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作为侵犯财产类犯罪,主体是年满14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上要求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要求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压制受害人反抗,受害人因无法反抗而放弃财物,行为人当场取得该财物。
经典案例
(2018)甘0503刑初134号,贺某抢劫案,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贺某到刘某家中确系为索要工程款。故被告人贺某与向某之间是否存在债务系本案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点第5小点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等手段,一般不以抢劫罪论处,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但被告人贺某、证人向某、证人宗某三人对是否为工程款各执一词,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亦不能与书证相互印证。如果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人贺某的行为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务,不能得出唯一性结论,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存无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2016)宁0302刑再3号,杨某某抢劫再审案,法院审理认为:(一)、抢劫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因车费问题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冯某某提议找人评理。双方到一个加工厂找人评理过程中,被害人冯某某欲用电话报警,原审被告人杨金柱害怕被害人冯某某报警,打了被害人冯某某一耳光,将被害人冯某某的手机打落在地。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捡起被害人冯某某的手机,骑车离开现场。从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中均可以看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拿走被害人冯某某的手机并不是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冯某某手机的目的,而是双方就车费谈不妥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将手机拿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具有抢劫、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二)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也作证,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打耳光的目的并不是抢手机,而是阻止受害人报警的行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除扇打被害人冯某某一个耳光外,再无对其说过威胁的话语,且当时现场还有包括证人在内的三个无关的人,其扇打耳光的暴力目的并不是在于排除被害人冯某某的反抗。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扇打被害人冯某某一耳光的目的是抢劫被害人的手机。故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客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015)闽刑再终字第9号,许某、许某某抢劫再审案,法院审理认为:(一)、本案缺乏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关联的客观性证据。现场留有生物证据,但未见相关鉴定材料,作案工具未作痕迹比对,不能证实系原审四被告人所留,不能认定系现场勘查时所提取;现场采集的鞋印,经鉴定虽与许某的白色球鞋系同一厂家生产的同一型号,但该鉴定结论为同类认定,并非同一认定,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不能证实系原审被告人许某所留;赃物金戒指去向不明,蔡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将所分的三块斩断的金戒指卖给一过路人,无法得到印证且已翻供。再审时,鉴定书证实证人陈某所捺指印非陈某所留,再审出庭亦否认证言的真实性。对此检辩双方均无异议。陈某原审时的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有作案时间的依据不确实,不充分。证人出庭作证均对证言变化作了合理解释。检辩双方对证人出庭所作证言均无异议。现有证据不能确证原审四被告人有作案时间。
(三)、原审被告人许某、张某、蔡某的有罪供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始终否认犯罪,其他三人虽在侦查阶段多次作过有罪供述,但有罪供述不稳定,在侦查阶段承认犯罪,到审查起诉阶段即否认犯罪,在看守所审讯时否认犯罪,外提审讯时又承认或部分承认犯罪。综观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作案手段不吻合。
综上,原判认定原审四被告人共同入室抢劫杀人的事实,缺乏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关联的客观证据。原审三被告人有罪供述相互之间、前后之间以及与证人证言、现场之间均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矛盾和疑点,证人关于原审四被告人有作案时间的证言反复,真实性存疑,依法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排他的证明体系。
律师辩点:
(1)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法律规定的暴力、胁迫及其他方法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使对方处于恐惧心理的程度,揭发隐私胁迫交付财物,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敲诈勒索罪,;
(2)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上述案情,行为人只是怕对方报警而抢劫被害人手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抢劫罪。
(3)在案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案情中,出现证据收集程序不合理、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以及被告人供述有疑点的现象,因此不能判决被告人构成抢劫罪。
经典案例
(2018)甘0503刑初134号,贺某抢劫案,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贺某到刘某家中确系为索要工程款。故被告人贺某与向某之间是否存在债务系本案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点第5小点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等手段,一般不以抢劫罪论处,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但被告人贺某、证人向某、证人宗某三人对是否为工程款各执一词,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亦不能与书证相互印证。如果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人贺某的行为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务,不能得出唯一性结论,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存无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2016)宁0302刑再3号,杨某某抢劫再审案,法院审理认为:(一)、抢劫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因车费问题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冯某某提议找人评理。双方到一个加工厂找人评理过程中,被害人冯某某欲用电话报警,原审被告人杨金柱害怕被害人冯某某报警,打了被害人冯某某一耳光,将被害人冯某某的手机打落在地。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捡起被害人冯某某的手机,骑车离开现场。从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中均可以看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拿走被害人冯某某的手机并不是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冯某某手机的目的,而是双方就车费谈不妥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将手机拿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具有抢劫、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二)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也作证,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打耳光的目的并不是抢手机,而是阻止受害人报警的行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除扇打被害人冯某某一个耳光外,再无对其说过威胁的话语,且当时现场还有包括证人在内的三个无关的人,其扇打耳光的暴力目的并不是在于排除被害人冯某某的反抗。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扇打被害人冯某某一耳光的目的是抢劫被害人的手机。故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客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015)闽刑再终字第9号,许某、许某某抢劫再审案,法院审理认为:(一)、本案缺乏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关联的客观性证据。现场留有生物证据,但未见相关鉴定材料,作案工具未作痕迹比对,不能证实系原审四被告人所留,不能认定系现场勘查时所提取;现场采集的鞋印,经鉴定虽与许某的白色球鞋系同一厂家生产的同一型号,但该鉴定结论为同类认定,并非同一认定,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不能证实系原审被告人许某所留;赃物金戒指去向不明,蔡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将所分的三块斩断的金戒指卖给一过路人,无法得到印证且已翻供。再审时,鉴定书证实证人陈某所捺指印非陈某所留,再审出庭亦否认证言的真实性。对此检辩双方均无异议。陈某原审时的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有作案时间的依据不确实,不充分。证人出庭作证均对证言变化作了合理解释。检辩双方对证人出庭所作证言均无异议。现有证据不能确证原审四被告人有作案时间。
(三)、原审被告人许某、张某、蔡某的有罪供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始终否认犯罪,其他三人虽在侦查阶段多次作过有罪供述,但有罪供述不稳定,在侦查阶段承认犯罪,到审查起诉阶段即否认犯罪,在看守所审讯时否认犯罪,外提审讯时又承认或部分承认犯罪。综观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作案手段不吻合。
综上,原判认定原审四被告人共同入室抢劫杀人的事实,缺乏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关联的客观证据。原审三被告人有罪供述相互之间、前后之间以及与证人证言、现场之间均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矛盾和疑点,证人关于原审四被告人有作案时间的证言反复,真实性存疑,依法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排他的证明体系。
律师辩点:
(1)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法律规定的暴力、胁迫及其他方法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使对方处于恐惧心理的程度,揭发隐私胁迫交付财物,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敲诈勒索罪,;
(2)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上述案情,行为人只是怕对方报警而抢劫被害人手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抢劫罪。
(3)在案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案情中,出现证据收集程序不合理、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以及被告人供述有疑点的现象,因此不能判决被告人构成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