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2年4月,傅某(已判刑)为偿还债务,伙同他人,以其实际控制的杭州金陵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金陵公司)名义,向浙江稠州银行杭州城北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城北支行)提交伪造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以及该公司和担保方杭州宝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宝盈公司)的虚假财务资料以骗取贷款。被告人孟晨亮作为上述贷款申请业务审查的主要负责人,未按国家规定严格履行贷款业务审查职责,未对上述贷款申请材料进行相应的贷前真实性调查,在贷款发放后亦未对贷款资金流向进行必要的追踪调查,导致该行于2012年4月6日及4月9日发放的共计人民币500万元贷款,至今只收回本息共计人民币638354.88元。
2013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孟晨亮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一案进行立案侦查。此前,被告人孟晨亮作为傅某涉嫌贷款诈骗一案的证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在贷款过程中存在的工作疏忽、审查不严的事实。
二、辩护要点
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和个人都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其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
客观要件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辩护要点:
1.行为人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犯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和个人都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2. 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行为本身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构成犯罪。
至于行为人实施的发放贷款行为本身,则是出于故意,尤其滥用职权,更是故意而为,但本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对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因而本罪仍属于过失犯罪。
3. 行为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也未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不构成犯罪。
入罪要求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即违反《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贷款证管理办法》、《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合同法》等等一切法律或行政法规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
4. 行为人虽有不当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不认为是犯罪。
如果没有发生实际损失,或者虽有损失但不是重大损失,即使有非法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的行为,亦不可能构成本罪。
5.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的金额或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了该罪的立案追诉数额。
三、相关法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