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条
1、《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3、《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案例分析
1、案情简介
2021年3月至8月期间,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按照对方要求办理了5张银行卡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2500元。上述银行卡被用于非法支付结算资金130余万元,其中已查明13名被害人被骗金额近40万元。
王某在出售银行卡之前,就想从汇入银行卡的赃款中偷偷转出部分钱款占为己有,遂将5张银行卡都绑定了手机银行App和支付宝。2021年8月18日,王某的老板曹某向其借钱,同时,王某通过手机App得知其中的农业银行卡于两日前进账16万余元,遂通过支付宝将该农业银行卡内的2万元转账给曹某。
2、评析
第一,王某转移使用钱款的真实目的不是帮助上游行为人犯罪掩饰、隐瞒,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掩饰、隐瞒赃物的行为,其中窝藏、转移行为必须基于本犯(上游犯罪)的意思,即为了本犯的利益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赃物。本案王某转账的真实目的不是掩饰、隐瞒,而是非法占有,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构成侵财犯罪。
第二,王某出售银行卡后即丧失对银行卡及卡内钱款的占有和支配,其与实际持卡人之间也不具有委托保管的合意,难以成立侵占罪。刑法意义上的支配关系是指事实上的支配,而非所有权等法律关系。王某将银行卡出售给他人后,已经丧失了对银行卡及其内钱款的占有和支配,即涉案钱款的支配权和所有权均不属于王某。侵占罪的行为要件“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也即“变合法占有为非法所有”。本案中名义持卡人王某与实际持卡人对于款项没有意思联络,明显缺乏委托意思和保管意思要素,况且王某对涉案钱款亦不属于合法占有,故不构成侵占罪。
第三,王某转移钱款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首先,盗窃罪中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状态并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行为。王某通过事先绑定支付宝的方式,重新建立对卡内钱款的控制,系排除实际持卡人对银行卡内钱款的支配状态后建立新的支配关系。其次,涉案钱款进账后王某即具备转移钱款的条件,由于其希望不被实际持卡人发现,并未将卡内钱款全部转出,采取的是一种自以为秘密的方式,通过平和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财物。最后,王某在出售银行卡前已事先绑定手机银行和支付宝,承认具有如果钱款进账即可转移使用的主观想法,其在出售银行卡前便具有侵吞卡内钱款的犯意。王某明知卡中款项并非自己所有,私自转移使用钱款的行为,主客观相统一,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王某出售银行卡帮助上游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并将被害人汇入的钱款私自转账侵吞,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盗窃罪,施行数罪并罚。
摘自《人民法院报》2022年3月31日第6版,作者:刘华、朱慧青,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1、《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3、《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案例分析
1、案情简介
2021年3月至8月期间,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按照对方要求办理了5张银行卡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2500元。上述银行卡被用于非法支付结算资金130余万元,其中已查明13名被害人被骗金额近40万元。
王某在出售银行卡之前,就想从汇入银行卡的赃款中偷偷转出部分钱款占为己有,遂将5张银行卡都绑定了手机银行App和支付宝。2021年8月18日,王某的老板曹某向其借钱,同时,王某通过手机App得知其中的农业银行卡于两日前进账16万余元,遂通过支付宝将该农业银行卡内的2万元转账给曹某。
2、评析
第一,王某转移使用钱款的真实目的不是帮助上游行为人犯罪掩饰、隐瞒,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掩饰、隐瞒赃物的行为,其中窝藏、转移行为必须基于本犯(上游犯罪)的意思,即为了本犯的利益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赃物。本案王某转账的真实目的不是掩饰、隐瞒,而是非法占有,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构成侵财犯罪。
第二,王某出售银行卡后即丧失对银行卡及卡内钱款的占有和支配,其与实际持卡人之间也不具有委托保管的合意,难以成立侵占罪。刑法意义上的支配关系是指事实上的支配,而非所有权等法律关系。王某将银行卡出售给他人后,已经丧失了对银行卡及其内钱款的占有和支配,即涉案钱款的支配权和所有权均不属于王某。侵占罪的行为要件“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也即“变合法占有为非法所有”。本案中名义持卡人王某与实际持卡人对于款项没有意思联络,明显缺乏委托意思和保管意思要素,况且王某对涉案钱款亦不属于合法占有,故不构成侵占罪。
第三,王某转移钱款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首先,盗窃罪中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状态并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行为。王某通过事先绑定支付宝的方式,重新建立对卡内钱款的控制,系排除实际持卡人对银行卡内钱款的支配状态后建立新的支配关系。其次,涉案钱款进账后王某即具备转移钱款的条件,由于其希望不被实际持卡人发现,并未将卡内钱款全部转出,采取的是一种自以为秘密的方式,通过平和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财物。最后,王某在出售银行卡前已事先绑定手机银行和支付宝,承认具有如果钱款进账即可转移使用的主观想法,其在出售银行卡前便具有侵吞卡内钱款的犯意。王某明知卡中款项并非自己所有,私自转移使用钱款的行为,主客观相统一,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王某出售银行卡帮助上游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并将被害人汇入的钱款私自转账侵吞,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盗窃罪,施行数罪并罚。
摘自《人民法院报》2022年3月31日第6版,作者:刘华、朱慧青,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