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中介为赚取更多的包干费,伪造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民事纠纷,不宜认定为诈骗罪。
案情简介
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路101号房产系衍宏公司资产,由其公司职员庄某1代持。衍宏公司授权公司职员庄某2出售以上房产,并由庄某1向庄某2出具授权委托书。被告人吴某从庄某2处知晓房产待售信息后,联系房产中介公司发布销售信息。被害人邹某经房产中介公司陈某介绍与吴某联系达成购房协议,于2015年3月11日在海口市××区秋东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约定总价为680万,买方邹某负责所有税款。
在商谈房产买卖过程中,吴某谎称其是该房产的股东之一,要求邹某必须将房产过户缴税业务交由自己办理,双方约定由邹某支付68万元(实际支付63万元)给吴某按照合同实际成交价办理房产过户缴税,双方的口头约定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吴某于2015年3月24日带领邹某前往海口市政务中心办理缴税业务,向税务机关提交一份伪造的415万余元的购房协议,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缴税357447.65元,剩余272552.35元据为己有。后因房产被法院财产保全未能及时解封,邹某无法办理购房贷款导致交易失败。邹某要求吴某退款,吴某拒不退款。
经鉴定,吴某向税务机关提交一份总价为415万余元的购房协议中的买卖双方签名均为吴某所写。另查明,邹某已在税务机关办理退税业务。案发后,吴某于2017年8月退还邹某7万元。
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272552.35元,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辩称,68万元是其与邹某协商好用于办理房产过户的费用,如办理过户的费用超过68万元,邹某不用再向其支付费用,如办理过户的费用少于68万元,则剩余的钱算是其佣金,不用退还给邹某。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庄某2代庄某1与邹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二、邹某与吴某协商后同意出68万元包干费用给吴某包干代办涉案房屋的全部过户手续,该行为属于民事代理行为。三、吴某主观目的是通过避税取得邹某68万元在缴税后余额作为劳动报酬,不具有将邹某272552.35元占为己有的非法目的。四、吴某伪造合同用于纳税,是为了少缴税金,自己多得报酬,使用伪造合同欺骗的对象不是邹某,不存在诈骗邹某的问题。吴某与邹某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经济纠纷,不属于刑事诈骗,吴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
法律分析
首先,被告人吴某辩称其向邹某收取的费用是包干费用,多不退少不补。吴某从事房产中介,邹某是其客户,其代邹某办理房产过户缴税业务收取一定的佣金符合常理,双方并没有约定吴某义务为邹某办理房产缴税业务。二、吴某于2015年3月10日向邹某出具《收据》1张,内容为今收到邹某代为办理海口市琼山区凤翔东路101号过户手续费用人民币陆拾捌元整(¥:680000.00元),从该份收据的内容看,68万元是吴某代办房产过户手续的费用,并没有明确68万元是应缴纳的税款。三、被告人吴某带邹某到海口市政务中心办理缴税业务,吴某向税务机关提交一份房屋成交价为4156368元的虚假购房协议,邹某是否知情?双方各执一词,吴某称邹某知情,邹某称不知情。按照邹某的说法,税款是按照实际成交价680万元的10%来计算,共计68万元,所以双方约定是让吴某按照合同实际成交价办理房产过户缴税。对此吴某予以否认,即使邹某所述属实,但最后邹某实际只支付了63万元给吴某用于办理房产过户缴税业务,邹某和吴某一起去办理缴税业务时,应该知道是按照低于实际成交价680万元来办理缴税业务。四、被告人吴某为邹某办理了缴税业务。五、吴某向税务机关提交一份房屋成交价为4156368元的虚假购房协议,目的是为了少缴税款,是一种逃税行为,但由于涉案房产买卖交易失败,邹某在税务机关办理了退税业务,税务机关也未下达追缴通知,因此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也不构成逃税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邹某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其与吴某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