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公职人员自己没有收取或经手财物,但如果与他人形成“一人用权、一人收钱”的“权钱交易”同盟,也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共同受贿分为存在“通谋”加“共同占有”关系的共同受贿,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在共同受贿的情形下,公职人员即使未收取或经手任何钱款,也不影响对其认定为受贿。
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近亲属是个法律术语,具有特定含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关键在于该人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关系。
对于共同利益关系的理解,应注意把握两点:一是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纯粹的同学、同事、朋友关系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因为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没有经济利益往来的不符合受贿本质特征;二是共同利益关系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除共同财产关系外,情夫情妇等关系亦属于特定关系。能认定为共同财产关系的人毕竟在少数,甚至不包括多数近亲属。因此,“利益关系”不能跟“财产关系”划等号。
应当注意的是,认定情妇(夫)不必以同居为必要条件;在特殊情况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时间较短(即3个月以内)的亦可以成为收受贿赂的的特定关系人。这里,最难把握的是“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毫无疑问,这类人既非近亲属,也非情妇(夫)。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的,不论是否共同占有财物,构成受贿共犯,非特定关系人通谋的,双方共同占有财物,构成共犯。何谓“通谋”?指共同谋划。事前不知情,事后被动接受财物的,不能认定为通谋。强调通谋,在于突出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为他人谋利方面的意思联络。
“通谋”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事前通谋。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谋划后,再开始为他人谋利、收受财物;二是事中通谋。国家工作人员在为他人谋利过程中,与特定关系人共同谋划“方案”;三是事后通谋。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行为已实施终了,但在如何接受财物问题时与特定关系人谋划,亦构成“通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