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单位和个人为了达到偷税的目的,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开具发票时,通过采取对商品名称、数量、单价以及金额弄虚作假的方法,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虚构交易事项虚开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上就是指,不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种舞弊行为。检察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中也秉持着疑罪从无、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慎重量刑。
不起诉案例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18年2月至11月期间,作为菏泽某置业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虚增公司进项、抵扣税款为目的,指示该公司财务人员潘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经被不起诉人于某介绍,让“菏泽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为“菏泽某置业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涉及税款数额177001.94元,价税合计6832400元。其中17份用于抵扣税款,涉及税款数额153875.74元;另外18份用于列支成本。被不起诉人于某从中获利102486元。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涉案公司之间通过进行虚假资金支付并形成回流的方式掩盖违法犯罪事实。后菏泽某置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补缴以上税款,被不起诉人于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98486元。被不起诉人赵某、潘某、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于某对本院认定的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诉标准,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于某主观恶性较小,且无前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参与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税款已经补缴,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只是实施了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不起诉。
不起诉案例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18年2月至11月期间,作为菏泽某置业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虚增公司进项、抵扣税款为目的,指示该公司财务人员潘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经被不起诉人于某介绍,让“菏泽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为“菏泽某置业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涉及税款数额177001.94元,价税合计6832400元。其中17份用于抵扣税款,涉及税款数额153875.74元;另外18份用于列支成本。被不起诉人于某从中获利102486元。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涉案公司之间通过进行虚假资金支付并形成回流的方式掩盖违法犯罪事实。后菏泽某置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补缴以上税款,被不起诉人于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98486元。被不起诉人赵某、潘某、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于某对本院认定的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诉标准,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于某主观恶性较小,且无前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参与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税款已经补缴,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只是实施了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