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包括: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对于 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后如何量刑,业界学者也讨论纷纷。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甲退缴赃款5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政府文件、国有林林权登记审批表格、征地补偿明细表等书证;2.证人彭某乙、黎某某、覃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及同案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法院观点: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二)2007年7月,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罗田县**镇**村**部**、村委会**徐某乙(另案处理)和罗田县**镇**站****丁某某(另案处理)的邀约下,以合伙形式共同承包罗田县**镇***村林场。期间,徐某乙、丁某某分别利用担任罗田县**镇**村**部**、村委会**、罗田县**镇**站****的职务便利,更改山林承包合同时间、违规调整山林面积,申请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自2007年至2014年,三人共领取退耕还林粮食、生活补助资金合计17.04万元,其中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得70148元,徐某乙和丁某某分别实得50126元、5012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缴其违法所得。
法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系从犯,且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建议由罗田县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
(三)2010年,在禹城市南环路综合改造拆迁安置过程中,当时在禹城市南环路拆迁安置指挥部工作的犯罪嫌疑人贺某某、刘某某,伙同时任禹城市东城办事处李老村支部书记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共同利用李某某的职务便利,在李老村拆迁安置统计时将该村的集体房屋(党员活动室)登记在贺某某的母亲李某甲名下,骗取国家120平方米的安置楼房一套,价值共计175945元。2012年12月临近分配安置楼房时,贺某某通过刘某某、李某某将购买上述党员活动室的购房款99807元交到东城办事处财政所。后因李老村村民举报涉及此事,在禹城市东城办事处党委调查过程中,贺某某于2016年2月将已领取的上述安置楼房钥匙退回禹城市东城办事处,东城办事处将贺某某所交购房款99807元退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禹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本案中存在的疑点,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贺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涉嫌贪污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不起诉。
立案量刑标准:
(一)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较重情节”,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律师辩护方向:
1、行为人犯罪数额较小,尚未达到贪污罪法定追诉标准
2、涉案款项数额不大且系用于公务,符合情节显著轻微
3、对社会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法定不起诉
4、行为人自首并积极退赃
5、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
6、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7、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于从犯
8、虽实施了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但款项并没有由个人占有,犯罪情节轻微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案情简介
(一)2003年,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山林权属进行清理和换发证书工作,由各居委会协助完成相关表格的发放、现场勘测及审核。期间,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多次请托其亲属罗某某,让其利用担任居委会支部委员中共**居委会支部委员会**的职务便利,为自己非法办理国有林林权登记证书,以便今后征地获得补偿。罗某某均予以拒绝。2005年,彭某甲再次请托罗某某帮忙。罗某某予以同意。后经罗某某打招呼,彭某甲在**居委会顺利领取了相关申请表格,并在未实际进行现场勘测的情况下通过了居委会的审核盖章,最终将小地名为**的林地非法登记到其儿子名下。2014年,该林地被征用了一部分,彭某甲获得补偿款53206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甲退缴赃款5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政府文件、国有林林权登记审批表格、征地补偿明细表等书证;2.证人彭某乙、黎某某、覃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及同案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法院观点: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二)2007年7月,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罗田县**镇**村**部**、村委会**徐某乙(另案处理)和罗田县**镇**站****丁某某(另案处理)的邀约下,以合伙形式共同承包罗田县**镇***村林场。期间,徐某乙、丁某某分别利用担任罗田县**镇**村**部**、村委会**、罗田县**镇**站****的职务便利,更改山林承包合同时间、违规调整山林面积,申请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自2007年至2014年,三人共领取退耕还林粮食、生活补助资金合计17.04万元,其中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得70148元,徐某乙和丁某某分别实得50126元、5012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缴其违法所得。
法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系从犯,且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建议由罗田县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
(三)2010年,在禹城市南环路综合改造拆迁安置过程中,当时在禹城市南环路拆迁安置指挥部工作的犯罪嫌疑人贺某某、刘某某,伙同时任禹城市东城办事处李老村支部书记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共同利用李某某的职务便利,在李老村拆迁安置统计时将该村的集体房屋(党员活动室)登记在贺某某的母亲李某甲名下,骗取国家120平方米的安置楼房一套,价值共计175945元。2012年12月临近分配安置楼房时,贺某某通过刘某某、李某某将购买上述党员活动室的购房款99807元交到东城办事处财政所。后因李老村村民举报涉及此事,在禹城市东城办事处党委调查过程中,贺某某于2016年2月将已领取的上述安置楼房钥匙退回禹城市东城办事处,东城办事处将贺某某所交购房款99807元退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禹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本案中存在的疑点,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贺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涉嫌贪污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不起诉。
立案量刑标准:
(一)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较重情节”,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律师辩护方向:
1、行为人犯罪数额较小,尚未达到贪污罪法定追诉标准
2、涉案款项数额不大且系用于公务,符合情节显著轻微
3、对社会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法定不起诉
4、行为人自首并积极退赃
5、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
6、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7、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于从犯
8、虽实施了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但款项并没有由个人占有,犯罪情节轻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