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合同诈骗罪的量刑幅度主要取决于其犯罪数额的大小,犯罪金额中大部分系未遂的行为人,其未遂部分和既遂部分的量刑幅度可能存在差异,同时在量刑中应考虑到对其未遂部分应予减轻处罚这一因素。因此,可以先对其未遂部分进行评价以决定是否对其减轻处罚,待确定未遂部分的量刑幅度后,与既遂部分的量刑幅度进行比较,两者择一重确定最终的量刑幅度。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使用伪造的户口本、身份证,冒充房主王某某身份的方式,在本市某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古城公园店,以出售本区古城路××号房屋为由,与被害人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人民币100万元,并当场收取徐某定金1万元。同年8月12日,王某某又收取徐某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9万元,并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后双方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王某某虚假身份被石景山区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余款未取得。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王某某亲属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徐某,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之规定,提请法院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王某某部分犯罪金额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审理结果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意见为:王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为100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而原判未评价70万元未遂的事实,仅依据既遂30万元认定王某某犯罪数额巨大,系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一致。王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一中刑终字第413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某某合同诈骗中的大部分犯罪金额系未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王某某犯罪数额巨大,确属不当,予以纠正。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犯罪处罚原则的有关规定,考虑王某某合同诈骗既遂30万元、未遂70万元的数额对应的量刑幅度及可予减轻处罚等因素,原判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且抗诉机关亦未对量刑提出异议,应予维持。王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遂依法作出上述裁定。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使用伪造的户口本、身份证,冒充房主王某某身份的方式,在本市某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古城公园店,以出售本区古城路××号房屋为由,与被害人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人民币100万元,并当场收取徐某定金1万元。同年8月12日,王某某又收取徐某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9万元,并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后双方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王某某虚假身份被石景山区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余款未取得。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王某某亲属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徐某,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之规定,提请法院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王某某部分犯罪金额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审理结果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意见为:王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为100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而原判未评价70万元未遂的事实,仅依据既遂30万元认定王某某犯罪数额巨大,系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一致。王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一中刑终字第413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某某合同诈骗中的大部分犯罪金额系未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王某某犯罪数额巨大,确属不当,予以纠正。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犯罪处罚原则的有关规定,考虑王某某合同诈骗既遂30万元、未遂70万元的数额对应的量刑幅度及可予减轻处罚等因素,原判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且抗诉机关亦未对量刑提出异议,应予维持。王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遂依法作出上述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