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袭警罪以来,囿于现实状况的复杂性和对刑法条文理解的多重性,司法实践中对袭警罪保护对象、暴力程度、处断标准等存有分歧,亟须出台司法解释统一规范,以便更加精准打击袭警犯罪,维护警察执法权威,巩固和谐警民关系。
“暴力袭击”的标准认定
刑法条文对暴力袭击的方式、程度等缺乏具体描述。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认为袭警罪系行为犯,与警察“动手”即构罪;有的办案人员认为“袭击”具有主动性、攻击性,一般的反抗行为以及轻微的肢体冲突不构成袭警罪。
基于刑法条文规定的原则性,有必要结合现实语境对袭警罪的“暴力袭击”作出合理解释。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袭击”即乘其不备、突然打击,本身即带有暴力攻击性。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应当理解为主动与警察对抗、以暴力方式攻击警察。对于那些为摆脱警察强行控制实施的挣扎性反抗性行为,虽然与民警有肢体冲突甚至轻微抓伤、咬伤民警,也不应认定为袭警犯罪,这也符合刑法期待可能性原理。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立法机关将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放在一个条文中规范,作出“暴力袭击”与“暴力阻碍”两种不同表述,体现了两罪对暴力性质与程度的不同要求。即袭警罪的暴力性质侧重于攻击,妨害公务罪的暴力性质侧重于阻碍,袭警罪的暴力程度明显大于妨害公务罪的暴力程度,否则也无需将原本属于妨害公务罪的加重情形升级为独立罪名。
从目的解释和执法效果来看,刑法增设袭警罪,旨在维护警察执法权威、营造敬畏法律的良好氛围。但司法实践中将推搡、撕扯等轻微肢体冲突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袭警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判处拘役、缓刑等轻缓刑罚,不仅惩治教育效果不好,还影响警察执法形象和良好警民关系。因此,从执法效果上考虑,对于一些暴力程度不高、情节显著轻微、悔改态度明显的袭警行为,应当运用刑法总则“但书”条款作出罪处理,不宜泛化打击。
刑罚处断严与宽的适用
检察机关在办理袭警案件时,应当充分运用法律政策正确处理严与宽的关系,实现司法办案“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在罪名的选择上凸显体系化保护,暴力袭击警察并非一律以袭警罪定罪处罚,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故意杀人或伤害等罪名构成了对人民警察执法的体系化保护。对于使用间接暴力、以威胁等方式阻碍警察执法执勤的,可以适用妨害公务罪进行处罚;对于打击报复、故意杀害警察的,可以适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甚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罪名进行处罚。
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综合考量犯罪手段、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特别是对于执法不规范等事出有因的暴力袭警行为,从严把握入罪标准,合理提出量刑建议。如对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没有前科劣迹、主动道歉获得谅解、尚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等情形的案件,依法不捕不诉或者提出缓刑量刑建议。当然,对于主观恶性较大、采取严重暴力危及人身安全的袭警犯罪,依法提出从重量刑建议,并监督法院从严适用缓刑,发挥警示威慑作用。
推动修订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阻碍警察执法执勤的具体情形及相应处罚措施,做好刑事处罚与治安处罚的有机衔接,构建起对袭警行为从治安处罚到刑事处罚的惩罚体系。通过法律保护的严密化、犯罪处断的精细化,推动形成尊重警察执法权威、巩固警民和谐关系的良好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