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己知彼,百战不殆,要想对扰乱法庭秩序罪进行全面辩护,应了解所有有关该罪的知识内容。
一、定义
《刑法》第三百零九条 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1、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2、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3、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4、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哪些行为构成扰乱法庭秩序?
1、哄闹、冲击法庭
哄闹法庭主要是指在法庭上以喧哗、叫嚷、吹口哨、拉横幅等方式起哄捣乱,干扰庭审活动进行的行为。冲击法庭主要是指未被法庭允许,不听劝阻,强行闯入法庭,甚至冲上审判台;向法庭投掷石块、泥土、污秽物品等致使法庭秩序混乱的行为。修改后的《法庭规则》没有限定为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才处罚,原因是与《刑法》的规定相比,《法庭规则》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分层处罚。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行为,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一般性哄闹、扰乱法庭秩序的,可以予以罚款、拘留。这体现谦抑性处罚的原则。总之,为了维护良好的法庭秩序,对于哄闹、冲击法庭的人员,不论是首要分子、积极分子,还是一般参与者,都应该予以处罚。
2、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
(1)侮辱是指公然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故意捏造事实,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威胁是指以作出对他人人身、名誉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利的行为进行胁迫的行为。殴打是指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包括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
(2)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正在法庭上执行公务的审判人员、公诉人、法警、法官助理、书记员等。诉讼参与人是指正在法庭上的当事人、辩护或代理律师、证人、鉴定人等。
3、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
法庭设施是审判活动的重要物质保障,诉讼文书、证据是诉讼活动中的重要案件材料。此种情形主要包括故意砸毁、破坏门窗、桌椅、话筒、音响等设备、设施以发泄不满,抢夺、损坏诉讼文书、证据等行为。
4、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这是兜底性条款,除了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危害法庭安全的情形,以及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形以外,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也需要进行处理,从而为打击不断翻新的其他危及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预留一定空间,最大限度地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例如,在法庭庭审时高呼口号的,在法庭上自杀自残的,在法庭上脱光衣服的,未经法官许可擅自退出庭审甚至集体退庭抗议的,等等,均可按此种情形处理。
扰乱法庭秩序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根据《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20条规定,以下五种行为要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要受到处罚: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以及传染病病原体进入法庭;
(二)哄闹、冲击法庭;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
(四)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本罪以情节严重为其构成必要条件,只有严重干扰法庭秩序的行为才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才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因此,对那些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不严重的,经劝阻、制止,停止实施扰乱行为的,不应认定为扰乱法庭秩序罪。
三、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辩护要点
1、自首
案号:鹤工检诉刑不诉〔2020〕4号
案情
2019年6月1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在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事第四法庭旁听刘敬伟诉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的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当庭发生口角后,李某及其亲属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及其亲属马某某、袁某某互相厮打在一起,致使庭审活动被迫中止。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的行为,但事后扰乱法庭秩序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2、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
案号:鹤工检诉刑不诉〔2020〕6号
案情: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事第四法庭旁听刘某某诉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的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当庭发生口角后,袁某某及其亲属李某某、马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及其亲属李某、刘某某互相厮打在一起,致使庭审活动被迫中止。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的行为,但事后扰乱法庭秩序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犯罪情节轻微。
3、主观上无故意
案号:固检公诉刑不诉〔2018〕16号
案情:2016年12月24日下午,固始县人民法院在三楼第三审判庭,开庭审判贾某某诉张某乙、刘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被害人张某丙作为贾某某的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在该案开庭审理期间,张某乙和张某丙发生了言语争执,被审判长喻露制止。庭审后双方核对庭审笔录,张某丙核对庭审笔录并签字确认后先行离开法庭时,张某乙走到张某丙前面,并称将自己的外孙女交给张某丙抚养,阻拦张某丙离开。双方走至法庭门外楼梯口处时,张某丙推了张某乙一下,随即张某乙和在法庭门外等候张某乙的亲友们将张某丙围住,并撕扯张某丙,其中有一人对张某丙面部打了一下。经鉴定,张某丙面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张某乙主观上没有扰乱法庭秩序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