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犯罪构成】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事审判参考第308号】宋德明合同诈骗案——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裁判理由】对于这里的“合同”,我们认为,应结合合同诈骗罪的侵犯客体并结合立法目的,来进行具体理解和把握。第一,关于合同类型。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以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为宗旨的现行合同法基本涵盖了绝大部分民商事合同,对各种民商事合同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调整,其对于各种民商事合同的规定应作为刑事法中认定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等相关概念的参考,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应再以型的“经济合同”为限,同时,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进行诈骗的,均将构成合同诈骗罪,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第二,关于合同形式。与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的严格限定不同,在合同法中,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之外,合同的订立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同样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当然,在日常生活中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的,因不具有合同诈骗的双重侵犯客体,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807号】张海岩等合同诈骗案——承运过程中承运人将承运货物暗中调包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理由】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比较疑难、复杂。我们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体现财产转移或者交易关系,为行为人带来财产利益的合同。第一,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主要是经济合同,诸如监护、收养、抚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应当排除在外。第二,签订合同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或者单位。第三,合同不管是以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签订,只要能够具备合同的本质特征,即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承运合同是市场经济中较为常见的一类合同,本案被告人事先签订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承运的优质豆粕暗中调换为劣质豆粕,事后又按合同约定运送至约定地点,其正是利用合同实施了诈骗活动,不但侵害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行为人系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合同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因此,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1056号】陈景雷等合同诈骗案----以适格农民名义低价购买农机出售而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理由】我们认为,对合同诈骗中的“合同”,应当结合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和立法目的予以具体理解和把握。立法者将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即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法益不仅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协议”,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被告人陈景雷等人以农户名义与农机主管部门签订的购机补贴协议不受市场秩序制约,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刑法的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本罪是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主体是合同的当事人一方。
4、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的,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福建省规定:“个人合同诈骗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一百万元以上,可以分别认定为合同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单位合同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按照个人合同诈骗相应数额标准的五倍执行。”
因为主观故意很难判断,行为人通常会极力否认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通过各种手段意图证明自己存在履约能力,从而导致定罪处罚上的扑溯迷离。“主观见之于客观”,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通常使用推定方式。比如,刑法条文本身就列举了合同诈骗的五种具体行为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司法解释中所列举的情形亦可作为推定合同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参考。
【刑事审判参考第271号】黄志奋合同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理由】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认定,一般有直接主观认定和间接客观推定两种方式。后者包括明知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或者有效担保,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携带合同对方交付的货、款及合同担保财产逃跑的;挥霍致使其无法返还的;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致使其无法返还的;隐匿货款拒绝返还的;以部分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第一,关于用于投资期货交易的140 万元委托款。因用于实际经营行为,不能归还系客观原因所致,故对该部分不宜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理由有三:(1)经营国债回购业务的确不属于时代企划事务所的经营范围,但不能据此认为其不具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因当时经营国债回购无需特定资格,形式上的经营资格与实际的履约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应混为一谈。至于能否按约定支付高达14%的年收益,不能排除系黄志奋主观上的判断失误所致,所以也不能据此认为其明知没有履行合同能力。(2)黄志奋(时代企划事务所)约定将所收钱款用于国债回购,虽然时代企划所不具有国债回购的主体资格,但当时法律法规并无明令禁止,而且亦未实际用于国债回购;收取钱款之后,时代企划事务所单方改变约定用途,将该部分投入期货交易活动,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两者均不能认为是将他人钱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应当注意的是,解释所谓的违法犯罪活动指的是行为本身的违法性,不宜延伸至主体资格的违法性(超越经营范围)。