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合理怀疑依然是不能回避的问题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在保护民营经济、优化营商环境中的重要司法尝试,是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的一种权力变通行使。然而,这一权力变通行使的效果却还要受制于上一个环节——案件侦查阶段。进言之,如果侦诉衔接不畅,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后,即便检察机关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其效果也将大打折扣。因此,要构建良性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真正释放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给优化营商环境所带来的正能量,不能仅仅着眼于审查起诉阶段,还必须观照到侦诉衔接问题。
排除合理怀疑依然是不能回避的问题:
对于不起诉制度的合理性,有学者曾提出过质疑,质疑的核心在于不起诉的前提是被追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和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不得被认定有罪之间存在内在冲突。在其看来,如果被追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就不存在不起诉制度的适用空间;如果不起诉制度以被追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又违背了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不得被认定为有罪和无罪推定的基本理念。如果检察机关可以直接确定被追诉人是否构成犯罪,自然就混淆了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的职权,更重要的是,被追诉人的诉权和辩护权会因此被压缩。因而,其主张干脆从立法层面废除各种不起诉制度以消除上述冲突之处。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但却没有充分考虑到不起诉制度设计的初衷。不起诉制度从功能上看发挥着严格的刑事立法与多样的社会现实之间的缓冲器作用。被追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不加区分一律追究刑事责任未必真的符合刑事立法的目的。通过不起诉制度则可以筛选出那些对社会危害性不那么严重、没必要科处刑罚的行为,避免僵化的刑罚措施可能带来的负面效果。因此,在笔者看来,不起诉制度是对过于僵化的刑事追责体系的制度性修正,而并非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理念的背离。
但是,不起诉决定的做出并非由于被追诉人不构成犯罪。在做出不起诉决定的这个阶段如何评价被追诉人的行为呢?或者就本文的主题而言,企业合规不起诉发动的前提条件到底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应当持排除合理怀疑的立场,即有证据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或有证据表明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且有充分理由相信通过进一步调查可以获得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的前提下方可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排除合理怀疑意味着被追诉人有极高的概率构成犯罪,但是否构成犯罪须经人民法院审判才能确定。合规不起诉本质上可以看作是检察机关和被追诉人之间的“契约”,被追诉人以“合规”的义务换取被“不起诉”的利益。从实践来看,企业合规体系的系统构建是需要耗费大量成本的,有很多中小企业并未建立完整的合规体系。而未建立合规体系并不代表企业违法,只能说明其控制违法行为的机制缺位。因此,企业是以付出大量合规成本来获得被不起诉的结果的。企业之所以愿意这样做,是因为其所实施的行为极有可能被人民法院判定构成犯罪并面临相应的刑罚。从检察机关这一侧来看,就应当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企业构成犯罪,即排除合理怀疑。对于大多数刑事案件来说,证据的搜集工作是由公安机关承担。这意味着公安机关在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前应该充分搜集和查实相关证据,并做到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从西方舶来的法律概念,排除合理怀疑被认为是“一个从未获得清晰界定的证明标准”。面对这种尴尬处境,公安机关为避免自己遭受权力滥用的指责,自然会想方设法查实尽可能多的证据以支撑其对行为人的指控。
摘自:翟艳、文贵元《企业合规不起诉中的侦诉衔接问题研究》,载《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11月第6期第41卷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在保护民营经济、优化营商环境中的重要司法尝试,是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的一种权力变通行使。然而,这一权力变通行使的效果却还要受制于上一个环节——案件侦查阶段。进言之,如果侦诉衔接不畅,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后,即便检察机关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其效果也将大打折扣。因此,要构建良性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真正释放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给优化营商环境所带来的正能量,不能仅仅着眼于审查起诉阶段,还必须观照到侦诉衔接问题。
排除合理怀疑依然是不能回避的问题:
对于不起诉制度的合理性,有学者曾提出过质疑,质疑的核心在于不起诉的前提是被追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和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不得被认定有罪之间存在内在冲突。在其看来,如果被追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就不存在不起诉制度的适用空间;如果不起诉制度以被追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又违背了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不得被认定为有罪和无罪推定的基本理念。如果检察机关可以直接确定被追诉人是否构成犯罪,自然就混淆了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的职权,更重要的是,被追诉人的诉权和辩护权会因此被压缩。因而,其主张干脆从立法层面废除各种不起诉制度以消除上述冲突之处。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但却没有充分考虑到不起诉制度设计的初衷。不起诉制度从功能上看发挥着严格的刑事立法与多样的社会现实之间的缓冲器作用。被追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不加区分一律追究刑事责任未必真的符合刑事立法的目的。通过不起诉制度则可以筛选出那些对社会危害性不那么严重、没必要科处刑罚的行为,避免僵化的刑罚措施可能带来的负面效果。因此,在笔者看来,不起诉制度是对过于僵化的刑事追责体系的制度性修正,而并非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理念的背离。
但是,不起诉决定的做出并非由于被追诉人不构成犯罪。在做出不起诉决定的这个阶段如何评价被追诉人的行为呢?或者就本文的主题而言,企业合规不起诉发动的前提条件到底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应当持排除合理怀疑的立场,即有证据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或有证据表明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且有充分理由相信通过进一步调查可以获得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的前提下方可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排除合理怀疑意味着被追诉人有极高的概率构成犯罪,但是否构成犯罪须经人民法院审判才能确定。合规不起诉本质上可以看作是检察机关和被追诉人之间的“契约”,被追诉人以“合规”的义务换取被“不起诉”的利益。从实践来看,企业合规体系的系统构建是需要耗费大量成本的,有很多中小企业并未建立完整的合规体系。而未建立合规体系并不代表企业违法,只能说明其控制违法行为的机制缺位。因此,企业是以付出大量合规成本来获得被不起诉的结果的。企业之所以愿意这样做,是因为其所实施的行为极有可能被人民法院判定构成犯罪并面临相应的刑罚。从检察机关这一侧来看,就应当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企业构成犯罪,即排除合理怀疑。对于大多数刑事案件来说,证据的搜集工作是由公安机关承担。这意味着公安机关在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前应该充分搜集和查实相关证据,并做到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从西方舶来的法律概念,排除合理怀疑被认为是“一个从未获得清晰界定的证明标准”。面对这种尴尬处境,公安机关为避免自己遭受权力滥用的指责,自然会想方设法查实尽可能多的证据以支撑其对行为人的指控。
摘自:翟艳、文贵元《企业合规不起诉中的侦诉衔接问题研究》,载《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11月第6期第41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