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是基于自然人特性而设定的。由于法人主体具有非人身性,我国刑罚体系中,无论是作为主刑的自由刑还是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都无法适用于法人。涉及 130 余个罪名的单位犯罪,对涉罪企业仅有罚金刑一种刑罚。司法实践的效果已经证实这种惩戒机制是无力而不完善的。罚金数额的普遍偏低,使罚金刑仅具有象征意义,不能产生足够的威慑力,更谈不上预防和控制企业犯罪。因此急需依据企业自身的特质完善单位犯罪的刑罚体系。 与此同时,刑事合规正向激励的实现,也需要强化刑罚的负激励作用。正如澳大利亚著名犯罪学家布雷斯维特所说:“只有严厉的刑罚才能促进自我管理的实现。”换言之,在企业犯罪治理中,刑法要“时而像狮子,时而像绵羊”才能更好地释放刑事合规的司法红利。
(一)完善罚金刑
1.提高罚金刑的上限,只有当犯罪成本大于犯罪的预期利益,刑罚才能起到威慑和预防的作用。如合规发源地美国,其对组织犯罪规定了极高的罚金刑,同时规定实施了良好合规的企业最高可减免 95% 的罚金,这极大地激发了企业引入合规计划的动力,合规计划得以渗透到许多美国企业。
2.规范罚金刑数额的计算方法。可根据企业的基本犯罪构成确定罚金基数;在此基础上,以企业犯罪的违法所得、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确定具体的罚金数额;最后根据企业合规情况对罚金做相应的加减,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二)增加资格刑
我国《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和剥夺勋章、奖章、荣誉称号三种资格刑,属于附加刑且只适用于自然人。实际上对于企业而言,社会声誉或者经营资格的剥夺或者限制,似于自然人被剥夺人身自由甚至如断人手臂一般,具有直指要害的功效。因此增加资格刑不但能修正目前刑罚与行政处罚的制裁阶梯颠倒的局面,更能为建立独立于自然人犯罪、符合单位特质的刑罚体系创造空间。
1.强制解散法人(或其分支机构)。这种刑罚类似于自然人的死刑,只有当法人(或者分支机构)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触犯了法律底线,不取缔不足以防范其再犯,或者该法人机构本 身就是为犯罪目的而设立并进行犯罪活动的,才可以适用。该种刑罚能最大限度地树立起刑法对企业的威慑力,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
2.剥夺或者限制从事特定经营的资格。通过与行政处罚的融合,限制犯罪法人从事与犯罪行为相关的经营或社会性活动,如参照工商、证监会等行业监管部门,吊销或者暂扣许可证、执照、止公开募集资金、禁止进出口经营、排除参与公共禁止程的投标、禁止上市等,并可根据犯罪情节和性质程度设定相应的期限,对情节特别严重无改造余地的可予以剥夺相关资格。
3.公开不利信息。毋庸置疑,商誉代表着企业的市场影响力,能够为企业带来可观的经济收益,是企业的核心价值之一。但作为对企业的刑罚方式,公开不利消息很可能会令企业苦心经营建立起来的口碑一夜间倾倒,造成股票市价下跌等严重后果,对企业的威慑极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