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三、辩护要点
1.本罪的犯罪客体为两个,“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属于主要客体。如果仅仅侵犯一个客体,则不应以本罪处罚。
2.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虚开了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其他发票,则不构成本罪。
3. 企业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4.企业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
5.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
6. 在法院判决之前追回的被骗税款,应从损失数额中扣除。
7. 少数的单位犯罪中,可能会涉及单位和单位工作人员的共同犯罪。此类共同犯罪中,单位工作人员的量刑,应区别于一般自然人犯罪的量刑。
四、案例分析
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青岛中鲁诚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伙同宋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冠县国安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按比例收取开票费用,涉案价税额合计金额17095752.80元、税额合计1434958.61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微信聊天记录、青岛中鲁诚源商贸有限公司手续、公司章程、服务协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林某1、范某、赵某、林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聊城恒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较大,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检举、揭发同案犯,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自愿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作为青岛中鲁诚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伙同他人积极参与向冠县国安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不是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