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苏某某系潮州市彩某公司、潮安县陶某公司、广东华某房地产公司以及广东省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6年至1998年期间,苏某某在彩某公司、陶某公司、房地产公司在均没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仍以该三家公司的名义,采用编造购买原材料、流动资金等虚假用途的理由,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以及采用三家公司互贷互保、假冒陈某僚作为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等手段多次向城信社借取信贷资金。苏某某共借取贷款资金2.476亿元,除去相关费用,苏某某实际非法占有骗取的贷款资金共人民币6195万元。
苏某某在非法获取贷款资金后,对贷款资金的收入、使用不作财务记账,隐匿借款资金的流向,违反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用途,将巨额信贷资金汇往广州、南京、上海、北京、深圳等地的公司及个人,共计5055万元,余下金额被其以提取现金的方式取走。苏某某将上述资金用于在上海市投资开发弘某大厦,在深圳市等地购买土地,在广州市购置住宅,也有用于付还私人债务、借给他人及用于购买高档物品。
苏某某在明知弘某大厦因另案已被上海市司法机关查封的情况下,仍欺骗城信社协商以弘某大厦、弘某公司的股权进行抵债,拒不归还借款。因苏某某肆意处置、挥霍贷款资金,使国家、集体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辩护思路
(一)涉案公司系合法存在的企业,具有贷款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的贷款行为非苏某某的个人行为
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该罪主体。本案中,向城信社申请贷款系涉案三家公司的行为,并非苏某某的个人行为。
涉案公司后期虽没有正常经营,但均有年审,均没有被工商部门吊销或撤销登记,在法律意义上还是合法存在的企业。三家公司是依法登记的私营企业,不能否认其企业法人资格,其作为借款主体是合法的,故苏某某在本案的贷款活动,应视为公司实施的借款行为,而不是苏某某个人发生的借贷行为。
(二)涉案公司并没有隐瞒借款用途、重复抵押等事实,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借款手续的违规不必然成立贷款诈骗罪
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涉案的三家公司从城信社借出资金的过程中,采用此借彼保、更换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及部分抵押物反复作担保的形式办理借贷手续,是在城信社的要求和审查下进行的,苏某某并没有隐瞒借款用途、重复抵押等事实,未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
(三)城信社对涉案公司超抵押物价值担保、改变贷款用途等情况知情,非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贷款,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因果关系构成
对于涉案公司在贷款过程以此贷彼保、超抵押物价值、改变贷款用途、更换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等方式,长期向城信社办理借款用于关联企业开发房地产,城信社是明知的,同时城信社还专门成立了贷款审查小组研究讨论是否同意放贷。
三家公司取得贷款后,苏某某将资金大部分用于开发房地产,部分用于付还私人债务、借给他人及购买高档物品,基本交代了贷款资金的流向,且在贷款过程中,城信社也从中获得了巨额中介费和账外利息。因此城信社并未产生认识错误,非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贷款,不符合诈骗犯罪因果关系的构成。
(四)涉案公司及苏某某积极偿还借款等相关行为,证明其具有还款意愿,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涉案公司已履行了大部分的还款义务,且在案证据证明,苏某某通过变卖上地、房产、汽车等财物归还贷款,主要是用于偿还利息和中介费。
在双方发生纠纷后,苏某某也在积极筹款归还借款,并以尚在建设的弘某大厦房地产评估抵债,城信社根据双方订立的转让协议,接管弘某公司,承接了弘某大厦建设项目,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弘某公司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城信社的相关单位巨腾公司和威龙公司承担。这是城信社与三家公司之间的债务正常抵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