(3)投于期货交易的140万元委托款全部亏损,不存在挥霍、隐匿财物及携款潜逃情形。综上,时代企划所改变用途的140万元,与解释列举的六种情形不符,不能证明被告人黄志奋(时代企划所)在主观上具有不予返还委托款及按约支付14%年收益的故意,因而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关于用于时代企划所的消费性开支的50余万元。用于时代企划所消费性开支的该部分款项,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理由有三:其一,注册资金未实际缴纳,时代企划所没有可供归还该部分款项的自有资金或者财产;其二,该部分款项用于时代企划所的非经营开支,不存在取得收益的可能性;其三,在约定14%高回报率的前提下,归还该非经营使用的50 余万元,几近没有可能。综上三点,时代企划所在对该50余万元及相应的约定收益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形下,使用欺骗手段将之作消费性处分,可认定时代企划所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二审法院认定时代企划所对用于单位消费性支出的50余万元部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妥当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646号】刘恺基合同诈骗案——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理由】合同诈骗犯罪是目的犯,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刑法条文规定的前四种情形规定得非常明确具体,比较容易把握与认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行为往往与前四种情形不相符合,这就需要法官根据事实对被告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以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进而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一般而青,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3)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4)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5)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
本案中,刘恺基以150万元购买周宜昌名下的3700亩防护林的林权,但其无力支付全部购林款,在周宜吕的屡次催要下,仅支付了大约20万元。刘恺基通过林权变更将该片林地的绝大部分林权转至自己名下,控制了该片林地。在其委托评估机构对该片林地进行评估时,擅自改变林地的公益性质,指使评估人员按商品经济林进行评估,并要求按8000万元到1亿元评估。评估机构应刘恺基的要求出具了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评估报告,两个评估机构先后两次评估的价值分别为“33006960 元”和“7065. 52 万元”。在此过程中,刘恺基要求评估人员背离事实进行评估的行为,属于制造虚假条件;刘恺基持评估报告申请成立公司,进而又企图以林权证为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但其贷款申请屡被拒绝公司并无资金来源,也不具备履行本案所涉合同的能力,但是刘恺基仍然以投资为名,到叶集试验区商淡投资合同。在商谈合同时谎称自己在其他地方还有林地,并且无视自己名下的林地属防护林,依法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不能进行大规模商业采伐的事实,在先前签订的150万元的购林合同都无力履行的情况下,又签订了其根本无法履行的年产18万立方米的木材加工投资协议,以及6000万元的工程施工合同。当其无法兑现承诺时,就以各种借口进行推脱。上述事实反映其在签订合同时无履行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骗对方,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刘恺基在获取湖北五建提供的履约保证金后,小部分款项被其用于购买车辆和偿还个人债务,大部分款项被其直接支取现金,资金被其转移后去向不明,导致无法追还,此节行为亦反映其主观上具行非法占有之目的。故刘恺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第428号】罗扬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明知房产被依法查封而隐瞒事实将房产卖与他人并收取预付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理由】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意图在具体形成的时间、故意内容上表现形式多样,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判断时要紧密结合案情,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把握,既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定案,也不能仅以被告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或一旦发生财物不能归还的结果就推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1、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一般是指,当事人所拥有的资金、物质或技术情况。下列情况应视为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即已具备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物资或技术力量。(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不具备履约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和物品。这里包括:一是行为人自己有一定的生产能力和经营收入,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生产出履行合同所需的货物或经济收入能够达到合同所规定的付款数额;二是行为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有可靠的货物来源和资金来源。(3)即使行为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实际履行义务,自己或他人能够提供足够担保(包括代为履行和赔偿损失)。
2、行为人是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合同签订之后,当事人是否为履行合同作出了积极努力,往往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诈骗故意的依据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没履行合同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则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为履行合同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呢?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一是要与行为人的履行合同能力联系起来。如果行为人有较大的或完全履行合同能力,但只履行一部分作为搪塞而逃避履行大部分条款,则不能认为是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努力。二是看行为人努力的态度,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或履行合同中,主动为履行合同做了各种准备和努力,如积极寻找货源、筹措资金、联系业务等,若有这些实际行为则可认定其主观上的积极努力态度。
3、标的物的处置情况。财产处分是财产所有权的重要权能,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处置情况虽然不是判断当事人具有诈骗故意的唯一标准,但确是一个重要依据。在行为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取得了依法转移的财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可以合法地对已取得的财物进行处分。但若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其对占有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由于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一旦非法取得了他人财物的控制权,往往将全部或大部分任意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个人债务,有的则携款潜逃,根本不打算归还。
