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是指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寻求刺激或者其他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不法动机,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打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犯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存在将“一般参加者”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将虽然“聚众”,但没有“聚众斗殴”故意的召集者认定为“首要分子”的情形,如何选准切入点,给可能不构成聚众斗殴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
一、要善于准确归纳并找出辩护的法定理由。
1、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可作“无罪辩护”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情形大致有三种:
(1)刑法不认为犯罪的。
(2)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
(3)刑法不予追究的。
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的法定理由。
3、罪轻辩护的法定理由。
4、注重抗辩从重处罚的理由。
二、不要忽视对被告有利的酌定情节
1、性质上的酌定情节。从法理上讲,相对于直接故意的间接故意,相对于积极作为的消极不作为,都是司法实践中经常考虑的从轻处罚酌定情节
2、主观恶性程度的酌定情节。民事纠纷引出的刑事犯罪相对于偶发的刑事犯罪,突发性犯罪相对于预谋性犯罪,出于义愤的犯罪相对于无缘无故的犯罪,处罚都轻重有别。
3、犯罪后因交代罪行或退赃而形成的酌定情节。
4、犯罪次数上的酌定情节。相对于惯犯的偶犯,相对于累犯的初犯,都是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5、实得利益方面的酌定情节。
6、量刑平衡方面的酌定情节。我国黾未实施判例法,但法院往往都要考虑上级法院和本院对同类案件的量刑,还要考虑同案各被告如何拉开档次的问题。
对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无罪辩护策略分别如下:
【一、“首要分子”无罪辩护策略】
(一)聚众的目的不是为了斗殴
“聚众”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对聚众斗欧罪规定的构成要素,由于刑法在聚众斗殴罪中强调众多的人形成一个整体与另一方进行斗殴,因此聚众中的人数应当包括实行纠集或召集活动的人,这种人通常是属于首要分子。
对于首要分子来说,其是否实施了“聚众”行为是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因素。“聚众”从字面理解是纠集或召集三名以上的人(包括纠集者、召集者本人)但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的“聚众”是指为了实施斗殴而聚众,如果聚众的目的不是为了斗殴,而是为了开会、聚餐等正常民事活动,则不能认定召集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的“聚众”。
(二)聚集的人数未达到三人
如前所述,“聚众”中的“众”应当是三人以上,如果纠集者、召集者只纠集或召集了两人(包括纠集者、召集者本人),对方也未“聚众”,显然不能认定纠集者、召集者的行为系聚“众”。
(三)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部分第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因此,对于因民事纠纷、邻里纠纷、恋爱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引发的聚众斗殴,如果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做无罪辩护。
(四)犯罪性质的无罪
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具有一定的重合,如果其行为性质更符合故意伤害罪或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且未达到故意伤害罪或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则可以做故意伤害罪或寻衅滋事罪的无罪辩护。
1、寻衅滋事罪的无罪辩护
寻衅滋事罪强调的是“无事生非”,如果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且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则可以做寻衅滋事罪的无罪辩护。
2、故意伤害罪的无罪辩护
聚众斗殴罪要求行为人也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但这种伤害的前提是“聚众”斗殴,如果互殴行为是临时起意,无“聚众斗”或“聚众殴”的故意,且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则可以做故意伤害罪的无罪辩护。
【二、“积极参加者”无罪辩护策略】
(一)只是“一般参加者”
“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参加者”的区别在于参与的程度及实施的具体行为,如果行为人虽参与了斗殴,但未起到主要作用,甚至一直处于被对方殴的境地,则可以从其只是一般参加者的角度做无罪辩护。
(二)未参与斗殴
实践中,有的人虽然被纠集来到斗殴地点,但其并未参与斗殴,甚至一直在现场劝阻,显然不能认定其系“积极参加者”,自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三)被胁迫参与斗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如果行为人迫于某种压力,不得不参与斗殴,且该行为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做无罪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