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属于财产类犯罪,类型也多种多样,包括入室抢劫、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等等。年满14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就可以构成本罪。具体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从而构成的犯罪。
抢劫罪里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
经典案例
2006年5月至7月,被告人梁某智因参与网上赌博欠下巨额赌,遂萌生绑架被害人潘某英索取财物的意图。2006年8月3日下午,梁某智将潘某英骗至约定别墅,梁某智与梁某财两人合力将潘某英制服,以暴力手段迫使潘某英用其带来的手提电脑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54.5万元汇到梁某智账户。当天下午,梁某智即分三次到中国农业银行取款2万元。在梁某智外出取款期间,潘某英乘机反抗被梁某财发现,用绳子勒住潘某英颈部,致其死亡。次日上午,梁某智再次到中国农业银行取款34.5万元。2006年8月8日凌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某智抓获归案。次日上午、被告人梁某财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以梁某财、梁某智犯抢劫罪,提起公诉。法院在依法审理后判决如下:梁某财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梁某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智及其辩护人主张梁某智是向被害人潘某英讨回被骗的赌资,而不是实施抢劫犯罪的辩护意见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案中,除被告人梁某智、梁某财的供述外,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梁某智与潘某英之间存在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潘某英在赌博中设下骗局骗取梁某智的财物,且根据梁某智的供述,其也仅是怀疑潘某英在赌局中设计骗取其赌资。因此,二被告人非法劫持潘某英,逼迫潘某英交出财物的行为不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本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二被告人非法劫持潘某英,逼迫潘某英交出财物的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梁某智系本案犯意提出者、纠合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梁某财在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潘某英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鉴于其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粱某财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依法报送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复核法院裁定:核准一审以抢劫罪判处梁某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在上述规定情形下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前提条件,是实际存在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行为人仅是主观上怀疑受害人在赌局中对其设计骗局,为追回赌资而非法劫持受害人,逼迫受害人交出财物的,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控制受害人,迫使受害人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将钱款转入行为人指定的账户,其行为属于迫使受害人当场交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第一点、抢劫罪无疑是侵犯财产罪中性质最恶劣、危害性最大的犯罪。一般情况来讲,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具备了抢劫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了抢劫罪。立法上并没有对抢劫的数额和情节进行限制性规定。但是本法第十三条也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构成抢劫罪。例如,行为有节制、数额极其有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不构成抢劫罪。财产分割、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泄愤、报复行为,如果属于民事、婚姻纠纷中处理方法不当的问题,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强占他人财物的目的,一般应做好调解工作,妥善处理,不作为抢劫罪论处。
第二点、抢劫罪的未遂与既遂,应当以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即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已经造成为标准。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有基本的和加重的两种形态。因而,其未遂与既遂标准应分别考察,当犯罪事实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时,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取得财物或造成伤害为准;当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本条所定加重情节之一时,已具备加重形态的全部要件,无论行为人是否抢到财物,均应是犯罪既遂。
抢劫罪里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
经典案例
2006年5月至7月,被告人梁某智因参与网上赌博欠下巨额赌,遂萌生绑架被害人潘某英索取财物的意图。2006年8月3日下午,梁某智将潘某英骗至约定别墅,梁某智与梁某财两人合力将潘某英制服,以暴力手段迫使潘某英用其带来的手提电脑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54.5万元汇到梁某智账户。当天下午,梁某智即分三次到中国农业银行取款2万元。在梁某智外出取款期间,潘某英乘机反抗被梁某财发现,用绳子勒住潘某英颈部,致其死亡。次日上午,梁某智再次到中国农业银行取款34.5万元。2006年8月8日凌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某智抓获归案。次日上午、被告人梁某财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以梁某财、梁某智犯抢劫罪,提起公诉。法院在依法审理后判决如下:梁某财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梁某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智及其辩护人主张梁某智是向被害人潘某英讨回被骗的赌资,而不是实施抢劫犯罪的辩护意见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案中,除被告人梁某智、梁某财的供述外,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梁某智与潘某英之间存在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潘某英在赌博中设下骗局骗取梁某智的财物,且根据梁某智的供述,其也仅是怀疑潘某英在赌局中设计骗取其赌资。因此,二被告人非法劫持潘某英,逼迫潘某英交出财物的行为不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本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二被告人非法劫持潘某英,逼迫潘某英交出财物的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梁某智系本案犯意提出者、纠合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梁某财在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潘某英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鉴于其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粱某财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依法报送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复核法院裁定:核准一审以抢劫罪判处梁某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在上述规定情形下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前提条件,是实际存在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行为人仅是主观上怀疑受害人在赌局中对其设计骗局,为追回赌资而非法劫持受害人,逼迫受害人交出财物的,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控制受害人,迫使受害人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将钱款转入行为人指定的账户,其行为属于迫使受害人当场交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第一点、抢劫罪无疑是侵犯财产罪中性质最恶劣、危害性最大的犯罪。一般情况来讲,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具备了抢劫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了抢劫罪。立法上并没有对抢劫的数额和情节进行限制性规定。但是本法第十三条也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构成抢劫罪。例如,行为有节制、数额极其有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不构成抢劫罪。财产分割、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泄愤、报复行为,如果属于民事、婚姻纠纷中处理方法不当的问题,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强占他人财物的目的,一般应做好调解工作,妥善处理,不作为抢劫罪论处。
第二点、抢劫罪的未遂与既遂,应当以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即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已经造成为标准。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有基本的和加重的两种形态。因而,其未遂与既遂标准应分别考察,当犯罪事实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时,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取得财物或造成伤害为准;当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本条所定加重情节之一时,已具备加重形态的全部要件,无论行为人是否抢到财物,均应是犯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