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近年来高发、频发,究其原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的严重与我国经济发展迅速、资金需求旺盛但融资渠道不畅等现实情况有着密切联系。
企业或者个人为了生产经营的顺利开展往往收取社会公众的存款并支付一定的利息。这样的融资行为,稍有不慎就很可能陷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陷阱。
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刑法条文作出重大修改,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额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修改后《解释》保留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征要件不变,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结合司法时间和犯罪新形式,增加网络借贷、虚拟币交易、融资租赁等新型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同时针对养老领域非法集资突出问题,增加“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形,为依法惩治P2P、虚拟币交易、养老领域等非法集资犯罪提供依据。
修改后《解释》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处罚标准,适当提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标准。同时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积极退赃退赔情节的适用,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辩点分析
辩点一:被告人无主观犯罪故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观构成要件是直接故意。因此,如果被告人在实施行为时是间接故意或过失则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要求被告人在主观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主观方面具有希望结果的发生,即便被告人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并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毫不知情。 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考察,也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辩点二:是否对金融秩序构成侵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性一个重要的体现是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侵犯。 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里的及时清退能免予刑事处罚,讲的就是正常生产企业的融资行为没有对金融秩序构成侵犯。
辩点三:主客观相一致定罪
在司法实务中,比较容易出现混淆的两个罪名是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同为涉众型犯罪案件,在同等犯罪数额或造成损失程度相当的情况下,集资诈骗罪量刑要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更重。因此,在该类刑事案件辩护中,必须很好地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防止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错误地定性为集资诈骗。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一个最为显著的区别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人本身并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在某些集资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中,个别被告人虽然参与集资诈骗,实施了吸收存款的行为,但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仅仅是以吸收存款获利,则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定罪及处罚。
辩点四:被告人作用轻微
被告人作用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往往是同案犯较多的共同犯罪,某些被告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处于最低等级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也是最轻、最小的,此类被告人如主动退赔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