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当今绝大多数国家犯罪圈的设置不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往往将行政违法行为直接入罪。如德国刑法对犯罪只定性不定量,即“数量大小和情节轻重一般都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对于我国的行政犯罪圈,有学者直接称为“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的统一”。具体而言,由前置性行政法规定性行为是否构成行政违法,入罪的标准则由刑事法律进行量的规定。具体而言,《刑法》分则中对诸多构成行政犯的数量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的行政犯主要是“数量刑法”。行政犯罪“定性加定量”的观点,既符合行政犯法理也具有一定的现实可操作性。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一直致力于细化各类犯罪尤其是行政犯的入罪标准,如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具体涉及106种犯罪,基本涵盖了公安机关常规侦查的刑事案件范围。2010年、2012年陆续发布的“立案追诉标准(二)”“立案追诉标准(三)”,进一步明确了各类犯罪的追诉标准。同时,全国各地公安机关与行政
执法机关大多建立了“行刑”衔接网络平台,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要把大数据作为推动公安工作创新发展的大引擎”的讲话精神,这样就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无缝衔接提供了技术和数据支撑。
当然,从法秩序统一原理的角度看,我国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在性质上并不能完全等同,因为“能排除刑事不法的理由,不一定就能成为排除了违反其他法律规范的可能的理由……如果认为所有的法律领域里只有‘一个同样的违法性,则是错误的观点’”。即并不是所有的行政违法到了一定程度必然构成行政犯罪。如2015年辽宁省葫芦岛连山区人民法院改判了两名种植无根豆芽的被告人无罪,其主要理由之一就是虽然国家食药监管总局、农业部、国家卫计委联合发布公告,鉴于生产无根豆芽中使用的6-苯基腺嘌呤等三种物质的安全性尚无结论,因此,禁止使用上述物质种植豆芽。但是行政法的禁止并不必然导致刑事违法,“安全性尚无结论”就不应该认定为有害物质,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每个国家的企业文化与经营理念都存在差异,因而“那些德国和欧洲其他国家适用的措施,在东亚也许会起到相反的效果”。美国希尔顿酒店刑事合规案是国内学者引用较多的经典案例,该案中某市希尔顿酒店、餐馆及其供应商准备召开一次大会,酒店一方要求供应商提供赞助资金,以供应商的支持意愿以及赞助资金的多少,作为此后经营活动差别对待的依据。酒店的行为违反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属于联合抵制与垄断行为,参加此次决议的希尔顿酒店因此受到刑事指控。实际上,上述行为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仅仅属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无须上升到刑法调整的范围;美国的《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Sarbanes-OxleyActof2002)中,明确规定企业必须实施合规计划,上市公司高管有责任建立和维持内部控制机制,否则可能面临民事和刑事双重责任。但在我国,所有处罚的证券类犯罪都必须对刑法法益造成实质侵害,如果上市公司高管没有建立和落实内部控制机制,只是一种抽象的法益侵犯。因此,在我国这类行为只是一种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谈不上刑事责任问题。因此,要从实体法上实现“行刑”的无缝衔接,必须立足于中国特有的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区分标准。
检察机关合规不起诉案例分:2019年1月至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通过营口**有限公司席某某(已死亡)私自向其经营的营口**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有限公司虚开了8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47300元,税额共计103075.87元。2019年11月30日,孙某某将上述税款足额补交。 检察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补交税款、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其所经营的营口**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有限公司已通过合规考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