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条
《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案例分析
1、案情简介
黄某系原重庆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一大股东,所占股份50%),主要从事建筑装修石材销售业务。2013年底,黄某获知重庆附一院医疗综合楼需要通过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石材,便找到附一院基建科的赖某帮忙中标,并承诺中标后给予赖某好处费,赖某答应,并事先向黄某透露了招标的石材规格及企业资质信息等。
2014年初,黄某自己经营的石材公司因资质不达标,黄某便以个人身份挂靠了福建省某某远达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并以远达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在该项目正式开标前,黄某告知赖某其挂靠的远达公司参与投标,并再次向赖某提出帮助其中标的要求,赖某同意,并作为附一院的专家代表在评标环节给远达公司打了最高分,最终远达公司中标。黄某为感谢赖某,从自己经营的石材公司预支了20万元现金,并在赖某家中给予了赖某。黄某以远达公司的名义与附一院签署了销售合同,总金额400万元左右。合同履行完毕后,远达公司收到附一院工程款并扣除相关管理费用后,于2014年10月15日将黄某应得利润87万元转至黄某个人账户。10月18日,黄某将87万转至石材公司财务处。2015年12月,赖某因受贿被调查,供出该笔犯罪事实。
2、争议焦点:黄某不以单位名义实施行贿、经营等行为,而违法所得却归单位所有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
3、评析: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应进行实质解释,黄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以石材公司的名义实施”。
(1)黄某虽以远达公司名义进行但并不代表远达公司利益。
黄某以个人身份挂靠远达公司后以远达公司名义进行中标、经营等行为。从表面上看,黄某为使远达公司中标还进行了相应的行贿行为,但是黄某的行贿行为并不代表远达公司的利益,因为如果认定黄某的行贿行为系代表远达公司的单位行贿行为,那么黄某的行贿行为必须是远达公司按照本公司的决策程序决定并交黄某实施的行为,否则黄某实施的行贿行为只能认定为其个人行贿。本案中,远达公司与黄某之间系挂靠关系,且签有挂靠协议,并且远达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实:“黄某个人以远达公司名义进行,远达公司员工未参与,该工程由黄某个人自负盈亏,黄某仅借用远达公司账号进行收款,远达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相关费用及部分材料款后,剩余钱款已汇至黄某的个人银行账户”。
可见,黄某的行贿行为虽以远达公司名义进行,但黄某并不代表远达公司利益,故不能认定为远达公司的行贿行为。
(2)黄某行贿行为所得利益归了石材公司判断行贿人违法所得利益是否归单位所有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从行贿资金的来源上进行判断,二是从行贿后所得利益的去向上进行判断。
从行贿资金的来源上看,本案中黄某虽以个人身份挂靠远达公司,但其用于行贿的20万元现金系从石材公司垫支,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行贿资金由石材公司出资。从所得利润去向上看,相关银行流水以及石材公司财务账单能够证实黄某收到87万元工程利润款后,上交给了石材公司财务,因此,综合黄某用于行贿的资金来源和行贿后所得利益的最终去向,足以认定黄某行贿行为所得利益归了石材公司。
(3)黄某是否以石材公司名义实施应作实质考察。
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认定应当既注重“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形式要件又注重“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实质要件,但对“以单位名义实施”也应当进行实质解释,否则难以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本案中,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为了石材公司利益,虽然以个人身份挂靠远达公司,并进行了中标、行贿、经营等行为,但黄某的行为仍可认定为“以石材公司的名义实施”,且最终违法所得也归了石
材公司,故本案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石材公司的刑事责任。
摘自《中国检察官》中《对“以单位名义犯罪”形式要件的理解》,作者高蕴嶙。
《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案例分析
1、案情简介
黄某系原重庆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一大股东,所占股份50%),主要从事建筑装修石材销售业务。2013年底,黄某获知重庆附一院医疗综合楼需要通过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石材,便找到附一院基建科的赖某帮忙中标,并承诺中标后给予赖某好处费,赖某答应,并事先向黄某透露了招标的石材规格及企业资质信息等。
2014年初,黄某自己经营的石材公司因资质不达标,黄某便以个人身份挂靠了福建省某某远达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并以远达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在该项目正式开标前,黄某告知赖某其挂靠的远达公司参与投标,并再次向赖某提出帮助其中标的要求,赖某同意,并作为附一院的专家代表在评标环节给远达公司打了最高分,最终远达公司中标。黄某为感谢赖某,从自己经营的石材公司预支了20万元现金,并在赖某家中给予了赖某。黄某以远达公司的名义与附一院签署了销售合同,总金额400万元左右。合同履行完毕后,远达公司收到附一院工程款并扣除相关管理费用后,于2014年10月15日将黄某应得利润87万元转至黄某个人账户。10月18日,黄某将87万转至石材公司财务处。2015年12月,赖某因受贿被调查,供出该笔犯罪事实。
2、争议焦点:黄某不以单位名义实施行贿、经营等行为,而违法所得却归单位所有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
3、评析: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应进行实质解释,黄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以石材公司的名义实施”。
(1)黄某虽以远达公司名义进行但并不代表远达公司利益。
黄某以个人身份挂靠远达公司后以远达公司名义进行中标、经营等行为。从表面上看,黄某为使远达公司中标还进行了相应的行贿行为,但是黄某的行贿行为并不代表远达公司的利益,因为如果认定黄某的行贿行为系代表远达公司的单位行贿行为,那么黄某的行贿行为必须是远达公司按照本公司的决策程序决定并交黄某实施的行为,否则黄某实施的行贿行为只能认定为其个人行贿。本案中,远达公司与黄某之间系挂靠关系,且签有挂靠协议,并且远达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实:“黄某个人以远达公司名义进行,远达公司员工未参与,该工程由黄某个人自负盈亏,黄某仅借用远达公司账号进行收款,远达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相关费用及部分材料款后,剩余钱款已汇至黄某的个人银行账户”。
可见,黄某的行贿行为虽以远达公司名义进行,但黄某并不代表远达公司利益,故不能认定为远达公司的行贿行为。
(2)黄某行贿行为所得利益归了石材公司判断行贿人违法所得利益是否归单位所有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从行贿资金的来源上进行判断,二是从行贿后所得利益的去向上进行判断。
从行贿资金的来源上看,本案中黄某虽以个人身份挂靠远达公司,但其用于行贿的20万元现金系从石材公司垫支,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行贿资金由石材公司出资。从所得利润去向上看,相关银行流水以及石材公司财务账单能够证实黄某收到87万元工程利润款后,上交给了石材公司财务,因此,综合黄某用于行贿的资金来源和行贿后所得利益的最终去向,足以认定黄某行贿行为所得利益归了石材公司。
(3)黄某是否以石材公司名义实施应作实质考察。
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认定应当既注重“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形式要件又注重“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实质要件,但对“以单位名义实施”也应当进行实质解释,否则难以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本案中,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为了石材公司利益,虽然以个人身份挂靠远达公司,并进行了中标、行贿、经营等行为,但黄某的行为仍可认定为“以石材公司的名义实施”,且最终违法所得也归了石
材公司,故本案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石材公司的刑事责任。
摘自《中国检察官》中《对“以单位名义犯罪”形式要件的理解》,作者高蕴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