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准定性,判断当事人究竟是涉嫌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往往能保障当事人正当权利不受侵害。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中的占有由客观的占有事实与主观的占有意思两个要素组成。然而,具体情形下占有如何确定,仍然是理论和实践的难题。律师在进行辩护时,可以从“占有关系是否存在,作为被支配对象的财物所处的状态,嫌疑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是否是本单位工作人员等方面进行判断。”
法条索引:
盗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职务侵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辩护方向上,要求嫌疑人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必须有侵占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
杨强盗窃案((2014)成刑终字第293号)
案情简述:杨某是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成都中转场”上夜班,负责快递包裹的分拣工作。在分拣包裹时,将自己经手的外有M标志的快递包裹窃走,后公司发现,经过监控录像发现为本单位人杨强窃取,向公安机关报案,杨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赔偿公司。
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作为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之便,采用盗窃方法侵占本单位价值1999元的财物,其行为应属职务侵占性质,但因侵占的财物价值未达到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定罪起点1万元,依法不应以犯罪论处。
律师辩护角度:1、原审被告人杨某受仕邦人力公司派遣,作为劳务派遣工到用工单位顺丰公司工作,杨某的工作岗位由顺丰公司提供,顺丰公司对其实施管理,工资、奖金、加班费等劳动报酬均由顺丰公司给付,在工作期间的行为对顺丰公司负责,其所经手的托运包裹丢失、被盗等后果由顺丰公司对外承担,因此,杨某在派遣期间的身份应视为用工单位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认定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杨某正因为是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顺丰公司的安排下负责顺丰公司快递包裹的分拣工作,具体经手涉案财物,才具有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杨某具有经手顺丰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这一客观事实也说明杨某是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符合职务侵占的主体要求。
2、顺丰公司基于快递合同而合法占有、控制托运人交付的涉案财物并对财物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财物应视为顺丰公司财物。
3、杨某作为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受顺丰公司安排,负责公司快递包裹的分拣工作,具体经手涉案财物,其利用经手财物这一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手段将本单位即顺丰公司的财物窃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特征,仅因侵占的财物价值1999元未达到定罪起点,依法不应以犯罪论处。原判虽认定了原审被告人杨某在快递公司上班,但忽视了杨某窃取的手机系其经手的本单位财物这一案件事实,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两种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在主体要件、犯罪对象、犯罪手段、法定刑上都有所区别,律师在辩护方面也可从以下要点进行:
1、主体要件层面,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2、犯罪对象层面,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财物,包括公私财物,而且多为犯罪行为前不被自己所控制的他人财物,职务侵占罪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财物,非本单位财物则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3、犯罪手段层面,盗窃罪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他人财物,这里强调隐秘性,而职务侵占罪是利用本人职务的便利形成的便利条件侵占实际掌管的本单位财物。
4、法定刑层面,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量刑幅度较宽,律师可从金额、犯罪情节、危害程度等方面进行分析,职务侵占罪最高法定刑是十五年有期徒刑,法定刑较轻,且量刑的幅度较小,但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金额上着手,律师仍应保障当事人辩护权的实现。
法条索引:
盗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职务侵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辩护方向上,要求嫌疑人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必须有侵占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
杨强盗窃案((2014)成刑终字第293号)
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作为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之便,采用盗窃方法侵占本单位价值1999元的财物,其行为应属职务侵占性质,但因侵占的财物价值未达到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定罪起点1万元,依法不应以犯罪论处。
律师辩护角度:1、原审被告人杨某受仕邦人力公司派遣,作为劳务派遣工到用工单位顺丰公司工作,杨某的工作岗位由顺丰公司提供,顺丰公司对其实施管理,工资、奖金、加班费等劳动报酬均由顺丰公司给付,在工作期间的行为对顺丰公司负责,其所经手的托运包裹丢失、被盗等后果由顺丰公司对外承担,因此,杨某在派遣期间的身份应视为用工单位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认定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杨某正因为是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顺丰公司的安排下负责顺丰公司快递包裹的分拣工作,具体经手涉案财物,才具有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杨某具有经手顺丰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这一客观事实也说明杨某是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符合职务侵占的主体要求。
2、顺丰公司基于快递合同而合法占有、控制托运人交付的涉案财物并对财物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财物应视为顺丰公司财物。
3、杨某作为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受顺丰公司安排,负责公司快递包裹的分拣工作,具体经手涉案财物,其利用经手财物这一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手段将本单位即顺丰公司的财物窃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特征,仅因侵占的财物价值1999元未达到定罪起点,依法不应以犯罪论处。原判虽认定了原审被告人杨某在快递公司上班,但忽视了杨某窃取的手机系其经手的本单位财物这一案件事实,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两种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在主体要件、犯罪对象、犯罪手段、法定刑上都有所区别,律师在辩护方面也可从以下要点进行:
1、主体要件层面,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2、犯罪对象层面,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财物,包括公私财物,而且多为犯罪行为前不被自己所控制的他人财物,职务侵占罪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财物,非本单位财物则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3、犯罪手段层面,盗窃罪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他人财物,这里强调隐秘性,而职务侵占罪是利用本人职务的便利形成的便利条件侵占实际掌管的本单位财物。
4、法定刑层面,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量刑幅度较宽,律师可从金额、犯罪情节、危害程度等方面进行分析,职务侵占罪最高法定刑是十五年有期徒刑,法定刑较轻,且量刑的幅度较小,但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金额上着手,律师仍应保障当事人辩护权的实现。