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房屋所有人是被告人,有实际履行购房合同的能力,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简要案情
2016年12月24日,方某与马某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方某、贾某1向(乙方)马某转让坐落于大川小区第4幢二单元1206号房,建筑面积共87.29平方米。转让价格为27万元。”方某及马某均认可上述房屋转让协议,名为房屋转让,实为方某向马某借款27万的借款合同,该借款方某已归还马某。 2017年4月28日,方某与马某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方某、贾某1向(乙方)马某转让坐落于大川小区第4幢西单元1206号房,建筑面积共87.29平方米。转让价格为30万元。”方某称此协议与2016年12月24日的协议相同,名为房屋转让,实为借款,方某向马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马某实际向方某出借25.5万元。马某对此予以否认,并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方某、贾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民事审判庭于2017年9月20日做出(2017)冀0984民初3317号民事判决,认为因原、被告交易的河间市大川小区第4幢二单元1206号房屋没有产权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决“被告方某、贾某1退还原告马某购房款30万元。” 2017年6月1日,被告人方某与邱某1(刘某的岳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方某将位于河间市大川小区4号楼2单元的1206室楼房卖予邱某1,邱某1向方某支付了购房款43.5万元人民币,方某遂即将该款全部用于偿还了杨某1等人的借款。后刘某帮助方某租房,并要求方某及时交付房屋,因方某母亲李某3在该楼房中居住并拒不腾房等原因,至使方某未能及时向邱某1交付该房屋。 2017年7月10日,刘某向河间市公安局报案,称方某骗取其岳父邱某1购房款43.5万元。
争议焦点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辩解,其没有逃匿,其准备交付房子。其不构成合同诈骗。
辩护人意见,本案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被告人方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被告人方某不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贾某1的证言,能够证明方某将房子卖予邱某1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卖房是为了归还杨某1的借款。没有交付房屋是因为其母亲、妻子不同意搬家。方某没有将他人钱财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二)客观方面,房子始终由被告人居住并持有,随时可以交付。即使因为一些客观原因不能顺利履行,邱某1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合同目的。不存在编造虚假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形。法院的生效判决结果是被告人方某归还马某30万元,房子的所有权仍然是被告人方某。方某为了履行协议,曾经租房,租房的行为证明被告人是履行协议的。(三)被告人方某与马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马某的宏德信息咨询公司专门从事小额贷款,而小额贷款公司为了保证自身的权利惯用的手法之一就是签订房屋或车辆买卖合同,签订此类协议只是担保或抵押,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套路贷”。从被告人家属提供的方某以前在马某处借款所签的其他房屋买卖合同,以及马某起诉归还借款而不要求方某交付房屋,都能证明被告人方某与马某之间是民间借贷。所以不存在隐瞒事实真相,只是隐瞒了该房屋有抵押这一瑕疵。马某的妻子哈某1的证言,证实马某没有和她说过买房的事情,从另一侧面也印证实际不是买房,而是出借资金。(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方某逃匿。刘某说2017年6月26日再给方某打电话就关机了,他举报的时间是7月10日,也就是说约半个月的时间联系不上,而这段时间被告人方某供述丢失了手机,而且外出要账,这说明被告人方某并没有故意逃匿。(五)被告人方某有无欠债、欠债多少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欠债与诈骗之间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也不能作为有无诈骗故意的证据。综上,方某主观上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合同诈骗的行为,应认定被告人方某无罪。
法律分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隐瞒了涉案楼房已与马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事实,经查,被告人方某与马某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方某称该转让协议实为借款合同,马某予以否认。结合被告人方某提交的其与马某于2016年12月2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方某与马某均认可该协议实为借款,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容、格式均一致,另有证人贾某1证言“当时与马某是房屋抵押借款,因为用以抵押的房屋价值要高出借款金额很多,不是卖房”,证人哈某1的证言“不知道马某与方某有何经济往来,不知道马某是否在大川购买过楼房”等证言在卷佐证,以及涉案房屋在前后相差月余的时间内,两次交易价格相差十多万元的客观情况,被告人方某与马某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为真实的房屋买卖,尚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即检察院对该项事实的指控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不能认定被告人方某在将房屋卖与邱某1之前,已将房屋出售给马某。方某仍具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故检察院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本案中,主观方面,被告人方某在与邱某1签订购房合同、收受房款后,先是将房款全部用于偿还杨某1等人的债务,后又为交付房屋而向金某租房,且在到案后一直表示愿意交付房屋,表明其主观上愿意积极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方某在主观方面有直接的诈骗故意及非法占有房款的目的。客观方面,被告人方某与邱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房屋所有人是方某,方某有实际履行购房合同的能力,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方某有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的行为。
检察院补充的证据即被告人方某与邱某1签订购房合同时外欠200余万元等情况,与被告人方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足以证明原指控的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方某将其所有的房屋卖予邱某1,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不具有非法占有邱某1房款的目的,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