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条
1、《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单位行贿行为主要有:
(1)经单位研究决定的由有关人员实施的行贿行为;
(2)经单位主管人员批准,由有关人员实施的行贿行为;
(3)单位主管人员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施的行贿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行贿行为的违法所得必须归单位所有,如果归个人所有,应以自然人的行贿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3条分别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案例分析
1、案情简介
冯某,甲市A医药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三名股东之一。2019年,冯某为使A医药公司向甲市人民医院(事业单位)销售更多药品,于同年春节、中秋节,先后两次送给该医院院长刘某现金共30万元。冯某事后将给刘某送钱的情况告知了其他两名股东。在刘某照顾下,A医药公司从甲市人民医院获得了超出上一年度三分之一的药品供货。经调查,上述30万元现金系冯某从家中支取的个人财产,且直至案发也未在公司报销。
2、争议焦点:冯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
3、评析
(1)实践中,把握单位行贿罪时通常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是实施行贿的主体是否能够代表单位意志。二是主观上是否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三是客观上因行贿产生的利益是否归于单位所有。
本案中,冯某作为A医药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单位意志,其为公司利益向医院院长刘某行贿,而且他向另外两名股东知会了此事,使公司在刘某照顾下提高了对医院的药品供货量,可见,本案事实完全符合以上三个认定要素,A医药公司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同时,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对单位行贿罪的处罚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所以,本案在处理A医药公司时,应当一并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公司负责人冯某的刑事责任。
(2)认定单位行贿罪,不以使用单位财产为必要条件:其一,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行为人都不一定使用本人的财产。其二,单位使用他人财产行贿,在成立单位行贿罪的同时,他人与单位之间实际上产生了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如借用、赠予、非法收受等。本案中,冯某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将个人财产30万元用于单位行贿,既可以理解为冯某将30万元借给公司,也可以理解为赠予公司,如果需要,冯某完全有理由向其他股东说明后,在公司报销。
(3)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考虑,也不宜以行贿罪追究冯某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行贿罪的处罚标准明显重于单位行贿罪,若以行贿罪处罚冯某,则超出了其本人实际应当承担的罪责。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冯某是代表A医药公司从事行贿活动,所得利益也归属了公司,其间未明显掺杂冯某的个人利益,此时,这种行为与个人行贿是有明显区别的,不能因冯某个人支付了行贿款,就将行贿的罪责认定到冯某身上,而忽视了公司才是行贿主体的本质。因此,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考虑,本案也不宜以行贿罪追究冯某的刑事责任。
摘自:《中国纪检监察报》,作者吴金波。
1、《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单位行贿行为主要有:
(1)经单位研究决定的由有关人员实施的行贿行为;
(2)经单位主管人员批准,由有关人员实施的行贿行为;
(3)单位主管人员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施的行贿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行贿行为的违法所得必须归单位所有,如果归个人所有,应以自然人的行贿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3条分别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案例分析
1、案情简介
冯某,甲市A医药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三名股东之一。2019年,冯某为使A医药公司向甲市人民医院(事业单位)销售更多药品,于同年春节、中秋节,先后两次送给该医院院长刘某现金共30万元。冯某事后将给刘某送钱的情况告知了其他两名股东。在刘某照顾下,A医药公司从甲市人民医院获得了超出上一年度三分之一的药品供货。经调查,上述30万元现金系冯某从家中支取的个人财产,且直至案发也未在公司报销。
2、争议焦点:冯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
3、评析
(1)实践中,把握单位行贿罪时通常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是实施行贿的主体是否能够代表单位意志。二是主观上是否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三是客观上因行贿产生的利益是否归于单位所有。
本案中,冯某作为A医药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单位意志,其为公司利益向医院院长刘某行贿,而且他向另外两名股东知会了此事,使公司在刘某照顾下提高了对医院的药品供货量,可见,本案事实完全符合以上三个认定要素,A医药公司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同时,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对单位行贿罪的处罚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所以,本案在处理A医药公司时,应当一并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公司负责人冯某的刑事责任。
(2)认定单位行贿罪,不以使用单位财产为必要条件:其一,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行为人都不一定使用本人的财产。其二,单位使用他人财产行贿,在成立单位行贿罪的同时,他人与单位之间实际上产生了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如借用、赠予、非法收受等。本案中,冯某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将个人财产30万元用于单位行贿,既可以理解为冯某将30万元借给公司,也可以理解为赠予公司,如果需要,冯某完全有理由向其他股东说明后,在公司报销。
(3)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考虑,也不宜以行贿罪追究冯某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行贿罪的处罚标准明显重于单位行贿罪,若以行贿罪处罚冯某,则超出了其本人实际应当承担的罪责。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冯某是代表A医药公司从事行贿活动,所得利益也归属了公司,其间未明显掺杂冯某的个人利益,此时,这种行为与个人行贿是有明显区别的,不能因冯某个人支付了行贿款,就将行贿的罪责认定到冯某身上,而忽视了公司才是行贿主体的本质。因此,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考虑,本案也不宜以行贿罪追究冯某的刑事责任。
摘自:《中国纪检监察报》,作者吴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