4、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一般来说,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人,在发现自己违约或被对方指出违约时,虽然从其自身利益出发,可能进行辩解和一定程度的拖延,以减轻自己的责任,但不会逃避承担责任。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由于其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不可能全部履行合同,也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纠纷发生以后,行为人往往会想方设法逃避承担责任,使对方无法挽回遭受的损失。
从本案来看,尽管被告人罗扬在客观上隐瞒涉案房屋已被法院依法查封的事实,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获取了对方依合同给付的预付款,但综观全案事实,不能认定罗扬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具体反映在:(1)罗扬的合同主体身份真实。被告人罗扬是以本人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与买方郭某签订合同,且留下了真实的手机号码及常住地地址。(2)罗扬具有一定的履约行为。罗扬从郭某处取得购房预付款后,将房产证及房屋钥匙交给了中介商。更为重要的是,在与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后,罗扬曾要求杨浦建行解除查封,并提出可以联系客户到杨浦建行申请贷款,然后以客户支付的佣金来偿还禧鑫公司所欠贷款,罗扬的这一要求获得建行方面的首肯。此后,罗扬也确实接受上海国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与杨浦建行信贷员洽谈了一项贷款项目,试图以项目佣金来偿还禧鑫公司所欠贷款,从而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尽管该项目最终因故未成,但上述事实发生在罗扬与买方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后,这表明罗扬在客观上确实为了能够完成交易做了一定的履约准备工作。(3)罗扬具有一定的履约担保。罗扬的家庭财产价值数百万元人民币,因此,即便涉案房产最终被法院处理而无法实现交易,罗扬也有能力归还买方购房款及违约金。对此需要说明的是,行为人的财产状况仅是判断其主观故意的一个因素,有归还财物的能力并不必然说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实践中不乏有一定财产的行为人实施诈骗的案例。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仍应综合全案事实来判断。(4)从案发后表现来看,罗扬在获取钱款后并未肆意挥霍,而是用于投资及归还个人因投资所欠债务;也没有携款逃匿,而是始终在公司或者常住地。综上,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罗扬仅仅是非法出售了被查封的房产,并非以出售为名诈骗对方的预付款,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司法实践中,在主观上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客观上采用一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况屡见不鲜。这种非法骗用行为由于在客观方面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行为非常相似,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发生混淆,需要特别注意,本案即为一个较为典型的例子。
【案例】王光翊合同诈骗案((2016)川01刑终632号)
【裁判理由】本院针对上诉人王光翊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王光翊与赵某1在签订100万元借款协议的过程中是否有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在案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王光翊于2011年8月将原名王春玉改为王光翊,虽2012年1月11日王光翊与赵某1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时,向对方提供了王春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卡宴汽车行驶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但上述证件内容真实。其次,在案借款协议、证人证言、王光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双方的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利息,借还款期限和方式,借款担保和担保人,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同时,该借款协议的介绍人是蒋某1,蒋某1与王光翊、赵某1均认识,且王光翊、赵某1均在成都市金牛区量力钢材城经营公司,上述事实表明,签订借款协议的过程清楚明确,借款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该借款协议约定了以王春玉名下的卡宴汽车为该笔借款担保,双方虽未将该汽车进行相关担保登记,但约定担保物(卡宴汽车)未登记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蒋某1还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第四,王光翊向赵某1借款时,未告知赵某1其名下的卡宴汽车已质押他人,仍约定用该卡宴汽车作为借款担保的行为,并不具有非法性。综上,王光翊使用曾用名王某及相关证件与赵某1签订借款协议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中的隐瞒真相,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光翊在向赵某1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钱款的主观故意。
2.关于本案中王光翊借款的用途、其是否具有还款能力及未能还款的原因。
本院认为,首先,在案银行交易记录、借款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王光翊收到借款后,将其中的70万元用于偿还给鑫碧森公司,10万元借给了担保人蒋某1,并将其余款项耗用。可见,王光翊将本案中借款的大部分用于了其公司的经营活动,未用于个人挥霍。其次,在案书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王光翊的该笔借款到期后,其确有部分债权尚未收回,该情况系其不能到期还款的原因之一。第三,在案证人证言、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该借款到期后,赵某1与王光翊有电话或见面商议偿还借款的过程,赵某1亦多次找过担保人蒋某1要求偿还借款,在此期间,蒋某1承担了担保责任,已偿还了赵某1部分借款,承担了部分担保还款责任。综上,仅根据王光翊与赵某1签订借款协议时担保汽车已质押他人,且王光翊负有部分债务,借得的款项用于偿还了汽车质押他人的大部分欠款等事实,从而得出王光翊无还款能力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
3.关于王光翊不能到期偿还借款的表现及其是否携款逃匿。
本院认为,在案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中王光翊所借得的款项主要用于偿还了其公司经营中的债务,且当该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确有商议延期还款的情况,王光翊并无逃匿的表现,没有借得款项后携款立即潜逃。之后,王光翊离开晟源安公司经营地四川省成都市回到福建省厦门市,拒接赵某1、蒋某1电话,仅证明王光翊有逃避赵某1追债的动机,而无证据证明王光翊携带该笔借款逃匿从而实现非法占有。因此,不能认定王光翊离开其公司经营地即属携借款逃匿。
