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故意用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将实施犯罪的具体做法、经验传授给他人的行为。该罪是从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本罪中的犯罪方法,通常认为,是指犯罪的技能与经验,包括犯罪的手段、步骤、反侦查方法等,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的方法。如果仅是传授技术,则本案便不涉及犯罪,但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技术可能被“学生”用于犯罪,则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基本案情
邓某从网上学习开锁方法,用于盗窃,审查中,邓某交代,去年4月,他在贵州一家网站上网时,无意中看到一个弹窗广告,内容是专业开锁钥匙。出于好奇,邓某点击了网页,页面上出现相关开锁信息,下面还附带了一个微信号。加为好友后,邓某便向对方购买了专门开锁的钥匙,对方也没询问邓某购买钥匙的目的,还向他提供了开锁方法的视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立案监督。随后,某公安分局予以立案,并将犯罪嫌疑人张某、冉某、罗某抓获。
张某是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创人之一,他交代,2019年3月,他与冉某、罗某等人商量,通过互联网销售开锁工具,创立了一家科技有限公司,但并未向公安机关备案。随后,该公司在网站、论坛、贴吧等社交平台上发布广告、留下联系方式,张某等人又用化名向全国多地多次售卖各类开锁工具,同时通过视频链接、图片说明的方式传授客户开锁方法。小汤是张某等人聘请的一名网络推广员,案发前,他一直以为公司三个负责人叫何义姚、任诗语和李浩,没想到他们用的都是假名。公司另外还有两个员工与他一起做网络推广,主要业务是在网上卖锁匠工具。“我们通过相关网站等进行广告宣传和发帖子,内容是各种开锁的工具和微信联系方式,客户看到广告后有需要,就在微信上和我们联系。”小汤说。“知道有些购买开锁工具的人图谋不轨,但我们根本没想那么多,赚钱最重要。”张某说,他们从未向客户询问过开锁原因,为了防止有人追查,用假名和客户联系,就这样抱着侥幸心理,一年多来,共计销售约70万元,非法获利约50万元。
法院判决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律师评析
从实践看,确实有一些技能、方法的应用范围只能是违法和犯罪,如扒窃技术。对此,只要行为人向他人传授该技术,就应当认定其传授行为具备了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客观要件。因为,行为人一旦将该种方法传授给他人,就对他人使用此方法实行犯罪还是实行一般违法行为难以控制,而且,也很难想象被传授人学会该种方法后会只将其用于实行一般违法行为而不用于实行犯罪。但更多的实际技能、方法都是中性的,如同科学技术是双刃剑一样,既可以用于违法犯罪,也可以用于正当合法的行为。是否作为犯罪方法,取决于其实际运用的具体途径和场合。对于传授此类方法的行为如何认定,则需要结合整体传授过程,并根据社会通常观念做出恰当判断。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重点结合以下情况予以认定:(1)行为人的个人情况;(2)向他人传授该种方法的原因;(3)在何种场合下或者利用何种途径传授该方法;(4)被传授人会基于何种原因向行为人学习该种方法;(5)行为人和被传授人言行的倾向性(如有无指明该种方法是实行某种犯罪的方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