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承运业务实施调包行为的定性之所以分歧较大,除了对相关罪名的犯罪构成理解有误,论证过程脱离犯罪构成外,对收货人在承运合同中的地位认识不足也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当收货人与托运人是同一人时,调包者构成侵占 罪;当收货人与托运人不是同一人,且收货人未参与订立货运合同时,调包者构成诈骗罪;当收货人与托运人不是同一人,但收货人参与订立货运合同时,调包者构成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赵某的船挂靠在某市港航联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名下。赵某承运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经营的面包生铁,在从江苏某钢铁有限公司发货给C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途中,伙同他人在某大桥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5 吨铁渣掺到承运的生铁中,置换出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的5吨生铁卖给周某等人,得款7千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赵某行为的定性存在职务侵占罪、侵占罪、合同诈骗罪、盗窃罪四种不同意见。
法院认为,赵某与A公司在劳资关系和业务关系上相互独立,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特征,因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赵某将自己合法控制之下的货物变卖,不符合秘密窃取的典型特征,因而不构成盗窃罪;赵某没有“拒不退还”的情节,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特征。法院裁判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理由: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要理由有以下三点 :第一,赵某的欺骗行为是针对收货方C公司实施的。第二,C公司是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C公司的收货及付款行为可理解为一种反向交付。处分行为已经不是传统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种直观模式,让渡自己的权利、减免债权等均属新类型的处分。赵某通过欺骗手段,致使C公司未有任何察觉,从而未就其所损失的生铁主张权利,属于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第三,赵某系通过欺骗手段非法获取财物。被害人并不知道生铁已被混入铁渣,且按照生铁的价格足额支付,直到使用的时候才发现被掺假。可见,正是采用欺骗手法,赵某才能通过以次充好的方式截留,并取得财物的最终控制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一般构成特征。
笔者关注焦点:1、司法实践中,对侵占罪中“拒不退还”要件的内涵理解;2、司法裁判中,运用“三段论”的推理过程。”“法律规范是大前提,案件的情况是小前提,案件的决定是结论;3、“排除法”的运用,在排除职务侵占罪、侵占罪、盗窃罪之后,是否可以认定行为为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赵某的船挂靠在某市港航联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名下。赵某承运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经营的面包生铁,在从江苏某钢铁有限公司发货给C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途中,伙同他人在某大桥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5 吨铁渣掺到承运的生铁中,置换出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的5吨生铁卖给周某等人,得款7千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赵某行为的定性存在职务侵占罪、侵占罪、合同诈骗罪、盗窃罪四种不同意见。
法院认为,赵某与A公司在劳资关系和业务关系上相互独立,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特征,因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赵某将自己合法控制之下的货物变卖,不符合秘密窃取的典型特征,因而不构成盗窃罪;赵某没有“拒不退还”的情节,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特征。法院裁判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理由: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要理由有以下三点 :第一,赵某的欺骗行为是针对收货方C公司实施的。第二,C公司是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C公司的收货及付款行为可理解为一种反向交付。处分行为已经不是传统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种直观模式,让渡自己的权利、减免债权等均属新类型的处分。赵某通过欺骗手段,致使C公司未有任何察觉,从而未就其所损失的生铁主张权利,属于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第三,赵某系通过欺骗手段非法获取财物。被害人并不知道生铁已被混入铁渣,且按照生铁的价格足额支付,直到使用的时候才发现被掺假。可见,正是采用欺骗手法,赵某才能通过以次充好的方式截留,并取得财物的最终控制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一般构成特征。
笔者关注焦点:1、司法实践中,对侵占罪中“拒不退还”要件的内涵理解;2、司法裁判中,运用“三段论”的推理过程。”“法律规范是大前提,案件的情况是小前提,案件的决定是结论;3、“排除法”的运用,在排除职务侵占罪、侵占罪、盗窃罪之后,是否可以认定行为为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