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是一种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的手法,通过集资的方式,骗取不特定多数人钱财的诈骗犯罪活动。属于“广撒网”面向大多数不特定的人行骗的行为,情节恶劣。
成立集资诈骗罪要求数额较大。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回扣、中介费、手续费,或者用于行贿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不起诉案例
渝津检刑不诉〔2016〕67号, 律师辩点: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共诈骗8名群众共计人民币14.02万元,并按照诈骗金额的21%获取赃款分成,共获分成赃款约2.5万元人民币,情节轻微,最后能主动退赃,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法院不起诉理由:行为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退赃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行为人不起诉。
成锦检公诉刑不诉〔2017〕34号,律师辩点:蔡某某作为涉案单位的工作人员,客观上为该公司非法集资提供了帮助,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主观上对行为非法性有明确认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符合起诉条件。
法院不起诉理由: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之间,行为人控制的四川省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成都市锦江区xx街8号xx广场xx座,以成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xx集团项目、煤炭供应链项目、国债逆回收项目及对冲基金项目吸引投资者的注意,而后通过发行私募基金的形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资金募集到手后,四川省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将资金按合同约定定向投向项目,而是将基金账户的资金转入私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及其他事项。截止目前,该案共有报案人24人,涉案金额达800万元左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作为四川省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助理和法务人员,虽然客观上为该公司非法集资提供了帮助,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主观上对行为非法性有明确认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谯检公诉刑不诉〔2015〕30号,律师辩点: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认定行为人所起的作用大小、非法集资数额多少及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
法院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亳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认定陈某某的行为所起的作用大小、所非法集资数额多少及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9刑终37号),律师辩点:行为人庞某客观上不存在逃匿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目的要件缺失。
法院不起诉理由:关于集资诈骗罪,本院认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主要从以下方面来分析判断: (1)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否向不特定的对象集资。经查,在案无证据证实行为人采用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进行集资。(2行为人向他人借款时是否虚构事实。经查,行为人的借款时间确实是在其代理期间内,故借款的事由并未虚构。(3)行为人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经查,现有在案证据不能确定行为人投入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资金与所筹集资金规模的比例,不能锁定资金去向,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行为人在此期间有肆意挥霍,携款潜逃、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雄所犯罪名不能成立。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刑初22号)律师辩点:被告人为普通财会人员,非单位高管,未直接参与非法集资的过程中,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法院不起诉理由:行为人在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只是普通财务人员,未直接参与红中公司非法集资行为,不是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成立集资诈骗罪要求数额较大。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回扣、中介费、手续费,或者用于行贿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不起诉案例
渝津检刑不诉〔2016〕67号, 律师辩点: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共诈骗8名群众共计人民币14.02万元,并按照诈骗金额的21%获取赃款分成,共获分成赃款约2.5万元人民币,情节轻微,最后能主动退赃,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法院不起诉理由:行为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退赃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行为人不起诉。
成锦检公诉刑不诉〔2017〕34号,律师辩点:蔡某某作为涉案单位的工作人员,客观上为该公司非法集资提供了帮助,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主观上对行为非法性有明确认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符合起诉条件。
法院不起诉理由: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之间,行为人控制的四川省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成都市锦江区xx街8号xx广场xx座,以成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xx集团项目、煤炭供应链项目、国债逆回收项目及对冲基金项目吸引投资者的注意,而后通过发行私募基金的形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资金募集到手后,四川省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将资金按合同约定定向投向项目,而是将基金账户的资金转入私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及其他事项。截止目前,该案共有报案人24人,涉案金额达800万元左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作为四川省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助理和法务人员,虽然客观上为该公司非法集资提供了帮助,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主观上对行为非法性有明确认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谯检公诉刑不诉〔2015〕30号,律师辩点: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认定行为人所起的作用大小、非法集资数额多少及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
法院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亳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认定陈某某的行为所起的作用大小、所非法集资数额多少及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9刑终37号),律师辩点:行为人庞某客观上不存在逃匿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目的要件缺失。
法院不起诉理由:关于集资诈骗罪,本院认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主要从以下方面来分析判断: (1)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否向不特定的对象集资。经查,在案无证据证实行为人采用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进行集资。(2行为人向他人借款时是否虚构事实。经查,行为人的借款时间确实是在其代理期间内,故借款的事由并未虚构。(3)行为人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经查,现有在案证据不能确定行为人投入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资金与所筹集资金规模的比例,不能锁定资金去向,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行为人在此期间有肆意挥霍,携款潜逃、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雄所犯罪名不能成立。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刑初22号)律师辩点:被告人为普通财会人员,非单位高管,未直接参与非法集资的过程中,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法院不起诉理由:行为人在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只是普通财务人员,未直接参与红中公司非法集资行为,不是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为人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