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名规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2010年5月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八十一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100万元且占实际数额30%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2.2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辩护要点
1.本罪的主体是具有一定身份的特殊主体。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下列人员才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1)资产评估师。(2)注册会计师。 (3)审计师。 (4)其他人员。除上述三类人员外,法律服务人员及其他行使评估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职权的人亦可成为本罪主体。另外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评估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与公司恶意串通,指定其人员为该公司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等文件,情节严重的,则该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2. 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已所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有虚假内容但仍决意提供。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是他罪如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3.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工商管理制度。
4.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情节不属严重,即使提供了虚假证明文件,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提供虚假证明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给公司、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利益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提供虚假证明给公司用于进行非法发行股票,低价折股、低价出售国有资产,虚假出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四、案例分析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等人(已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骗“白户”徐某某等人“零首付”购房,后张某某向被告人徐某二支付高额评估费,通过合肥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其出具虚假的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从而骗取银行贷款,造成银行贷款本金损失共计人民币11372164.59元。
2016年至2017期间,被告人徐某二指使公司不具备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被告人王某某制作高评的房产评估报告,被告人王某某按照徐某二的要求,并按照张某某提供的房产信息,采取套用、修改房地产评估电子模板数据、冒用评估师印章等方式,违规制作了八份虚假的评估报告。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二、王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徐某二系合肥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职员,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评估、策划。合肥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给张某某提供8份虚假的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共计收取张某某人民币24000元。审理中,被告人徐某二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4000元。
被告人徐某二、王某某自愿认罪,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法院认为,作为承担房地产评估职责的中介组织合肥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徐某二,为谋取非法利益,指使公司不具有房产评估资质的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制作虚假的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并提供给他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二系合肥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为谋取非法利益,接受张某某的请托后,指使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制作虚假的房产抵押评估报告并提供给他人,两被告人相互配合,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虽被告人徐某二虽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但没有明显主次之分,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予以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二、王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二、王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二、王某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徐某二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