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诉衔接不畅使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功能弱化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在保护民营经济、优化营商环境中的重要司法尝试,是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的一种权力变通行使。然而,这一权力变通行使的效果却还要受制于上一个环节——案件侦查阶段。进言之,如果侦诉衔接不畅,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后,即便检察机关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其效果也将大打折扣。因此,要构建良性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真正释放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给优化营商环境所带来的正能量,不能仅仅着眼于审查起诉阶段,还必须观照到侦诉衔接问题。
侦诉衔接不畅使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功能弱化:
从我国刑事侦查立法和刑事侦查实践来看,侦查机关拥有强大且几乎不受外部制约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使用权,表现为对搜查、扣押、通缉等涉及个人财产、隐私、自由等权益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侦查机关无须其他国家机关的授权或审查而可以自由行使,这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我国刑事诉讼事实上的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模式。在案件侦查阶段,为了搜寻充分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在缺乏足够权力制约的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侦查机关极有可能不断扩大自己的侦查权,尤其是过度使用强制性侦查措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强制性特征意味着其同时具有一定的侵权性,虽然公民对这种侵权性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但这种容忍义务依然是存在边界的。只是这种边界在既有的制度结构中并不清晰,由此导致被追诉人的权利在侦查阶段受到了比较严重的压制。
这一现象同样体现在对企业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对涉案企业财产过于严格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使用,在很多情况下会对企业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在市场经济中,企业的财产只有自由流动才能创造应有的价值,让企业存续下去。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很多商业机会稍纵即逝,如果企业的财产被强制性侦查措施锁死,企业将很难获得生存机会。尤其是对于流动资金本来就偏少的企业而言,固定而高昂的成本支持必然导致其不堪某些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重负,“办理一个案件,搞垮一个企业”的现象极容易出现。此时,即便涉案企业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受到了合规不起诉的处理,意义也不大了。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虽然含有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类似的节约司法成本的价值,但其更重要的价值是尽可能降低刑事司法程序和刑罚措施给企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带来的消极影响,同时敦促企业完善自身的合规体系。这也就意味着,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设计不能仅仅关注审查起诉环节,而必须将目光前移到案件侦查阶段,必须认真对待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在处理合规不起诉案件中的衔接问题。
一个企业如果在案件侦查阶段已经被“搞垮”或接近被“搞垮”,审查起诉阶段的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就没有多大价值了。因此,案件侦查行为也是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能否有效发挥作用的重要变量。从合规不起诉的政策推行来看,目前主要是由检察机关在进行试点,这种政策推行方式极容易让人误以为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仅仅是检察机关的分内之事,而忽略了侦查机关在其中的作用。进而言之,如果对实践中已经出现的侦诉衔接不畅问题不予以重视,再精致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设计都有可能在运行中被架空,并导致企业合规不起诉功能弱化。
摘自:翟艳、文贵元《企业合规不起诉中的侦诉衔接问题研究》,载《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11月第6期第41卷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在保护民营经济、优化营商环境中的重要司法尝试,是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的一种权力变通行使。然而,这一权力变通行使的效果却还要受制于上一个环节——案件侦查阶段。进言之,如果侦诉衔接不畅,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后,即便检察机关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其效果也将大打折扣。因此,要构建良性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真正释放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给优化营商环境所带来的正能量,不能仅仅着眼于审查起诉阶段,还必须观照到侦诉衔接问题。
侦诉衔接不畅使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功能弱化:
从我国刑事侦查立法和刑事侦查实践来看,侦查机关拥有强大且几乎不受外部制约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使用权,表现为对搜查、扣押、通缉等涉及个人财产、隐私、自由等权益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侦查机关无须其他国家机关的授权或审查而可以自由行使,这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我国刑事诉讼事实上的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模式。在案件侦查阶段,为了搜寻充分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在缺乏足够权力制约的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侦查机关极有可能不断扩大自己的侦查权,尤其是过度使用强制性侦查措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强制性特征意味着其同时具有一定的侵权性,虽然公民对这种侵权性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但这种容忍义务依然是存在边界的。只是这种边界在既有的制度结构中并不清晰,由此导致被追诉人的权利在侦查阶段受到了比较严重的压制。
这一现象同样体现在对企业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对涉案企业财产过于严格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使用,在很多情况下会对企业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在市场经济中,企业的财产只有自由流动才能创造应有的价值,让企业存续下去。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很多商业机会稍纵即逝,如果企业的财产被强制性侦查措施锁死,企业将很难获得生存机会。尤其是对于流动资金本来就偏少的企业而言,固定而高昂的成本支持必然导致其不堪某些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重负,“办理一个案件,搞垮一个企业”的现象极容易出现。此时,即便涉案企业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受到了合规不起诉的处理,意义也不大了。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虽然含有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类似的节约司法成本的价值,但其更重要的价值是尽可能降低刑事司法程序和刑罚措施给企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带来的消极影响,同时敦促企业完善自身的合规体系。这也就意味着,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设计不能仅仅关注审查起诉环节,而必须将目光前移到案件侦查阶段,必须认真对待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在处理合规不起诉案件中的衔接问题。
一个企业如果在案件侦查阶段已经被“搞垮”或接近被“搞垮”,审查起诉阶段的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就没有多大价值了。因此,案件侦查行为也是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能否有效发挥作用的重要变量。从合规不起诉的政策推行来看,目前主要是由检察机关在进行试点,这种政策推行方式极容易让人误以为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仅仅是检察机关的分内之事,而忽略了侦查机关在其中的作用。进而言之,如果对实践中已经出现的侦诉衔接不畅问题不予以重视,再精致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设计都有可能在运行中被架空,并导致企业合规不起诉功能弱化。
摘自:翟艳、文贵元《企业合规不起诉中的侦诉衔接问题研究》,载《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11月第6期第41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