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4年、2015年年初,被告人梁某某先后两次通过提交虚假土地承包合同等申请贷款材料的方式,获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大十字支行农业贷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贷款已归还。
2014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肖某某、董某某(均另案处理)以胡某、付某1名义,通过提交虚假土地承包合同等申请贷款材料的方式,获取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大十字支行农业贷款共100万元,截至目前,以付某1为名义的37万元贷款未能归还。
2015年1月,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董某某通过提交虚假土地承包合同等申请贷款材料的方式,先后为董某1、章某、莫某获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大十字支行农业贷款共120万元,至案发贷款均已归还。
2015年年初,被告人梁某某通过提交虚假土地承包合同等申请贷款材料的方式,先后为刘某1、张某、苏某、熊某、刘某2、焦某获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大十字支行农业贷款共计290万元,目前,张某本金43万元、刘某2本金34万元未偿还。
二、争议焦点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多次参与骗取贷款的行为,构成犯罪。
被告人上诉称,1、其从未实际控制银行发放的贷款,并未实施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2、银行各笔贷款均有保险公司的保险,且各笔贷款均是各借款人互相联保,银行既可以依据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亦可以依据担保协议,向相互担保的其他贷款人追索欠款,以挽回损失。3、杨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其是以他人名义进行贷款,其对银行工作人员及银行没有欺骗,其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三、处理意见
原审认定上诉人梁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件评析
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单独或共同骗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大十字分行银行贷款610万元,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