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中止的条件认定
刑法学采用时间性、自动性与有效性作为中止的条件,主张犯罪中止只能在犯罪既遂之前,由行为人自动地、彻底地放弃。一般地说,这些条件是正确的,但是,需要根据司法实践与刑法学的发展得到进一步清晰的调整与补充。
第一,犯罪中止不能在行为人已经实现自己的目标时成立。在行为人实现自己的目标时,他的行为决定就不能被放弃。不过,犯罪目标是否实现与犯罪中止是否成立,会受到危害行为实施状态的影响。在犯罪着手之后,如果危害行为尚未实施终了,行为人的犯罪目标就没有实现。这时,只要行为人自动放弃继续行为,就不会发生危害结果,就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第二,犯罪中止不能在犯罪未遂之后出现。在不能犯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不可能性的,仍然可以进行中止,在可以放弃的情况下放弃犯罪的,就是中止而不算是落空的未遂。但是,在可能犯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不知道继续行为的可能性而放弃的,就不是中止。
第三,犯罪中止必须是彻底的中止,不能是暂时地放弃。犯罪中止虽然不要求行为人从此不再犯罪,但是,也不能允许等待时机再干。彻底中止的条件,在不同的犯罪形式中有不同的要求。
第四,犯罪中止必须是自动的。自动性被认为是犯罪中止的最重要标志,是支持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的最基本的条件。
二、犯罪中止领域特殊问题
张明楷教授认为,将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的情况视为既遂而不认定中止是不妥当的。因为行为人所希望或者放任的侵害结果没有发生。更为重要的是,虽然发生了具体危险,但行为人自动防止侵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如根据我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如果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则直接适用第114条,而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而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避免了严重后果发生的,应认定为犯罪中止,适用《刑法》第114条以及总则关于中止犯的处罚规定。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应将犯罪过程作扩大解释,从犯罪预备开始,到犯罪结果的发生,都被认为是犯罪过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犯罪既遂以后,犯罪结果发生以前,仍然能够成立犯罪中止。
在危险状态出现后确实可能存在实害犯的中止形态,但是,这种中止形态不能理解为是犯罪既遂以后的中止,而应该理解为是排除未遂以后的中止。
排除未遂状态并不意味着就是犯罪既遂。正如在“危险犯的犯罪未遂”部分所述,在存在有危险犯和实害犯的犯罪中,只要危险状态出现之后,行为人的行为无论在在哪个时间点上出现终结性停止,都应该排除未遂形态存在的可能。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谓的“危险状态出现后应排除犯罪未遂形态存在”,并不必然等于“犯罪既遂状态已经出现”。在刑法规定危险犯的犯罪中,往往同时规定了相对应的实害犯,而危险状态与实害状态应该有一个可以转化的过程。在一个故意犯罪行为中,犯罪形态不能相互转化,但是,危险状态是完全有向实害状态转化的可能的。当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危险状态出现后,我们不能说这就是既遂,而只能说是出现了排除未遂的情况,因为在行为尚未停顿时是不能确认犯罪形态的。即行为人的行为因客观原因在危险状态出现后的任何一点停下来,我们均可以将其认定为犯罪既遂。但是,在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出现停顿时,尽管可以排除未遂,却很难判断这种行为究竟是何种形态。因为,此时行为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即处于危险状态向实害状态转化过程中,没有停顿,我们就无法实际判断这种行为究竟是危险犯还是实害犯。
危险状态出现后完全可能存在中止。“危险状态出现后可能存在中止形态”与“犯罪既遂后不存在犯罪中止形态”并非是同一层面的命题。当危险状态出现后,尽管我们应该排除犯罪未遂形态,但是,行为人的行为实际上还处在不确定的状态中,如果因客观原因使危险状态停顿下来,无疑应该构成危险犯的既遂,而如果这种已经出现的危险状态进一步向实害状态发展下去,则可能构成实害犯的既遂。
危险状态出现后的犯罪中止形态应该是实害犯的中止,而非危险犯的中止。将危险状态出现后的犯罪中止形态认定为危险犯的中止,本身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其次,将危险状态出现后的犯罪中止形态以实害犯的中止认定,可以将客观上已经发生危险状态的因素充分考虑进去,并在量刑时加以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