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生活中,员工提供个人账户给公司使用;公司与公司之间通过虚假交易进行资金往来;夫妻、情人、亲属之间借名买房等等;上述情形非常常见,大多数人都没有意识到其中隐藏着巨大的刑事风险,有可能会被指控构成洗钱罪。
一、什么是洗钱罪?
洗钱罪是指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提供资金帐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或者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构成洗钱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从主观上来看,行为人主观上是为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这里的“掩饰、隐瞒”是指行为人以转移、转换、收购等方法将自己或者他人实施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掩盖或洗白。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可以通过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和掌握上游犯罪及其犯罪所得和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方式等,结合客观实际情况与犯罪意图综合判断。洗钱罪所指的上游犯罪,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里规定的是某一类犯罪,例如“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一章中的所有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两节中规定的所有犯罪。这里的类罪也应包括基于实施“毒品犯罪”等七类犯罪的目的而实施其他犯罪的情况,具体确定的罪名不一定是这七类罪。这里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是指上游犯罪行为人犯罪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以及利用犯罪所得的非法利益所生产的孳息或者进行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来源和性质。
从客观上来看,行为人实施了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洗钱罪的本质在于为特定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披上合法外衣,消灭犯罪线索和证据,逃避法律追究和制裁,实现犯罪所得的安全循环使用。
二、 洗钱行为有哪些?
(1)提供资金帐户,是指为犯罪行为人提供金融机构帐户等的行为。
(2)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或者有价证券。
(3)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
(4)跨境转移资产,是指以各种方式将犯罪所得的资产转移到境外的国家或地区,兑换成外币、动产、不动产等;或者将犯罪所得的资产从境外转移到境内,兑换成人民币、动产、不动产等。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是一个兜底性规定,包括将犯罪所得投资于各种行业进行合法经营,将非法获得的收入注入合法收入中,或者用犯罪所得购买不动产等各种手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三、洗钱罪的辩护要点
(一)主观不明知
主观明知可以从两个层次角度理解,第一个层次是,犯罪嫌疑人是否知道其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如果犯罪嫌疑人文化程度很低、年龄很大,确实不知道其行为属于犯罪行为的,辩护人可以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不具有洗钱罪的犯罪故意入手进行辩护。第二个层次是犯罪嫌疑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钱财系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二)不属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洗钱罪是一个下游犯罪,其核心的行为是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收益进行洗白。因此要构成洗钱罪,首先应该有一个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如果没有上游犯罪的存在,自然也不会有洗钱罪的存在。又或者虽然有上游犯罪,公诉机关并无充足证据证明接收的、转移的钱财是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那么同样不构成洗钱罪。如果在具体案件中,公诉机关并不能证明存在有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存在,或者并不能证明接收的、转移的钱财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辩护人可以从此角度入手进行辩护。
(三)没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并没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如资金账户并不是行为人提供的,而是被盗用。又如接收资金的行为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如果在具体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提出其并没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辩护人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