财产与被害单位财产混同,不能认定被告人侵占【(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333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是被害单位的投资人,由于财务管理不规范,被害单位账户与被告人的个人账产不分,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发生混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财物是被告人的个人财产还是被害单位的财产,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没有侵占被害单位的财物。
23.接私单不一定构成职务侵占【(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649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以第三人名义承包被害单位的机器,其从中收取加工费的时候,也付出了相对应的劳务,并且一直正常为被害单位工作,因此被告单位没有损失,没有所谓的财物为被告人所侵占。
24.概括的指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649号】
【裁判要旨】虽然有大量证人指证被告人利用被害单位机器生产产品,所得收益私下占有,但这些证人并没有提出客户名单、生产货款数量、客户向被告人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等具体情况,不能认定被告人侵占了被害单位的财物。
25.不知道是被害单位的财物予以变卖,不构成职务侵占【(2014)锦刑二终字第00130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将涉案车辆转让给他人时,涉案车车籍档案所记载的车主名称是马某某,且涉案车辆是马某某将车连同该车的所有购置票据及身份证复印件一齐交给被告人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知道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是被害单位,而不是马某某,也无法证明被告人知道涉案车辆是被害单位所有,从而无法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财物的主观故意。
26.存在民事纠纷时,私下截留货款不构成职务侵占【(2015)秦刑终字第372号】
【裁判要旨】被害单位没有按照约定将销售利润提成款支付给被告人,被告人在其与被害单位存在提成款纠纷的前提下,私下将被害单位的货款截下,有一定的民事纠纷因素;且被告人在案发前给被害单位出具了欠条,并制作了还款计划,因此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货款的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7.过了追诉期限不可诉【(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78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侵占村集体土地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公安机关却在2012年才对其进行追诉,超过了追诉时效期限,依法应宣告其无罪。
转自:法制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