基于前述分析,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王光翊在与赵某1签订借款协议借款过程中,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亦不足以证实王光翊收到赵某1的款项后有携款逃匿的行为;结合该借款到期后,王光翊具有一定履行能力和该借款担保人归还了部分借款给赵某1的事实,认定王光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借款到期后,王光翊没有依照约定偿还借款,虽然是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的违约行为,但依法应该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王光翊在签订、履行本案借款协议的过程中,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合同诈骗行为,故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汪某合同诈骗案((2014)吉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理由】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对已经融资租赁并投入使用的设备,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对同一标的物再次进行融资,骗取融资资金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认为,这一指控,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无法予以确认。具体评判如下:
一、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琻融公司、被告人汪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丰汇公司财物的目的。首先是丰汇公司和吉安县医院签订融资合同后,琻融公司获得丰汇公司资金后,被告人汪某没有隐匿逃跑,而是按与吉安县医院的约定向丰汇公司支付租金,在不能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被告人汪某主动与丰汇公司、吉安县医院重新协商、调整租金支付期限和金额,没有逃避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其次,琻融公司收到融资款后,虽然没有将获得的资金用于合同的履行,但也没有证据证明琻融公司或被告人汪某有肆意挥霍或者随意使用,具有不归还的主观故意;第三,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琻融公司为保证吉安县医院与丰汇公司融资合同的履行,提供了价值3000万元的钨金进行质押,所质押的钨金及其价值得到丰汇公司的确认和认可,可以保证丰汇公司因合同支付的融资款风险降低至最抵及债权的实现,进一步证实琻融公司及被告人汪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认定被告人汪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丰汇公司财物的故意证据不足。
二、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琻融公司、被告人汪某客观上实施的行为属诈骗。首先,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琻融公司、吉安县医院与丰汇公司签订的融资合同手续正当,印章真实,签订的合同手续完备,没有虚构合同主体行为。其次,吉安县医院、琻融公司在向丰汇公司融资过程中,虽隐瞒了核磁共振设备已经融资了一次,且根据合同约定,该设备所有权归华融公司的事实,但琻融公司目的是为获取融资款,但结合琻融公司已提供质押物担保合同履行这一客观事实,琻融公司的目的是为获取融资款而“借鸡生蛋”,以攫取更大的利益,属民事上的欺诈,而非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第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琻融公司按约定先后支付了875.101832万元租金给丰汇公司,证实该合同已实际部分履行,至于后来未能履行的原因是因资金断裂造成的,还是琻融公司虚假履行部分合同故意不履行来骗取资金,公诉机关提供的的证据无法加以证实;第四,根据琻融公司支付给丰汇公司的款项包括保证金和手续费,尚欠丰汇公司的本金只有504.738186万元,而琻融公司为吉安县医院与丰汇公司融资合同的履行进行了足额的物质质押,据此要判断琻融公司具有采取诈骗手段非法占有504.738186万元的故意证据不充分,公诉机关仅凭琻融公司对已经融资租赁并投入使用的设备,再次对同一标的物进行融资获取融资资金,就认定被告人汪某具有骗取资金不归还的故意,属诈骗行为的证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犯罪是指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评判依据是行为人的行为要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违法性和可责性)。不仅要进行形式审查,还要进行实质判断和正当性考量。在具体构成要件方面,应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定,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汪某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根据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应认定被告人汪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汪某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案例】赵明利诈骗再审无罪案((2018)最高法刑再6号)(最高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
【裁判理由】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虽然属于行为人主观心理事实认定的范畴,但必须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来综合判定。在货物交易型案件中,据以判断提货方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情况通常包括:(1)提货方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即是否虚构交易主体或者冒用其他交易主体名义参加交易,是否使用了伪造、失效的印章、证明文件等欺骗对方,以及是否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交易相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同意其提货;(2)提货方是否具备支付货款的能力;(3)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继续支付货款;(4)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承认提货事实;(5)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6)提货方延迟支付货款是否符合双方交易习惯;(7)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逃匿;等等。
在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但同时存在合同形式的场合,究竟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还是认定为诈骗罪,关键在于考察合同的性质,如果合同是经济往来活动中的合同,且行为人系通过该合同非法取得财物的,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只是将合同作为实施诈骗行为的一个幌子,或者活动不属于经济往来活动中的合同,则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403号】王贺军合同诈骗案——以签订虚假的工程施工合同为诱饵骗取钱财的行为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裁判理由】没有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同为诈骗类侵财犯罪,两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共性特征以及具有的法条竞合关系使得如何确定某个涉及合同的诈骗行为究竟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这也是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现分歧意见的原因。我们认为,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在其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意义,是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键。
