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简单来讲,就是指当事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行为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侵犯客体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
常见的行贿情形有下列几种:
第一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指的是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第三种、对单位行贿,即当事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
案情简介
(一)2009年底,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儿子赵某乙挂靠湖南省**工程公司,中标张家界市**医院住院大楼改扩建工程项目。2012年腊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为感谢时任张家界市**医院**、**、副**孟某某(另案处理)在赵某乙承建该院住院大楼改扩建工程项目招投标时提前告知招投标资质,以及在工程管理、工程款拨付、追加工程量等方面提供的帮助,送给孟某某人民币20万元。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的涉案款物人民币418.028万元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不起诉要点: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
(二)程某某行贿罪 ,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在接受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荔波县演艺看台及停车场和樟江大街路面改造工程项目经理梅强委托处理工程决算工作时,为能拿到工程审计报告结帐,于2008年10月下旬的一个晚上在青旅大酒店向时任审计局局长潘炯江行贿8万元;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为获取荔波县民族风情街1、2、3号道路工程审计报告,于2010年12月31日向荔波县审计局工作人员吴某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以行贿罪判处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上诉人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程某某为获得审计报告向潘炯江行贿8万元,仅有程某某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为获取审计报告,上诉人程某某送给审计人员吴某某5万元,系被索贿,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程某某是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上诉人程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荔波县人民法院(2014)荔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无罪。
改判要点:行为人系被索贿,无法证明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起诉。
相关法规:《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律师辩护要点:
1、辨别是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单位行贿的处罚结果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行贿罪的主刑从拘役、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附加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由此可见,如果能认定为单位行贿会比个人行贿量刑要低的多,辩护成功的话,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当事人的权益。
2、是否存在被勒索行贿的情节、是否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刑法中明确规定:因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并且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行贿犯罪有一个重要要件,就是行贿人主观上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样的目的也就意味着有关行贿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这个规定还有两个要点,一个是判断行为人是否被勒索,另一个是行为人是否获得不正当利益,所以,确定行贿人是否存在被勒索的情节以及是否取得不正当利益对辩护十分重要。
3、其他出罪、罪轻情节
行为人系自首、立功,是初犯、偶犯,涉案金额较少、情节较轻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