1、合同诈骗罪作为特殊诈骗犯罪在诈骗方法和对象上有其特定性。首先,合同诈骗罪表现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也就是说诈骗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而不能是在这之前或之后。合同的签订是指自合同一方当事人提出订立合同的要约开始,在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内容经过要约和承诺,最后对合同的内容达成合意的过程;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全面适时地完成其合同义务的过程。任何合同的订立都是以履行为目的,签订行为是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固定化,从而为之后的履行得以顺利进行创造条件。而在合同诈骗犯罪的实施中,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实际上就是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过程,如行为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的;等等。同时,研究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对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司法意义在于,可以根据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其他因素,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从而进一步认定行为人的真实意图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当是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如合同标的物、定金、预付款、担保财产、货款等。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履行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本身的履行,而是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等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财物的非法占有,而被害人也正是由于受骗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为了保证合同订立生效或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诈骗人交付与合同内容相关的财物。如果行为人在与他人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其他与合同无关的事由为借口,骗取他人钱财的,则不是合同诈骗。在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人王贺军假冒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工程批文、假借承揽项目需要活动经费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都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实施的,即在与被害人签订所谓施工承包合同之前,王贺军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被害人的财物已经被王贺军非法占有,其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犯罪目的已经实现;另一方面,被告人王贺军非法获取的被害人钱财是所谓的活动经费,其诈取钱财的行为并没有伴随合同的签订、履行,其非法侵占的财物亦不是合同的标的物或其他与合同相关的财物。虽然王贺军事后也与他人签订了一个虚假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这仅仅是掩盖其诈骗行为的手段,而不是签订、履行合同的附随结果,是否签订合同已经并不能影响其骗取财物行为的完成。从以上两个方面可以看出,无论是从骗取财物的手段上,还是从骗取财物的性质上,被告人王贺军的行为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1264号】吴剑、张加路、刘凯诈骗案——“网络关键词”诈骗犯罪中签订合同行为对案件性质的影响
【裁判理由】
1、依据犯罪构成的理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仍有明显的区别之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在侵犯客体上,诈骗罪只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简单客体;而合同诈骗罪除了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因此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这也是为什么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而合同诈骗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重要原因。(2)在犯罪客观方面,诈骗罪主要表现在行为人采取欺骗的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诈骗罪的手段多种多样,不限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害人受骗也并非主要基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而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往往实施了与合同约定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该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
2、在司法实践中,区分诈骗和合同诈骗还应当注意两点:第一,不能简单以有无合同为标准来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是指被行为人利用,以骗取他人财物、扰乱市场秩序的合同。它是刑法意义上的合同,是以财产为内容的、体现了合同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的财产合同。因此,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行政合同以及不能反映为经济活动的赠与合同、代理合同等,一般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第二,不能简单以“签订合同+骗取财物”为标准来判断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应当考察行为人骗取财物与合同本身的内在联系,只有行为人获取财物是基于合同,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虽然与被害人签订了合同,但最终获得财物与该合同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则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3、如前所述,在普通诈骗罪中也会存在以合同的名义实施诈骗的情形,从表面上看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是相符的,使得司法机关在认定时在普通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之间徘徊。因为是否存在合同是认定普通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重要区别,这就需要我们对利用合同进行认真解读。所谓“利用合同”,是指通过合同的虚假签订、履行使得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财物,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换言之,该合同的签订、履行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利用合同即是其诈骗行为的关键。而对那些即使行为人也采用了合同的形式,但是被害人之所以陷入错误认识并非主要基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而是合同以外的因素使其陷入了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转自:法制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